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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广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x元。该院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1月3日,常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050元,期限为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11月3日。2008年2月7日,常某标驾驶常某某的广州丰田轿车与刘玉梅驾驶自行车在浚县X路中段相撞,致刘玉梅当场死亡。常某标驾车逃离现场。常某标在逃离途中,行驶到黎阳路迎宾馆门口时,又与胡万杰的轿车相撞,还撞翻了王怀书驾驶的摩托车,致三车损坏,王怀书受伤。常某标随弃车逃离现场。浚县交警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常某标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浚县交警队调解,常某某赔偿死者刘玉梅遗属x元,赔偿胡万杰2920元,赔偿王怀书4600元。随后常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其理赔。2008年8月6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常某某送达了拒赔通知书,认为常某某的索赔要求不属赔偿责任范围,拒绝了常某某的索赔要求。常某某认为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没有约定,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违背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驾驶员常某标在发生交通肇事撞人后驾车逃离现场,逃离途中又与他人车辆相撞,随后弃车逃离。双方当事人对浚县交警队认定驾驶员常某标在交通肇事中驾车、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均没有异议,但双方争议的是常某标在连续两次交通肇事中驾车、弃车逃逸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条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除外责任仅限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四种情形,不包括交通肇事逃逸。本案常某某车辆的驾驶员逃离现场的行为虽然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作拒赔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后,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就丧葬费、全部或部分抢救费先行垫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现社会救助的目的。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程序办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常某某的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该事故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程序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权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车辆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参照保监产险(2008)X号《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在新华路的事故中,常某某赔偿刘玉梅遗属x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理赔x元;在黎阳路的事故中常某某赔偿胡万杰车损2920元、王怀书车损631元,赔偿王怀书医疗费396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车损2000元,医疗费396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常某某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责任应由肇事者自行承担,其辩解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判确认的交强险的赔付对象错误。常某某系交强险投保人,而不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应以受害人作为赔偿对象。2、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交强险立法目的,对于维护公共秩序,减少交通事故不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常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确认的赔付对象正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常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行使权利于法有据。2、原审法院支持常某某的诉请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包括肇事逃逸,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本案不具备免责事由的条件,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常某某先行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后,又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原审法院将常某某确认为赔偿对象符合上述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了三种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逃逸即不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又不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其中对于肇事逃逸的,为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处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常某某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应按保险程序办理,该条规定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因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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