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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厉某某,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保险大厦X楼。

上列原告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和中财险开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6时许,我骑一辆三轮摩托由南往北靠右正常行驶,当行至小城北边向演武岗右转路口时,从我后面快速过来一辆农用货车,并向右转弯,我急忙刹车,但由于该车豫x号转弯过猛,撞在了三轮摩托的前部,我根本无法控制车辆,连车带人被摔出好远,我当时已昏迷,后被救护车拉到通许县公疗医院,经简单治疗,我又被转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经一个多月的治疗,花去医疗费壹万余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我右腿中下有钢板,内固定需一年后取出,取钢板仍需住院治疗。故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二次手术费等x.21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办事,该我承担的我就承担,不该我承担的我不承担。另外,陈某乙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陈某乙正在从事雇佣工作,所以陈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时我已经给原告5000元。有原告打的条,多了退给我,不够了我再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某乙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6时许,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城北边向演武岗拐弯的路口时,与同方向右转弯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低速农用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陈某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许县第一人民医院(原通许县公疗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59.35元。后因伤情需要被转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在医院行清创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治疗27天。后伤情好转出院。花去各项医疗费8935.70元,原告损坏的大阳凌鹰110三轮摩托车损坏程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2265元。原告三轮摩托车上装载的柴鸡蛋720个,坏损后估价432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原告的左下肢现仍肿胀,不能着地行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甲已给付原告5000元。另外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收购柴鸡蛋再卖给孵鸡房的生意。

另查明,该肇事车豫x号低速农用车系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陈某乙是被告陈某甲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陈某乙正在从事雇佣工作。庭审结束后原告已对陈某乙撤回起诉。本院已经准许。被告陈某甲的豫x号农用车于2009年12月11日在被告中财险开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1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正值保险期限内。该险种的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左下肢的内固定钢板需一年后取出,各项医疗费用待定。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2、被告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中财险开发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原告提交复印件)。原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甲无异议。3、原告提交的本人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被告陈某甲除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才能计算,此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4、原告提交住院结算票据2张,被告陈某甲不持异议。5、原告提交的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损坏物品价格评估鉴定3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陈某甲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与同向陈某乙驾驶的被告陈某甲所有的低速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均负有同等责任。因被告陈某甲所有的该豫x号事故车在被告中财险开发支公司投入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正值保险期内,故中财险开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陈某甲各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没有发生,经二次治疗结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误工费要求按个体户每天3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120天,计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农民年均纯收入4806.95元÷365=13.17元计算,给付120天。计1580.40元。对于被告陈某甲现行垫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下余款应在原告二次治疗结束后另行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弟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给原告李某某各项医疗费x元(其中含营养补助费104.9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580.40元、鉴定评估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x.40元。

原告下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补助费165.06元、财产损失费697元,计1132.06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566.03元。下余566.0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陈某甲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扣除应承担的566.03元,下余4433.97元待原告二次治疗结束后一并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承担232元,原告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席新建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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