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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9-02-12  当事人:   法官:王保新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略)副经理,住(略)。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隗炜、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2007年1月12日,固安县星明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总部文水家园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塑料厂向项目部提供桥架及配件一批,并指定由原告向项目部收取货款。合同签订后,塑料厂履行了供货义务,项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6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万元。2008年7月24日,原告凭此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遭拒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票面款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直接的买卖关系,也没有建立任何的购销关系,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万元。2008年7月24日,原告将上述支票存入银行,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支票空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票面款6万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份;退票凭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收款人,也即持票人。因被告向原告签发空头支票,致使原告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某票面款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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