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鸿顺天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地区鸿顺园商业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与被告北京鸿顺天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办公楼,租期十年。因被告拖欠租金,2007年8月28日,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对拖欠的租金订立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租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良乡鸿顺园小区X#公建房屋,建筑面积4557.93平方米,租期十年,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年租金从30万元到120万元不等。该合同还同时对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未发生争议。200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终止了2004年8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4557.93平方米中的其它780平方米另作了约定。同日,对2#公建房屋中的3777.93平方米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间的所欠租金,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的x元租金,于2008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2004年8月2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8月2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7年8月2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鸿顺天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四十三万一千八百二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八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鸿顺天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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