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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张某丙、岳某某、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内乡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岳某某,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己,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岳某某、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了(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李某某、原审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原审被告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岳某某驾驶挂靠在内乡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内乡县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丙相撞,造成张某丙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丙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09年5月4日共计住院178天,花费医疗费x.49元。原告张某丙伤情于2009年4月2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智能损伤属V级,语言构音伤残VII级,双下肢肌力伤残属VII级。2009年7月13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申请河南正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河南正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13日鉴定意见为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另查明,原告张某丙事故发生前受雇于王某信用社和王某镇黎明造纸厂,从事厨艺和保卫工作。原告母亲任改青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兄妹5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能确保车辆安全,导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原告张某丙在事故发生前受雇于王某信用社和王某镇黎明造纸厂,从事厨艺和保卫工作,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x.49元;2、误工费178天×30元=5340元;3、护理费178天×30元×1人=5340元;4、营养费178天×10元=1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8天×3.5元=623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12年×20%×60%=4383元;7、残疾赔偿金x元×20年×60%=x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精神受到伤害,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x.49元,由于被告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全部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被告岳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应当理赔x元,其余x.49元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险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的车辆挂靠该公司,每年向该公司上交管理费1200元,归其管理,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与被告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岳某某所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岳某某和被告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横穿马路,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辩称,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用药范围的意见,因其没有申请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认定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某辩解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岳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49元。(其中在审理过程中已支付x元)。二、被告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保全费21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岳某某负担9000元。

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张某丙是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支付,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有x元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保范围用药,上诉人不应负担;3、原审按每天按30元标准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过高;4、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时应免赔20%;5、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物质赔偿没有达到限额的情况下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而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不应对精神抚慰金赔偿。

张某丙答辩称,张某丙户口登记虽是农民,但事故前其受雇于王某信用社从事厨师工作,在王某镇黎明造纸厂从事保卫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上诉人所称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某理由均不能成立;保险免赔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霸王某款,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岳某某答辩称,张某丙是农民,原审按城镇标准支持相关费用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商业险免赔问题,免赔条款是格式条款,且免赔与保险合同目的相违背,上诉人关于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也是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关于超医保用药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高某上诉人理由都不能成立。

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岳某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岳某某驾驶挂靠在内乡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张某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丙五级伤残这一事实清楚,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豫x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称张某丙是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前在王某信用社和王某镇黎明造纸厂工作,并以此为生活的主要来源,且长期在王某镇居住,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对张某丙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张某丙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该两项费用认定过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险免赔问题,根据事故车辆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计算赔偿金,原审在计算商业险赔偿金时未考虑上述免赔问题不当,上诉人对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为x.4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应当理赔x元;其余x.49元按20%的免赔率计算为x.79元应当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险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x.49元-x元-x.79元=x.7元应由肇事司机岳某某向张某丙赔偿,事故车辆挂靠于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并交纳管理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对该剩余赔偿款应与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岳某某已支付张某丙x元,超出应赔偿数额,本院不再判决其承担该x.7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岳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丙x.79元。(含已支付的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保全费21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元,张某丙负担1150元,岳某某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岳某某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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