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办事员。
被告河南中X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作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X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作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4日被告河南中X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欠款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x.6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9244.21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12月,以后的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南中X建设工程某限公司欠原告焦作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x.60元,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x元,余款x.60元于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1467元,本院收取为734元由被告河南中X建设工程某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某猛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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