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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9-06-24  当事人:   法官:张德红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人,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制药厂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晨报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x-7。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日20时50分,杨宪华驾驶鲁C-x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某)沿泉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处时,与被告戴某某驾驶的鲁E-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李某受伤,杨闯死亡,两车损坏。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793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杨宪华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田某某依法承担。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被告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鲁C-x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20时50分许,杨宪华驾驶鲁C-x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某)沿泉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黄河路路口处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戴某某驾驶的鲁E-x号轿车相撞,致鲁E-x号车的乘车人李某某、李某受伤,杨闯死亡,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宪华、被告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闯、李某某、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东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83元、门诊医疗费1046.9元、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245元共计x.73元。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1个月、注意加强患侧肢体功能锻炼、病情变化神经外科门诊复查。被告田某某、戴某某、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245元不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提供的东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其误工期限自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5月17日共22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0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24天为x元。被告田某某、戴某某、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是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主张误工224天没有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08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年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滨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涉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戴某某系城镇居民,根据同案同标准的原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被告田某某、戴某某、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依法计算。关于鉴定费票据,被告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根据其受伤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田某某、戴某某、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提供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致杨闯死亡,被告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杨闯死亡赔偿金x元。对其他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x元的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田某某、戴某某对该证据及主张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主张,其陈某称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李某贵、舅舅卢德亮两人护理,李某贵系河南省睢县X乡X村农民,卢德亮系淅江某单位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0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人计算60天为5360元。被告田某某、戴某某、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60天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纯收入5641元/年按1人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793元。被告田某某、戴某某、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江苏无锡的3张火车票金额为867元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住所在地在河南省睢县,受伤及住院地均在山东省东营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是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发生的,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不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天/元计算60天为720元。被告田某某、戴某某对原告的此项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另查明,该案交通事故同时致戴某某、李某受伤。

戴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02.3元、误工费2992.97元、车辆财产损失x元、车辆拆检费1500元、车辆价格鉴定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用1900元、尸表检验费250元、物证检测费500元、车辆看管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27元。

李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309.09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331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滨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专用票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杨宪华、被告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杨宪华与被告田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田某某主张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在被告田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受伤、杨闯死亡,受害人杨闯已于2008年10月30日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证据,被告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已在被告田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杨闯死亡赔偿金x元。因此,对受害人李某某、李某、戴某某来讲,被告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余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债权平等的原则,被告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应按10.56%的债权比例依法向受害人李某某、戴某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被告田某某、戴某某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支出了医疗费x.73元。对原告主张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245元,被告田某某、戴某某、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田某某、戴某某、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5月17日共224天、误工费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产生误工时间为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共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0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年计算为1390.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田某某、戴某某、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年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致戴某某、李某某、李某等受伤,戴某某作为此案受害人之一,系城镇居民,根据同案同标准的原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200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的损害后果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影响,被告应当酌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12元/天计算60天为72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田某某、戴某某、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主张,对原告陈某的两人护理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按一人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的实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人60天按200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年计算为927.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x.73元、误工费1390.93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927.29、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9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x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x元内优先赔偿原告李某某6498.94元。余款x.01元由被告田某某、被告戴某某各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x.005元。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田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26元,被告田某某、戴某某各负担31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红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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