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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4-16  当事人:   法官:李增辉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8578号

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大区风险管理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大区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务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6日,财务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4日起,分60个月偿还。合同签订后,财务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刘某某自2008年2月起未再偿还贷款本息。依据《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刘某某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财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要求判令刘某某偿还截止到2009年3月26日的贷款本息x.62元以及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要求判令刘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答辩,但其在送达起诉状时陈述:贷款事实及金额均属实,未按期还款是因为涉嫌诈骗,被三河市公安局羁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同意清偿欠款,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财务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为购买一汽-大众品牌轿车,向财务公司申请贷款x元;贷款月利率为5.4%,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刘某某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月应还贷款本息具体明细详见还款计划表;在合同有效期内,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检察或司法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刘某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财务公司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在合同有效期内,刘某某发生任一违约行为,财务公司有权要求刘某某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财务公司损失的,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同时财务公司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合同落款处,刘某某作为借款人,财务公司作为贷款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06年11月24日,财务公司依约向刘某某发放贷款x元。但自2008年2月起,刘某某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3月26日,刘某某拖欠贷款本金x.61元、利息7305.01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16日,财务公司与刘某某另行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同意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宝来轿车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向财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11月24日,双方就上述贷款所购轿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

再查明,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现被羁押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目前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财务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还款交易明细、车辆登记信息、提前还款信息汇总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务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财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导致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出现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财务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刘某某偿还到期、未到期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务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合同金额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财务公司损失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九万九千五百一十二元六角二分以及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一千七百五十二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三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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