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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入陈永奇,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马惠民,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2日2时5分,原告杨某某驾驶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行驶至许平南高速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13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支军政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员蒋永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31日,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支军政在此事故中过错责任相当,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手部及小腿部外伤;3、腹部外伤并腹腔积液。2008年12月31日,许昌市交警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伤情属轻伤。2009年元月4日,许昌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当地医院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88元。同日,原告转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治疗,于2009年1月13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个月,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29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树会护理。2009年2月16日,许昌市高速交警第二执勤大队委托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损为x元。2009年4月24日,受原告本人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共支出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价格鉴定费154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1705元、停车费650元。杨某某父亲杨某贵,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吕相连,X年X月X日出生;女杨某,X年X月X日出生;子杨某博,X年X月X日出生。杨某贵共有子女二人。另查,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杨某某。另一事故责任人支军政系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的司机,该公司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在被告漯河天安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l5日止。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的司机支军政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未能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支军政所驾驶车辆尾灯被遮挡、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车辆所载货物长度超过规定且未悬挂明显标志;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相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杨某某与支军政应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于支军政系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的司机,故该民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又因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在被告漯河天安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正发生在保险期问,因此,被告漯河天安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还造成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乘车人蒋永强死亡,被告漯河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履行了对蒋永强近亲属的赔偿义务,且本案原告放弃主张交强险下的伤残赔偿金,故被告漯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只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由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有:医疗费x.88元.误工费4495元(x元/年×124天),护理费4495元(x元/年×l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车损x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13年+3044元/年×3年+3044元/年÷2),鉴定费269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1705元、停车费650元,以上共计x.88元,由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承担50%计x.44元。但由于该公司为事故车在被告漯河天安保险公司处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该笔赔偿仍应由被告漯河天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该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八级伤残,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应予支持;因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该项赔偿应由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承担。故被告漯河天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4元;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元;原告超过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4元。二、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由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承担2750元。

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50%责任,但被上诉人杨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也应当按同等责任划分,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本案只能审理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2、原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未按30%进行计算,多判x元。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多判决鉴定费的50%即1345元,多判停车费的50%即325元,且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责款9366元以上共计多判x元;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天安公司称原审多判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母亲、女儿、儿子,且女儿和儿子一直随被上诉人在城市生活,其抚养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按30%计算后,应为x.1元远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2、停车费和鉴定费已经按事故比例进行了划分,不存在多判。3、上诉人天安公司不应当扣除10%的免责款。4、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5、上诉人漯河运输公司称x元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父母、妻子、儿女自2006年12月底起一直在南阳市外运小区居住。其余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并征得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意,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本案商业险应否合并审理;2、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分担;3、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多计算了x元;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停车费;5、原审应否扣除10%的免责款。

关于本案商业险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受害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要求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原审对商业险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1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全部案情予以酌定的数额,在酌定时对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等情节已经予以考量。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多计算了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受害人杨某某在城市工作居住,其收入来源为运输收入,对其子女杨某、杨某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杨某贵、母亲吕相连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贵应得6392.4元(14年×3044元/年÷2×30%),吕相连应得7762.2元(17年×3044元/年÷2×30%),杨某应得x.15元(13年××8837元/年÷2×30%),杨某博应得x.35元(17年××8837元/年÷2×30%),以上共计x.1元,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少计算了3645.1元,并未多计算,故对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停车费是由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杨某某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漯河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而因上诉人漯河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鉴定费、停车费仍应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应否扣除10%的免责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该扣除10%免责款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河南省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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