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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丙、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戊、李某己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5-15  当事人:   法官:尹清红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0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烨,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月娃”,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康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曾用名杨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08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现在服刑期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30岁。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汉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宝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2008年5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公安分局神山派出所网上追逃抓获,2008年5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08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现在服刑期间。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08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现在服刑期间。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戊、杨某丙、李某己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丁、胡某某、武汉XX贸易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五、被告人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六、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七、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判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戊、杨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x.54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丙不服。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应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主动投案的行为应属自首,从犯,认定寻衅滋事犯罪的1、3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以一审判决认定参与打砸车辆,致人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戊、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焦怡林

审判员王某金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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