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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甲,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乙,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崔某甲、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和胡某某在李某超限站所临公路某履行机动车辆超限检查工作时,拦截了一辆东风牌货车,在检查发现超高后,没有按职责要求将货车引导进超限站内进行查处,而是让货车长时间停放在公路某,且没有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严重影响了道路某通安全,导致崔某某驾驶一辆五菱车与该车追尾,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我是正常按规定执法,没有触犯法律,构不成玩忽职守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是基于两点事实:一是被告人没有引导车辆。二是认为被告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关于第一点是否应引导车辆的问题,被告人已经在言语上引导了司机,但司机并没有这样做,说明被告人已经实施了引导行为。关于第二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问题,是驾驶人的责任,而非被告人执行职务的责任。以上两点均不属于被告人不正当履行职责的表现,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不存在不正当履行职责的情况,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超限站是国家设的点,其严格按照超限站的规定正常执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要求有一个危害行为和一个危害后果,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起诉书认定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后果,但这种表述是不正确的。(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张某丙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意见,当庭宣读并出示河南省道路某通“三项治理”联合执法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交通厅、公安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交路某[2004]X号文件;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公路某[2004]X号文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联合执法人员由公安交警、路某、运政组成,二被告人的身份是路某执法人员,文件规定路某执法人员没有职责将车辆引导到检测站检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和胡某某在李某超限站所临公路某履行机动车辆超限检查工作时,拦截了一辆东风牌货车。在检查发现超高后,没有按职责要求将货车引导进超限站内进行查处,而是让货车长时间停放在公路某,且没有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严重影响了道路某通安全,导致崔某某驾驶一辆五菱车与该车追尾,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在李某超限站负责对上路某驶的超载、超宽、超高的货车进行查扣。2009年10月27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胡某某、贺某某值班对超限车辆进行检查。这时从西向东开来一辆货车,我和胡某某指示该车停下接受检查,当时贺某某在警亭内临时休息。货车靠公路某侧停下,胡某某把司机的资格证收过来交给我,我们测量后发现车辆超高,让司机按规定罚款,并把车开到检测站接受检查。交警中队的人把司机叫走,罚没罚款我不清楚。司机回来后给我软磨讲情让少罚点,还说:“车放在路某有危险,万一出事承担不起。”我就说:“让你的车下来,谁出事谁负责。”司机给我磨了将近一个小时,我让胡某某处理这辆车,就到寝室去休息。不到十分钟的时间,我听到外面“咣当”一声,就慌忙跑出去,看见被我们查扣的车辆左后方有一大片碎玻璃,货车司机说:“赶快把手续给我吧,出车祸啦。”我说:“出车祸的车跑了,手续更不能给你了。”又过了十几分钟,那辆车又回来了,是一车白色五菱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像喝了酒喊着:“这是谁的车违章停车,出车祸啦。”并跑到交警中队的车跟前要求打120、110。过了几分钟,这个人又说:“我们不能再等啦,车上我伙计快不行啦。”说罢他又开车离开啦,并留下一个喝醉的人让他看着货车。过了四五分钟,交警队事故组的人来到勘查完现场,要求把货车带走,我就把司机的资格证还给他了。后来听说面包车上的人一死一伤。我工作中疏忽大意,让大货车长时间停在路某,没有尽到工作职责,没有让货车进站检测,造成这起事故。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27日凌晨1点多,我和王某某在超限站门口检查车辆。这时从西向东驶来一辆货车,我们指示该车停车检查。该车停靠路某边,我们收了司机的手续,检查发现车辆超高,我对司机说:“你的车超高,这条路某的车多,你把车开到停车区。”司机没理我,追着王某某要求处理,他们两个在一起说罚款的事,我继续对过往车辆进行超限检查。过了一个多小时,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从西向东行驶撞在该货车左后角,但没减速就开走了。过了十几分钟,面包车又回来啦,停在撞车的位置。车上下来两个人,司机让另一人睡在路某间看住货车。李某交警中队的人打的120、110,但面包车司机没等110、120来到,对交警说车上的人头上流血,就把车开走了。四五分钟后,120及交警事故组的人来到,事故组勘查完现场后把货车带走了。货车停车检查时让司机把四闪灯打开了,其他没设危险标志。我认为很快就会处理完,车停靠在路某一会不会出啥事。我没有尽到责任,一时大意,没再让车辆进站检测。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7日凌晨1时左右,我驾驶东风货车行驶到夏邑县李某超限站门前,超限站工作员拦车检查,我将车停下,开启四闪灯。超限站人员将我的资格证及营运证要走,测量后说车辆超高,要求罚款500元。我认为罚款太高,和他们讲情,并说:“车放在路某危险,到时候出事喽,咱们谁也承担不起。”拿我证件的人说:“我多大的事没见过,车就放这儿不能动。”就这样我的车放的位置没有动。我的车刚被查住时,交警让我交了20元罚款。到凌晨三点多钟,我和超限站人员说好交200元罚款,我到车上拿钱,刚坐到驾驶室内,就听见车后面“咣当”一声,下车看见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撞在我车左后角,车没停就开走了。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任夏邑县交警大队李某中队副中队长,依据省政府文件,交警中队与超限站联合执法。按规定交警和超限站工作人员都可以拦车,一般都是超限站工作人员拦车,没有纠纷时交警人员不过问,碰到无牌无证、明显违章的车辆也进行罚款。发生事故时其正在警亭里休息。

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其是交警队临时工,交警中队在李某超限站的职责是帮助超限站维护治安和交通秩序。2009年10月27日夜,李某超限站发生事故的货车是超限站工作人员王某某、胡某某、贺某某拦查的。

6、证人袁某某证言,与张某戊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超限站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其不值班。

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其与王某某、胡某某值班,当时其在警亭休息,查扣的车辆由王某某处理。

9、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超限站站长。超限站查扣车辆后,经过测量发现有超限行为,有稽查人员暂时查扣司机资格证、营运证和其他手续,然后让超限车辆停放卸货区院内,然后看货物能不能分割进行处罚,罚过款后,把手续交给司机放行。2009年10月27日其负责带班,值班上路某车的是王某某。

10、证人崔某庚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崔某伟是现役军人,2009年10月24日回家探亲,10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其村崔某某开着五菱面包车拉着崔某伟去商丘接人。

11、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道路某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面包车司机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崔某伟、郑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13、河南省公路某限运输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证明对超限运输车辆,由检查站执法人员对超限车辆进行初步检测后,引导到超限运输检测站内实施检测、卸货、处罚。

14、(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崔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15、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

16、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

17、商丘市X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商丘市X路某正式职工,胡某某系商丘市X路某2000年借用夏邑县X路某人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负责任,不能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构不成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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