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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XX诉被告乙XX丙XX民间借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甲XX。

委托代理人盘XX,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

被告乙XX。

被告丙XX。

原告甲XX诉被告乙XX、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甲XX及其委托代理人盘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XX、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XX诉称:2009年7月初,被告乙XX称其正在谋划申请设立一网吧,由于启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下同),并保证在2009年7月底还清借款。基于多年朋友的交情和碍于情面,原告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x元。为了明确借钱的事实和还款的时间,被告乙XX在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明确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还款。该借款系被告乙XX与被告丙XX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2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6.57%上浮50%,即9.855%计付,自2009年8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0年3月1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XX、丙XX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调查要点为: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3、如上述款项成立,由谁负担

原告围绕调查重点提交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2009年7月7日被告乙XX向原告借款x元,并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乙XX与被告丙XX于2006年5月1日在南宁市江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乙XX、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乙XX与被告丙XX于2006年5月1日在南宁市江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初,被告乙XX向原告甲XX借款x元;同年7月7日,被告乙XX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甲XX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正(¥x)。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乙XX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而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甲XX与被告乙XX均有缔约能力;双方合意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被告(借用人)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乙XX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乙XX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乙XX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原告在起诉时主张从2009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0年3月1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6.57%上浮50%,即9.855%计付,共5248元,此后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银发[2003]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前段:“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与之相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乙XX所借原告的款项属其与被告丙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乙XX未能证明属于个人债务的,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丙XX与被告乙XX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均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

因为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之结论无碍,爰不再一一论述,并予叙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XX、丙XX向原告甲XX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乙XX、丙XX向原告甲XX支付上述款项之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31日起计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利率的150%计付)。

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乙XX、丙XX共同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立勋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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