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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0  当事人:   法官:王红亚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49年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楠,(略)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54年8月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楠,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现场照片三张和(略)城郊乡人民政府(郸郊政处字【2006】X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已于2006年底送达给被告张某甲,而被告并未申请复议。根据该决定:已认定双方争议的小片荒地(位于张柿园村南头,南北长6.3米,东西宽41.40米,东邻张德林的小片荒地,南邻张德灵的小片荒地,西邻大路,北邻孙金奇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归原告张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略)城郊乡人民政府已认定该争议土地(小片荒)是承包给原告张某乙经营管理。被告张某甲虽辩称是村组长张德银指定给其建房用,但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我国法律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把建在原告张某乙承包土地上的猪圈、围墙、树苗等附属物清除完毕,不得妨碍原告张某乙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方所提交的郸郊政处字(2006)X号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已经认定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应由我方经营管理,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因不服(略)城郊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郸郊政处字(2006)X号处理决定书,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略)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驳回了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略)城郊乡人民政府已认定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是由被上诉人张某乙经营管理的,且(略)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亚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刘凯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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