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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7-09-29  当事人:   法官:冉江华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成某某,绰号安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以下简称黔江区)五里所三段胡家村X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二○○七年九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廖新兰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07年6月6日,在外打工的被告人成某某得知其妻刘某某与他人有奸情后,于同月9日返回黔江家中,多次与刘某某因该事发生争吵。6月14日上午,成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抓扯。成某某先击打刘某某一耳光,后一拳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并用刘某某拿出的菜刀朝刘某某头部猛砍数刀。之后,成某某不顾邻居的阻拦,从碗柜下拿出斧头,朝刘某某头部一阵猛砍,直到确信其死亡才停止砍杀。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锐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当日,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晏某甲、谢某乙、晏某丙、晏某丁、兰某某、谢某戊、晏某己、王某某、李某庚、腾某某、张某某、冯某辛、谢某壬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主观上不想杀死刘某某。

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无视夫妻间的忠贞义务,挑衅和刺激被告人成某某,有极其严重的过错,成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承担全部责任;2、成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请求予以减轻处罚;3、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量刑上有区别。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0日,被告人成某某与有二个子女的被害人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成某某长期在外打工,以供继子女读书和改善家庭环境。刘某某在家期间,与其他男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7年6月6日,成某某在湖南一砖厂打工时,砖厂老板告之其妻刘某某在家中与他人有奸情。同月9日,成某某为查清其妻刘某某与他人有奸情之事返回黔江区X乡X村六组家中,找其继女谢某壬及邻居将该事核实清楚后,连续几天与刘某某就该事和离婚事宜多次发生争吵。6月14日9时许,成某某在家中厨房里再次与刘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成某某击打刘某某一耳光,刘某某便从碗柜里拿出菜刀刺激成某某将其砍死,成某某从刘某某手中接过菜刀时被邻居晏某丙、谢某乙等人劝止。劝解的人走后,两人又继续吵骂,刘某某再次激成某某将其砍死。成某某见状非常气愤,提起菜刀冲向刘某某,一拳将刘某某打倒在地,继而持菜刀朝刘某某头部猛砍数刀。谢某乙见状,前去劝阻,成某某不顾其阻拦,从碗柜下拿出斧头,朝倒在地上的刘某某头部一阵猛砍,直至刘某某死亡才停止砍杀。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锐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成某某将刘某某杀害后,要求晏某丙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其在家中等待派出所干警,黔江区公安局蓬东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成某某收押。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2007年6月14日11时许,黔江区公安局蓬东派出所接腾某某报称:胡家村成某某用刀把妻子刘某某砍死。11时40分黔江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接蓬东派出所报称:2007年6月14日9时许,黔江区X乡X村X组发生一起命案,受害人刘某某已经死亡,请出警。同年6月14日黔江区公安局决定对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

2、黔刑技C(2007)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刘某某,发育正常。尸表检验:头面部布满血迹,双鼻腔有血迹。左耳后1cm、4cm、8cm、6cm、7cm、3cm、2cm、13×4cm裂创致颅腔开放,脑组织溢出。右外眦部6×4cm青紫;右侧头部6×1.5cm、4×1cm裂创;右后枕部4×1.7cm、6×1.5cm(深达硬脑膜)、1×0.5cm、4.5×0.5cm裂创;右顶部3×0.5cm挫裂创;右项部8.5×0.6cm、3.5×0.5cm、6×0.5cm、2×0.2cm裂创;右腰部14.5cm、13cm、6cm划痕;右肩6×1.5cm擦挫伤,5×4cm划痕;右上臂后侧10×3cm青紫;右前臂背侧6×2cm裂创,对应部位尺、桡骨骨折,肌腱断裂;右手虎口4×0.4cm裂创,右手背食指与中指间2.5×0.4cm裂创。各创口呈锐性创角,创缘整齐,无组织间桥。解剖检验:颅骨粉碎性骨折,左颞枕部创致颅腔开放,硬脑膜外破裂,部分脑组织从创口处溢出。分析说明:(1)死亡原因:死者刘某某头部多处砍创,左侧颞枕部创口深达颅腔,硬脑膜破裂,部分脑组织溢出,综合分析死者刘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致伤工具:死者头部及右手各创口呈锐性创角,创缘整齐,无组织间桥,综合分析致伤工具为锐器类。鉴定结论:死者刘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上述证据有作案工具照片予以印证。尸体检验及作案工具照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成某某无异议。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07年6月14日12时50分至15时30分黔江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黔江区X乡X村六组成某某住宅,现场中心位于西北侧成某某厨房内,经勘查:该厨房东西长x,南北宽x。在室内地上距北墙x、距东墙x有一头北脚南仰卧的女尸一具。尸体下和尸体西侧地上距北墙x、距西墙12cm有124×x范围的血泊。尸体西墙距北墙x、距西墙x有全长28.5cm,刀身长19cm,刀宽9cm,柄上有“XF中国名刀”字样的菜刀一把,上有大量血迹和毛发。尸体西侧距北墙x、距西墙78cm有木柄长37cm,木柄直径为3cm的斧头一把,上有大量血迹和毛发。尸体西侧距西墙59cm、距南墙55cm有一倒放的条凳一根。在北墙和西墙墙角有一高74cm、宽62cm有灶台,在灶台上有序放置厨房用品,在用品的南侧面和灶台面上有少许的喷溅血迹;在灶台南立面上有53×x的喷溅血迹。在尸体西侧距西墙x、距北墙x有毛发一撮,在尸体东北侧、距北墙67cm、距西墙x有毛发一撮。北墙上,距地面10cm,距东墙x有146×72cm范围的喷溅血迹。侦查人员提取了厨房内尸体西侧地上斧头1把、菜刀一把和厨房内地面上血迹少许及死者身上少许血样。上述记录有现场图及照片予以印证。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成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黔江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更正说明将该勘验检查笔录中“陈永安”更正为“成某某”。

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4日8时许,他在家里听到成某某与其儿媳妇(与成某某已结婚)在吵架,便去叫晏某丙来劝架,晏某丙来劝一阵后就离开了。约半小时后,他从外面施肥回来,听到成某某在灶房吼,成某某说:“我要把你砍成某坨。”他进屋看到刘某某倒在地上,身上到处是血,陈印安手中拿了把开山(斧头)朝刘某某头部、上半身砍,边砍边吼。他劝成某某说:人死了,不要砍了。边劝边拉,成某开他说:“我要把她砍成某坨,你不走,我连你都要砍。”他就去喊晏某丙说:刘某某被砍死了。晏某丙、晏某己、晏某甲、腾某某到了成某某家时,成某某坐在阶檐说:死了,没救了。之后,派出所的人把成某某喊起走了。

5、证人晏某癸证言。证明2007年6月14日8时许,谢某乙到他家叫他去劝成某某家两口子别吵架。他到成某某家去看到刘某某睡在地上哭着说:“今天,这条命死也死在你手里。”成某某说:“你是我的媳妇,你要和别人一起,要去法庭上断,给我拿安家费。”他就劝二人不要吵不要打后,就离开了。离开时,晏某丁也去了。10时许,张某某到坡上来叫他,说:成某某把刘某某杀了。他回到家里,其家属对他讲:成某某身上有血,要来打电话给蓬东派出所,报告把人杀了。因成某某身上有血,其家属没准成某某进屋,他就打电话给冯某某和王某某叫其给派出所报告。电话打完后,他和晏某甲、晏某己到成某某家,见成某某坐在门口,他劝成某某不要跑,成某某回答:不走,要去抵命。腾某某来后,准备去看刘某某的伤情。陈应安说:人被砍死了。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把成某某带走了。成某某与刘某某长期关系不好,刘某某作风不正,与蓬东一姓龚的人关系好。成某某在外打工,知道这事后,心情不好,才搞得这么凶。

6、证人晏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的前夫谢某富死那年10月,成某某到谢某与刘某某结婚,婚后关系一直不好,成某某在外打工,刘某某经常找其他男的。2007年6月14日9时许,他听到邻居谢某乙在吵闹,他到谢某,见成某某在吃饭,刘某某在哭,他劝了一会后就走了。他回家吃饭后,谢某乙在他坝子说:成某某把刘某某砍死了。他过去看见成某某在厨房门口,他问成某某打成某么样了,成某某回答:不出气了。后他就回家了。

7、证人晏某己的证言。证明成某某和刘某某夫妻平时关系不太好,成某某在外务工,刘某某在家务农。据说刘某某在外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五天前,成某某回到家里。2007年6月14日10时许,他听见张某某在喊:“成某某把刘某某砍死了,你们快点来给派出所打个电话。”于是,他与晏某丙等人到了成某某家,见成某某手上有血。他问:人死没有。谢某乙说死了,他看到刘某某躺在灶边,头上到处是血。他叫成某某不走,成某:“我不走,要走,早就走了。”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8、证人谢某戊(刘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他继父成某某与其母刘某某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刘某某给他妹找了个干爸,二人经常来往。前几天,成某某回来,刘某某不在家,成某某就对刘某某有意见。

9、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刘某某的丈夫谢某富死后,成某某与刘某某结婚,二人平常关系一般。2007年6月14日10许,成某某把刘某某砍死了。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与成某某结婚,婚后关系一直不好。2007年6月9日,成某某从外地打工回来,刘某某一直没在家。6月12日,刘某某回来,成某某认为刘某某在外有男人,二人这几天都在吵架。发生打架时,她不在家。

11、证人晏某甲的证言。证明成某某与刘某某夫妇关系不好。2007年6月14日10时许,他听到张某某在喊:成某某把刘某某砍死了。他跑到成某某家,见晏某丙、晏某己在那里,陈应安在阶檐坐起。他问成某某:人能不能抢救。并推成某某到灶房去看,见刘某某倒在地上,地上有把斧头、菜刀。成某某回答:人死了,没救了。之后,就等到派出所的人来。

12、证人腾某某的证言。证明成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平时关系不好,成某某在外打工,刘某某在家中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6月14日11时许,在回家途中,兰某某说:刘某某被成某某砍死了。他找张金菊、晏某丙核实后,打电话向蓬东派出所报了案。他到成某某家,他问坐在地坝的成某某和两个老人:人死没有。成某某说:人死了,先是用菜刀砍,后又用斧头砍,骨头都砍出来了。两老人讲:砍了那么多开山,肯定死了。他问成某某砍的原因时,成某某讲:刘某某在家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且要与其他人结婚,所以才杀她的。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刘某某与邬云周来往密切。刘某某死之前与龚明光来往密切,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成某某可能知道这事后,于2007年6月9日从外地打工回来,当时刘某某在龚明光家。6月12日,刘某某回来后,二人就吵架。6月14日上午,谢某云、晏某丙对他讲:成某某把刘某某砍死了。他就向蓬东派出所报案后,并将派出所的人带到了现场。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成某某与刘某某夫妻经常吵架。2007年6月9日,成某某从外打工回来。6月13日,二人在家吵。6月14日9时许,成某某夫妻又在吵,谢某乙喊她去劝架。她去后看见成某某在吃饭,刘某某在哭。成某某说:刘某某三年内与三个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要与刘某某离婚。她就劝有事到法庭去说,之后她就走了。6月14日10时许,谢某乙跑到她家喊:成某某把刘某某杀了。同时,成某某到她家喊:“毛子哥(晏某癸小名),我已经把刘某某杀了,”并叫她们报告派出所,晏某丙训了成某某。成某某提出要借她家电话报告派出所,她见成某某鼻子和手上有血,就没让成某某进屋。成某某回去坐在地坝,谢某乙叫人看住成某某。成某某说:“他不走。”晏某丙给腾某某、王某打电话,叫其报的警。

1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原是她夫之兄谢某富的妻子,谢某富死后,与成某某结了婚,二人平常关系一般,成某某一直在外打工。近来,听说刘某某与龚明光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6月13日,因刘某某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成某某与其吵架。6月14日,张某某电话告诉她,成某某把刘某某砍死了,她就叫腾某某打电话报了警。后听晏某癸家属李某庚讲:成某某把刘某某砍死后,到晏某丙家叫报警,因成某某身上有血就没准其进屋,故成某某没有打电话。

16、证人谢某壬(刘某某之女)的证言。证明2002年八九月,成某某与其母亲刘某某结婚,成某某对她们很好,在外打工找钱供她们读书和家里开支。2007年春节期间,刘某某与其干爸龚明光好上了,二人经常同吃同住。同年6月八九日,成某某突然回来,向她问刘某某的情况,她把刘某某与龚明光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告诉了成某某。刘某某外出(到龚明光家)回来后与成某某一直吵架。6月14日,她在放学路上,王某给她说:她爸把她妈杀了。回家后,她见刘某某死在屋里,成某某被抓走了。

1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等基本情况。

被害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6月15日注销户口。

18、黔江区公安局蓬东派出所邓建康关于成某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6月14日11时许,蓬东派出所接腾某某、王某某电话报警称:胡家村村民成某某持刀把其妻子刘某某砍死,成某某还在家里,请出警。11时30分,他带领相关人员赶到现场,发现刘某某被砍死于其厨房地面,屋外有十余围观群众。他问谁是成某某,一个身上有血迹的男子说:“我就是,我在这里等你们,我不会跑。”他将成某某控制后,向区局刑警支队报案,并将成某某带离现场移交刑警支队。

19、黔江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查无龚明光此人。

20、黔江区公安局刑警支队说明。证明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案卷材料中,因制作笔录时音译笔误将成某某写成某应安、陈印安、陈永安、陈安。该些人名均应为成某某。

20、被告人成某某(绰号“X”之后,他回到家中,在屋檐下坐起,等派出所的人来。派出所的人来后,把他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某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是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被害人对婚姻不忠引发的严重后果,且成某某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某。

关于被告人成某某提出主观上不想杀死刘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成某某在主观上有杀害刘某某的故意与成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和尸体检验报告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证明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某意杀人罪。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无视夫妻间的忠贞义务,挑衅和刺激成某某,有极其严重的过错,成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视夫妻间的忠贞;在吵骂过程中,刺激成某某。但成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面对其妻的不道德行为和语言刺激,应用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成某某无视法律,持凶器残忍地将其妻杀害,成某某应对其妻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成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系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手段极其残忍,人身危险性大,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提出对成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量刑上有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些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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