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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冉江华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生于1963年1月28日,重庆市梁平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干部,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2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2月17日由黔江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羁押。

辩护人陈某乙,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驾驶停靠在黔江区城区南海鑫城支路南端的渝x号越野车起步时,驶离停车地,冲上人行道,撞向“七彩马”服装店,将店主刘某林和行人杨长秀撞死,并将人行道上行人欧某、陈某乙、刘某某、陈某撞伤,造成“七彩马”服装店、“零典”服装店的房屋及服装受较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乙、刘某某、谢某某陈某;证人李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吴某己、陈某庚、刘某辛、蒲某某、张某壬、王某某、刘某癸、陈某某、唐某某证言;黔江区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死者照片;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损坏物品清单,本案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材料,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所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平时表现较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系初、偶犯,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19时50分许,上诉人唐某甲醉酒后驾驶停靠在重庆市黔江区城区南海鑫城支路南端的渝x号猎豹越野车起步时,驶离停车地,冲上人行道,撞向“七彩马”和“零典”服装店,将“七彩马”店主刘某林当场撞死,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杨长秀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将人行道上行走的欧某、陈某乙、刘某某、陈某撞伤,造成“七彩马”、“零典”服装店的房屋及服装受较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唐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唐某甲所在单位黔江区X路养护一段垫付了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共计70余万元,唐某甲将其位于黔江城区一处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作为赔偿抵押物交给了黔江区X路养护一段。本案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被害人、上诉人所在单位均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证明2007年1月27日19时许,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接110指令称:在南海城有人驾车把人撞了。同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陈某乙、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月27日19时50分许,陈某乙、刘某缓、杨长秀、陈某及欧某一家人在南海鑫城的人行道上散步时,被停靠在公路边的一辆三菱车冲到人行道上撞伤。

3、被害人谢某某陈某。证明2007年1月27日晚,她在其经营的“零典”服装门市部门口玩耍,看见一名摇摇晃晃的人上了一辆三菱车。一会儿,该车伴着加油声向她站的方向冲过来,撞到她隔壁门面和她的门面上。她看见人行道上倒着二人。

4、证人李某丙、张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7日20时许,一辆三菱越野车起动后先是冲向拦马石后撞向“七彩马”及“零典”两个门市部并将行人和两个门市部的人撞了。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月27日晚,唐某甲驾驶渝x号车在南海城撞了人。

6、证人陈某庚、刘某辛、蒲某某、张某壬、王某某、刘某癸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不久,刘某辛、蒲某某等人与唐某甲在陈某庚家一起吃饭,在吃饭时唐某甲喝了白酒和啤酒。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不久,唐某甲在富豪之星洗过脚。

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接到吴某某电话得知唐某甲开车在南海鑫城发生了交通事故。

9、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欧某、刘某某受伤,于2007年1月27日入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

10、黔刑技C(2007)第X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林、杨长秀的死亡原因均系颅脑损伤死亡。

11、车检字(x)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证明渝x号猎豹越野汽车事故前转向、制动有效,传动及其它安全系统运行正常。附唐某甲驾驶证信息表,肇事车渝x型号为猎豹x小型汽车信息予以印证。

12、市法司鉴物字(2007)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在2007年1月27日22时20分提取的唐某甲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1毫克/100毫升。有提取唐某甲血样的提取笔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明,车辆驾驶人员血夜、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国家标准予以佐证。

13、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某甲酒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2007年1月27日19时50分的事故现场位于黔江城区南海鑫城支路南端。事故车号牌为渝x号猎豹x小型汽车,事故后停在“七彩马”门市口。现场有多条轮胎压痕,街灯受撞弯曲变形,“七彩马”和“零典”门面受损。提取了驾驶员唐某甲静脉血两瓶。现场刘某林死亡,杨长秀、陈某乙、欧某、刘某某和刘某受伤。

15、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物品损坏情况。

16、民事赔偿材料。证明黔江区X路养护一段垫支唐某甲给刘某林、杨天答、陈某乙、刘某某、欧某、陈某和谢某某经济损失(不含医药费)x元。

17、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唐某甲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x元。被害人谅解了唐某甲的行为。

18、黔江区X路养护一段出具的收条。证明唐某甲将其房产作为该次交通事故赔偿的抵押物已交给公路养护一段。

19、黔江区X路养护一段出的请求材料。证明公路养护一段请求对唐某甲从轻处罚。

20、唐某甲案发前获取的相关表彰的证据。证明唐某甲案发前的工作表现好。

2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唐某甲及死者刘某林、杨天秀和被害人陈某乙、刘某某、欧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22、上诉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27日15时许,他与张安兵等几位朋友在黔江区洞塘陈某庚家吃饭时喝了酒后驾驶渝x猎豹越野车回到黔江城区,将车停于南海鑫城处,便到“富豪之星”洗脚城洗脚。19时30分许,他从洗脚城出来准备驾驶该车离开,在起动车辆后,该车就往前冲,之后撞了人又撞了房子。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所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平时表现较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系初、偶犯,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唐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平时表现好,得到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偶犯,原审已作评价。但唐某甲的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不具有适用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某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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