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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沧淮通达汽车维修中心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4-14  当事人:   法官:蔡黎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5549号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寰太大厦。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沧淮通达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沧淮通达汽车维修中心法务人员,住(略)。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北京沧淮通达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汽修中心)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与汽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25日,保险公司与汽修中心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保险公司授权汽修中心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汽修中心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定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划转至保险公司账户或送至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具体划缴方式为每周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汽修中心保证对于其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以及合同中止后2年。同时汽修中心选定陈震负责协助其开展业务活动,即代替其在保险公司领取各种保险手续和向保险公司缴纳所收保费。但汽修中心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保险公司缴纳代收的保费,现尚欠保险公司代收的保费4861.18元未付。汽修中心故意拖欠代收保费的行为,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汽修中心给付代收保费4861.18元及利息。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2、代理责任担保合同;3、汽修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4、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陈秀的身份证复印件;5、未交费明细表;6、保险单及发票各4份。

被告汽修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但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汽修中心没有代收过保费,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汽修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保险公司提交证据4陈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秀是汽修中心的出单员。汽修中心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陈秀不是汽修中心的职员。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书证的原件,汽修中心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保险公司提交证据5证明汽修中心拖欠代收保费4861.18元。汽修中心认为该证据未经其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由于未交费明细表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且汽修中心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保险公司提交证据6证明汽修中心已将保单售出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但未将保费交还保险公司。汽修中心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单和发票只能证明保险公司的对外业务情况,与本案无关,且该保单不是通过汽修中心售出的。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保险单及发票的出具单位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及经手人均为保险公司曾经的业务员陈震,故证据6能够证明保险公司业务员陈震办理保险业务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保险单是汽修中心履行兼业保险代理合同办理的保险业务,也不能证明汽修中心拖欠代收保费4861.18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6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25日,保险公司与汽修中心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保险公司授权汽修中心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汽修中心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依据本合同按规定支付汽修中心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授权汽修中心代理的保险险种、手续费支付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为:车险15%、每周结算、转账支付;本合同为一年期固定期限合同;汽修中心指定的代理负责人及代理人应符合《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要求;汽修中心在已根据本合同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有取得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权利。合同另就代理地域范围、单证的领用及管理、保险费的划缴方式及期限、代理人员的聘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代理合同的续签、变更、终止和解除以及争议处理进行了约定。后保险公司与汽修中心签订《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汽修中心保证严格按照保险公司所制订的《应收保费管理规定》的要求,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及时、足额的将所代理客户的应交保费交纳公司财物部门;在保险公司已经出具并已向汽修中心交付保险单、保险标志等相关保险凭证以及发票的情况下,汽修中心对于其违反前款保证而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汽修中心保证在接到保险公司应收保费催收单后10日内清偿所欠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庭审中,保险公司称《代理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是汽修中心对投保人未缴费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并非依据该约定要求汽修中心承担责任。汽修中心对此不持异议。

陈震曾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2007年5月29日和2007年6月11日,陈震作为业务员向投保人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并出具了发票。

另查明:汽修中心与保险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代理险种为: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许可范围内的险种,兼业代理人编号为x,有效期为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

庭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交汽修中心作为兼业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并代收保险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汽修中心签订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及《代理责任担保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汽修中心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汽修中心以兼业代理人的身份履行兼业代理合同的行为,应当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严格区分。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且汽修中心拖欠代收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现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行统计的未交费明细表、保险单、发票,虽然能够证明其业务员陈震办理保险业务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汽修中心以兼业代理人的身份办理了上述保险业务并代收了保险费。故汽修中心关于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保险公司要求汽修中心给付代收保费4861.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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