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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赵宇明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Ο九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芒公路X路段时,将推三轮车的刘XX撞伤致死。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1月19日夜里11点多钟,我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沿永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示范园路段时,看见一个40多岁的妇女推三轮车向北走,在相距一、二米远时我急忙刹车,我的车把那辆车撞翻了,我停下车看到那女的躺在路上,头上出血了,便让那女的丈夫报警。

2、证人于XX的证言。2009年1月19日晚上,我在前边扶着摩托三轮车把,我妻在后边推,沿永芒路由南向北靠右行时,车被一辆农用三轮车撞翻了,我妻被撞伤了。肇事车辆司机让我打电话报警,救护车到后,肇事车辆司机跟着去医院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S201线路段的地理情况。

4、被害人刘XX照片,证明被撞伤头部情况。

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肇事车辆及该路段的情况。

6、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XX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8、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抢救被害人刘XX所花医疗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对因被害人刘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因被害人刘XX被抢救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偏轻,赔偿数额少,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控、原、被三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中,经本院多次做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工作,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对因被害人刘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偏轻的问题。经查,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对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权,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上诉称,原审赔偿数额少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的诉讼请求就是让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种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对于其诉讼请求已全部支持,其再要求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适宜,上诉人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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