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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冉江华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59号

抗诉机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林,曾用名马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石柱县),土家族,大学文化,原系石柱县X乡党委书记、石柱县十五届人大代表,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撤回酉阳县人民检察院对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抗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撤回抗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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