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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9-06-09  当事人:   法官:罗星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5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6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至6日,被告人王某甲因自己建新房需要木材,请其妹夫周某丁夫妇与其一起携带弯刀两次进入本村集体林场内盗伐杉条木143株。经湘潭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3.6567立方米。

案发后,被盗伐的林木已全部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本地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周某丙、汪某某、周某丁、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射埠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集体森林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星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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