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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2  当事人:   法官:冯刚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绥化支社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朝辉,北京市京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总代理,住(略)-4-1。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国家农业高新技术园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上诉人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原审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张某甲与华阳公司、张某乙续签了《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理店合同书》,约定张某甲在黑龙江省设立华阳公司黑龙江省安达市区域代理,管辖区域为安达市,并代理销售华阳公司的产品温某磁疗仪;华阳公司在接受张某甲的发货请求后,最短时间发货,并有义务按规定按时发货。合同签订后,张某甲按华阳公司的统一要求,积极筹办代理店经营事宜。2008年2月初,张某甲突然收到张某乙转达华阳公司的通知:停止给张某甲供货,并将张某甲汇出的货款退回。由于没有产品,张某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为此张某甲多次找华阳公司和张某乙协商解决,但毫无结果。由于华阳公司违约,使张某甲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张某甲与华阳公司和张某乙签订的《代理店合同书》;2、华阳公司退还张某甲保证金x元及利息;3、华阳公司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x元;4、华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阳公司原审答辩称:华阳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还张某甲保证金;张某甲的损失不是该公司造成的,该公司不予认可,而且双方在2007年12月签订了新的合同,所以原来的合同已经解除,张某甲依据原来已经解除的合同要求该公司赔偿,没有依据;该公司多次通知并给张某甲发传真,告知张某甲偿还欠款后才能发货。综上,该公司没有过错,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原审答辩称:张某乙参与签订了2007年的合同,这是在其看见张某甲有2005年合同的基础上才签订的。对于张某甲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张某乙的意见与华阳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日,华阳公司(甲方)与张某甲(乙方)签订了《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专卖店合同书》(以下简称《专卖店合同书》),南吉子作为华阳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在黑龙江省安达市内销售甲方产品;甲方授权某方经营甲方生产的华阳系列治疗仪及甲方生产并供应的各种型号的家庭用治疗仪系列产品和其他新产品;专卖店合同定金为人民币1万元整,其定金全额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时,本合同方可生效,并汇款单传真给公司,保证时间为一年;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12月3日。该合同到期后,张某甲仍经营华阳公司的产品,华阳公司亦仍旧向张某甲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续约合同。2005年12月3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华阳公司授权某某甲在黑龙江省肇东市销售其产品的《专卖店合同书》。

2007年12月25日,华阳公司(甲方)与张某乙(乙方)、张某甲(丙方)签订了一份指定张某乙为黑龙江省/区域总代理,指定张某甲为黑龙江省/区域支社长的《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社合同书》,约定张某甲的管辖区域为绥化地区。同日,华阳公司(甲方)、张某乙(乙方)及张某甲(丙方、丁方)还共同签订了二份《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理店合同书》(以下简称《代理店合同书》),分别指定张某甲为安达市黑龙江省/区域代理店及肇东市黑龙江省/区域代理店。《代理店合同书》(安达代理店)还约定“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甲方把产品供应给乙方,乙方供应给丙方,丙方供应给丁方,并按照甲方要求的价格和甲方的教育履行营业政策,各方互相维护对方的利益并致力于共同繁荣;甲方供应的产品以温某磁疗仪为主;丁方的管辖区域为安达市,丁方原则上只能在指定区域内设立销售店;丁方应向甲方交纳一定的合同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定为人民币1万元整。”

自上述2007年12月的三份合同签订后,华阳公司的销售体系呈现为四级,分别是总公司、各省总代理、支社及代理店。2007年12月20日,华阳公司向各总代理、支社、代理店发信,通知自2007年12月24日开始变更产品订货制度为:订货方法,代理店→支社→总代理→总公司顺序订货;订货单样式,必须有支社和总代理的签名,贴上汇款单;汇款方法,代理店、支社、总代理→往延吉工厂汇款,延吉工厂帐号名称为金玉姬。

张某甲提供了张某乙于2008年2月9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2008年1月30日,张某乙在接到华阳公司电话后,向张某甲转达了华阳公司的决定,即因绥化支社与绥化代理店之间的纠纷,停止肇东、安达体验中心的供货。张某乙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可,并称该纠纷已于2008年3月份调解结束。张某甲亦称该纠纷在协商后,华阳公司又向其告知可以供货。华阳公司否认其公司在2008年1月停止供货,并提供了2008年3月1日其公司退还张某甲货款x元的存款凭条一张。华阳公司称所退的是张某甲在2008年2月25、26日存入公司账户的钱。张某甲对该存款凭条予以认可,称所退款项是绥化及安达店的货款。华阳公司还提供了2008年3月11日的其公司发给黑龙江省总代理的传真一份,以证实其公司已通知张某甲不再向其供货的通知。该份传真的内容有:“您在黑龙江绥化已有代理店的情况下开设了新的代理店,引起争议之后让您解决此事,但是一天拖一天,此事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因此通知您以后我公司不能正常供货;您选定的支社长-安达院长,既没有往公司汇合同保证金,也一直没有向公司交纳两年前就应该交纳的款项,如果不解决此事情,公司将不会认可她为支社长。”张某甲及张某乙表示未收到该份传真。

华阳公司就其主张的张某甲欠款事实,提供了2008年3月22日的传真一份。该传真为业务通报,内容称“新任命的绥化支社长2005年12月20日的治疗器未付款项x元,以及安达、肇东、绥化代理保证金x元总共x元上缴总公司;给总公司汇款中扣除保证金4万元,希望对剩余款申请产品。”张某甲及张某乙称未收到该份传真。华阳公司还提供了上有张某乙签名的账单2页,并称其公司在2006年5月23日向张某乙告知了张某甲有欠款。张某甲对华阳公司提供的账单不予认可。张某乙称其在该份账单上签字是证明其提取了应该给其的钱,并不代表张某甲欠其钱。

对于本案争议的保证金问题,张某甲申请了南吉子出庭作证。南吉子称2005年,其作为华阳公司东三省的负责人,代表华阳公司与张某甲签订了2005年12月的两份《专卖店合同书》,每个合同的保证金为1万元,张某甲在合同签订后将2万元保证金当场交给了华阳公司的前董事长黄正国,华阳公司未向张某甲出具保证金票据;根据公司当时的规定,不交纳保证金,公司是不发货的。张某乙称自2005年到现在,都是先向华阳公司交纳保证金,才能签订合同,合同才能生效,但华阳公司不开具收据。另张某甲要求华阳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自2006年12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保证金1万元之利息。

张某甲称因华阳公司迟延履行交付义务,并且通知省级代理不向其供货,故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华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张某甲主张的x元经济损失,包括安达代理店的装修费用、房屋租金、2008年1月-6月的人员工资及水费、电费、工商管理费、税费、体验床、长条椅、牌匾、广告宣传品及办公设施、用于体验的仪器设备及2008年1月-6月损失的三个销售期利润x元。张某甲称安达代理店仍处于开业中,在没有供货的情况下仍旧向顾客提供免费体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代理店合同书》、《专卖店合同书》、证人证言、承租合同、装修协议、装修款收据、工资表、电费发票、完税凭证、传真、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延吉华阳公司自2005年12月3日起即开始建立张某甲在安达市代理销售延吉华阳公司医疗器械产品的合同关系,至2007年12月25日的《代理店合同书》签订前,双方一直保持着供、销货的业务关系。根据上述情形以及2005年12月3日的《专卖店合同书》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南吉子的证言、张某乙的陈述,应可以认定张某甲已向华阳公司交纳了2005年12月3日《专卖店合同书》中约定的保证金1万元,并且该1万元保证金被延续使用在张某甲与华阳公司之后的合同关系中。华阳公司否认其收到保证金1万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华阳公司称张某甲拖欠货款x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张某甲、华阳公司和张某乙三方在签订《代理店合同书》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阳公司无合理理由,停止向张某甲供货,致使张某甲开设安达代理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张某甲要求解除三方间的《代理店合同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华阳公司应向张某甲退还保证金1万元。张某甲要求华阳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之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阳公司停止向张某甲的安达代理店供货之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张某甲的经营利益,应予以赔偿。张某甲要求赔偿项目中的三个销售期的利润x元,合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的项目均属于其经营中需发生的经营成本,故原审法院对张某甲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与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某乙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理店合同书》(安达代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某甲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四、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和华阳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判令华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由华阳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7年12月25日涉案《代理店合同书》签订后,张某甲积极筹备代理店经营事宜,但是华阳公司通过张某乙停止向张某甲供货,并将张某甲的汇款退回,致使张某甲无法开展经营活动,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张某甲为履行涉案合同所支付的租赁、装修、购置办公家具、人员工资等费用属于因华阳公司违约行为给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华阳公司答辩称:张某甲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造成张某甲损失的原因在于张某甲本人,因为张某甲开设的店距离绥化市已有的另外一家代理店(薛振媛店)不足500米,发生争议,该争议一直未予解决;华阳公司未供货属于履行迟延,张某甲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在华阳公司仍未供货时才能主张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张某甲的上诉请求。

华阳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甲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张某甲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判决赔偿损失亦无依据,因为张某甲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存在,且该项主张系对原有诉讼请求的变更;华阳公司并非未供货而是张某甲从未向华阳公司订货;华阳公司未收到张某甲交付的1万元保证金。张某甲答辩称:张某甲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变更的情况;张某甲向华阳公司订过货,但是华阳公司无故退款不予供货;华阳公司自认其曾经告知张某乙不向张某甲供货并将张某甲的货款退回,后经张某甲两次起诉多次催告,华阳公司至今仍然未供货,合同应予解除,故不同意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华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安达代理店的2008年往来帐,证明安达代理店的相关销售情况。张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往来帐系华阳公司自行制作,内容亦不真实。张某乙对华阳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华阳公司与张某乙、张某甲签订了一份指定张某乙为黑龙江省/区域总代理,指定张某甲为黑龙江省/区域绥化支社长和安达市黑龙江省/区域代理店长的《代理店合同书》,其中约定华阳公司应当在接受张某乙发货请求后在最短时间内发货。华阳公司认可其将盖好公司印章的空白格式合同交给华阳公司黑龙江省总代理张某乙,由张某乙与张某甲签订涉案《代理店合同书》。张某乙主张其作为黑龙江省总代理,有权某表公司直接签订合同。

华阳公司原审中提供了2008年3月22日的传真一份。该传真为业务通报,内容包括“最近绥化地区支店之间发生纠纷,总公司调整意见,有关总代理和绥化支店的很多问题多亏圆满地解决”。张某乙据此主张张某甲店与薛振媛店之间的纠纷已经于2008年3月调解解决,上述传真的内容是华阳公司对此的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一,张某甲主张其曾于2008年3月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2008年9月张某甲再次起诉。

另查二,张某甲主张其于2008年10月后不再进行绥化、肇庆、安达三店的经营,同年11月,张某乙代表华阳公司接收了该三店。张某乙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其已于2009年2月24日与其他代理商就安达店的经营签订了代理合同。华阳公司主张张某乙曾向其汇报过接收该三店的事宜,但是华阳公司不同意张某乙接收,并指示张某乙继续作好协调工作促使合同继续履行。

另查三,张某甲在原审过程中并未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某甲、华阳公司和张某乙签订的涉案《代理店合同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根据张某甲与华阳公司自2005年12月3日起一直保持供、销货的业务关系的情形以及2005年12月3日的《专卖店合同书》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南吉子的证言、张某乙的陈述,本院认定张某甲已向华阳公司交纳了2005年12月3日《专卖店合同书》中约定的保证金1万元。该1万元保证金在2007年12月15日涉案《代理店合同书》签订后转为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华阳公司否认其收到保证金1万元,本院不予采纳。另华阳公司主张张某甲拖欠其货款x元,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代理店合同书》,华阳公司负有接受订货后在最短时间内发货的义务,本案中,张某甲向华阳公司汇款订货,但是华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张某甲供货,并退还其货款;在薛振媛店与张某甲绥化支社店之间的争议于2008年3月解决以后,华阳公司仍然未向张某甲供货,致使张某甲依据涉案《代理店合同书》在安达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况且,张某乙已经将张某甲开设的安达店接收并与他人签订代理合同,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张某甲要求解除涉案《代理店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华阳公司关于张某甲未向华阳公司订过货、薛振媛店的争议未得以解决、张某甲未催告华阳公司履行义务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某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华阳公司应向张某甲退还保证金1万元。张某甲要求华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具体数额方面,鉴于张某甲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既包括其房租、装修、人员工资等直接损失,也包括其可得销售利润等间接损失,且张某甲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张某甲关于华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华阳公司类似合同通常的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华阳公司向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和华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张某甲负担1161元(已交纳),由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张某甲负担3663元(已交纳),由延吉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О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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