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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石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4-16  当事人:   法官:徐朝阳   文号:(2009)华区刑初字第199号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1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石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磁铁,窜至濮阳市新化书店多次盗走各类图书132本,共计价值641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16日刑满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师某、胡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图书清单,赃物照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石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二O一一年二月四日止)。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二O一O年八月四日止)。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朝阳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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