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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文某某、陈X抢劫、盗窃一案

时间:2008-10-22  当事人:   法官:张清亮   文号:(2008)彭法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某,村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学本科文某,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人文某某(又名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某,村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抓获关押,2008年7月30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某,村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某,村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抓获关押,2008年8月9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本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某,村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由本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唐某丁(被告人青某君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某,个体工商户,住(略)。

辩护人赵某某,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某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文某某、陈X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青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陈X、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被告人青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丁、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钱某某、文某某、青某某在彭某县城小地名“浅水湾”处共同预谋抢出租车并进行分工,然后来到县工商局下面,以租车为名将向某某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骗至东门坡“殡仪馆”附近,将向某某的四百余元现金和一部“夏新”手机抢走。

2007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钱某某、文某某在本县城老车站碰到被告人陈X后,共谋抢出租车。由被告人文某某和陈X在彭某县城畜牧局附近以租车为名将彭某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骗至“殡仪馆”附近时,以搭载熟人为由,将事先在该处等候的钱某某叫上车,当彭某把车停好后,被告人文某某用手勒彭某某脖子,陈X拿匕首顶在彭某胸前,由被告人钱某某将车上和彭某身上的三百多元现金抢走。

200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某伙同文某某在本县城渔塘社区县种子公司处将黄某戊停靠的价值3000元“宗庆”太子150型摩托车盗走。

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陈X、刘某乙将新田乡X村X组宁某某停在万足索桥回首吴天兵房子楼梯间的一辆价值1000元的“力帆轰轰烈”摩托车盗走。

2007年3月4日晚,被告人钱某某、文某某、刘某乙将徐某某停在自家房屋边的公路上的价值4733元的“大阳150型”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被抢手机及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文某某、陈X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钱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青某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乙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陈X、刘某乙、青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提出2007年4月22日晚实施抢劫中,不是自己去抢的钱,而是青某君拿的钱。对2007年5月16日晚实施抢劫中,抢劫金额持异议,认可抢劫金额是100多元。

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文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有意见。称是因害怕钱某某报复,才在公安机关作了有罪供述。其在实施盗窃时并不知情。而且车子是钱某某去骑的,他亦没有告诉说车子是偷的,其只是在那里等他。

被告人陈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有抢劫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在抢劫的过程中只是持刀,没有用刀威胁他胸口。对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盗窃的车子不知道是偷的,以为是钱某某自己的车。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在公安机关作的有罪供述,主要是害怕钱某某报复。其并不知道是去偷摩托车,以为只是去耍,摩托车弄来了才晓得是去偷的。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青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青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检举揭发了钱某某等人的盗窃事实,应系立功。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钱某某、文某某、青某某在彭某县城小地名“浅水湾”处共同预谋抢出租车并进行分工,然后来到县工商局下面,以租车为名将向某某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骗至东门坡“殡仪馆”附近,被告人文某某用手勒向某某的脖子,钱某某控制向某某的手,由被告人青某某将向某某的四百余元现金和一部“夏新”手机抢走,并将抢得的财物交给被告人钱某某。事后,被告人钱某某分给文某某现金100元,分给青某某现金100元。

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好象是去年的五、六月份,那天我从工地上回来,文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说有事找我。我骑车过去,他们几个就说没得钱某了,找我要钱,我说我也没得钱。其实我身上有钱,骗他们的,不想给他们。他们就说去抢摩托车,我说抢摩托车危险,又没得好多钱,就没有去。然后我就回去了。晚上可能是九点多钟的样子,文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抢出租车,我就同意了。然后我给妻子扯了个谎,就骑起摩托车出来,把摩托车甩在浅水湾,走路到人事局楼下面与他们汇合。汇合后我们三个就往城里走,一边走一边想怎么个抢法,在浅水湾那个位置,大家就商量好了,文某说他个子高,就负责掐颈子,我负责控制手,青某某负责搜钱。说好后我们就一边往汉关路加油站走一边拦过路的出租车,走到暴风一族歌城上面一点的地方,就有两个出租车来了,第一个车坐的有人,又拦下第二个车,记不清是青某某去拦的还是文某某去拦的,他们拦下来后讲好了价,上车把车子头调过来了,我才上的车,他们两个坐的后面,我坐的副驾驶位置。

车子一直开到殡仪馆那个地方,驾驶员就停下来,说地方到了,我们说就在前面不远一点,驾驶员就说要加钱,我们同意了,他又继续往前开起走,大约走的有几百米远,我们就说到了,车子就停下来了,文某某一下子就把驾驶员脖子掐住,并叫他把手机拿出来,他说没得手机,说着伸手去抓文某某,我怕车子冲出去出事,就把它车子的火熄了,钥匙取下来,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然后就把他手抓倒起,问他:“钱某”。驾驶员说在方向某跟前。青某某就去把钱某过来,看到手机也在那里放起的,就一并拿过来了,驾驶员使劲在反抗,我一不小心,他就把手挣脱了,我又把他抓过来,双手使尽把他按在力表盘上,青某某又去搜他身,在他身上搜到东西没有,就不清楚,我注意力全部集中到按他手上的,搜完了后,我把他手放了,他没有反抗了,文某某也放了,我把车钥匙拿起,驾驶员说:“把车钥匙拿给我噻”。文某某叫我把车钥匙甩了,驾驶员说:“你怕我追你们个嘛,我不追,你们去就是,钱某嘛,当拿你们抽支烟。”说着就下了车,然后我们跟倒下车就走了。我刚走出去没几米远,驾驶员就上车,我们以为他要开起走,结果他开起就来撞我们。当时都把青某某吓倒了,青某某喊我过来。我还没过来,他就倒转车头走了。

他走了后,我们顺着小路往渔塘福利院方向某,在路上,我叫青某某把抢到的钱某给我,他就把钱某手机全部交给我了,我大概数了一下,有四百多元。就分给青某某和文某每人一百元,其余的钱某手机我就装起了。手机是一个银灰色的翻盖的手机。手机是我拿去的,我拿去后给我的舅子马峰的罗某了。

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这一次抢出租车是2007年的上半年3月到5月份这段时间,何高说:“去做业务嘛。”我们问做哪样业务何高说抢摩的。我们说摩的没有好多钱,又只能座到两个人。过了一会,何高说:只有去抢出租车哟,三个人保险,钱某要多些,还可以抢手机,又还可以坐三个人。何高说把车骗到关口那边去,我们说那边很少去,不熟悉,何高说要熟悉就弄到我们那上面去。我们说得行。我们来到住院部路口,商量怎么个抢法,何高叫我坐后排,负责掐驾驶员的颈子。并说我把驾驶员颈子掐住后,他们两个就收钱。我们商量好后,就边往关口方向某边拦出租车,在工商局下面点拦了个,坐的有人,又拦第二个。我们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坐法就上了车。车子一直开到殡仪馆,驾驶员说到了,我说就在前面点。他又继续往前开,可能开得有几百米远,驾驶员就把车子停下来,说前面既没有人有没有灯,不走了。驾驶员把车停稳后,何高就说那就是这哈嘛。这句话就是动手的暗号,我听了后趁出租车驾驶员不注意,就突然一下用左手伸到前面,从他颈子绕过来,死死勒住,把驾驶员勒在他座椅靠背上,开始没勒稳,何高帮了忙才勒稳了,他边帮我边说了些话,具体怎么说的记不清楚了,意思就是没有钱某,叫驾驶员把钱某出来。说了这些话,何高又把他的手压倒,把车灯关了,熄火了,钥匙也被取下来了。青某某开始搜驾驶员身上的钱,何高在帮我控制驾驶员时也在搜身,搜完后,他们就下车了,他们下车后我才把驾驶员放了。钱某部在何高身上的,反正我看到有两三张一百的,另外还有些散钱,另外还抢了个手机。在小路上,何高给我和青某某一人分了一百元钱,另外的他都揣起了。

3、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我和文某某、何高的关系好。去年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钟的那个样子,我们几个在浅水湾的公路边耍,何高比我和文某某都大些,何高提议抢出租车,我们说万一晓得了那个罪好大哟,大家又想了一会儿,最后大家同意了和何高一起去抢出租车。我们就在那里商量,看先骗到什么地方,先说骗到关口,大家认为地形不熟,后又说弄到老虎口,大家又认为不安全,最后选定东门坡,那里地形熟悉,好逃。然后商量啷个抢法,他们两个认为我小些都叫我坐副驾驶室后面负责搜钱,何高坐副驾驶室负责抓手,文某某坐驾驶室后面负责掐颈子。就这样商量好后,我们边往关口方向某,边拦车,开始拦几个说到东门坡上面都不去,我们一直走到暴风一族歌城楼下,才拦到一个车,那个车的的牌照没注意看,是红色的出租车。我们上车后就说到东门坡,他问我们是才从歌城出来吗我们说是,他说要二十块钱,我们问十五块要得不,他说那不行,我们说走嘛,这样就一直开到殡仪馆,驾驶员说就是这里吗我们说还在前面一点,他又往前面开,大约开过去有百米左右的距离,我们说就是这里,司机把车停了,文某某一下子就把他的脖子掐到,何高又把那个人的手抓住,就喊我搜钱,我开始拿的是车子仪表盘上的钱某手机,拿了后他们说他身上还有,我又在他身上搜,后来在他裤子包里又搜到一些钱,钱某了以后,何高叫我把车灯关了,车钥匙取了,我把车钥匙取了就拿给了何高,文某某还是把那个人脖子掐到,我和何高就下了车,出来后我和何高又把那个人抓到,文某某又下车,他下车后,何高就把车钥匙扔给了司机,我们就跑了,他们两个跑的前面,我跑在后面,我们跑的时候那个驾驶员开车来撞我们,当时把我吓倒了,何高和文某某看到我吓倒了,怕我被抓住了,又跑转来追那个出租车,那个出租车持起倒档就后退,然后我们就顺着小路跑了,一直跑到渔塘的福利院旁边的小巷子,何高说把钱某出来,我就把钱某手机全部拿出来给他了,然后他给了我百块钱某们就回到李春花家。

那次抢了四百多元钱,手机是什么牌子的不清楚。我们抢劫没带任何作案工具。就在那次抢过后没几天的一个晚上,大概十点多钟的样子,我骑摩托车回家,在浅水湾碰到何高、文某某、陈箫,何高和文某某问我:“今晚又去象那天那样抢出租车去不”,我说不去,陈箫在那旁边说人莫喊多了,多了不好得。我就骑起车回家了。第二天我听他们那上面的人说,头天晚上有出租车被在那上面被抢了。下午我在街上碰到文某某和陈箫,问:“那上面抢出租车是你们干的吗”,他们说嗯,我说:“你们啷个又弄在同一个地方去矣”,他们说没得地方了嘛。

4、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钱某某、文某某、陈X供述基本一致。

5、证人罗某某证言。钱某某系我妹夫,我当时没有手机用,钱某某就拿一个夏新手机给我的,没有说手机的来历,我也没有问。

6、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钱某某、文某某对抢劫向某某的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照片。证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8、领条。证明被害人向某某已经领回被抢手机。

二、2007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钱某某、文某某在本县城老车站碰到被告人陈X后,共谋抢出租车。由被告人文某某和陈X在彭某县城畜牧局附近以租车为名将彭某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骗至“殡仪馆”附近时,以搭载熟人为由,将事先在该处等候的钱某某叫上车,当彭某把车停好后,被告人文某某用手勒彭某某脖子,陈X持匕首威胁彭某,由被告人钱某某将车上和彭某身上共三百多元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2007年5月16日晚,我和文某出来在街上逛,在车站路口碰见陈X,就叫文某去喊陈X和我们一起去抢出租车。他答应后,我怕去抢时被别人认出来,就去买了条白毛巾。之后我骑摩托车带他们到渔塘转盘处,商量具体抢的计划。我给他们说:“我先骑车上去,在殡仪馆前面车子停起等你们,过一会你们去拦一个车子上来,我在前面把车子停好,走起转来,你们在车上看到我,就说是熟人,说顺带带我一起回去。车子停稳了就开始弄,到时不能喊真名字。陈X说弄不赢的话,他还带得有把小刀儿。我说驾驶员反抗的话,拿出来吓唬是可以,但不能伤人。我走到东门坡上面,文某就打电话说已经坐到车了。我把车开得很快,开到殡仪馆前面一公多里路的地方停起,看到有个出租车来了,就往回走,他们看到我就把车停下来了,车灯把我照到起,我怕驾驶员认出我来,我先前买的帕子搞忘用了,只是把衣角掀起来把脸遮倒,假装眼镜着不住车灯晃,陈X喊:“飞哥,上车啥。”我准备从车子的右侧上车,打开车门看到文某把驾驶员颈子掐倒,已经控制住了,陈X是和文某一起控制的驾驶员,我就在转到驾驶员的左侧,把车门打开,车灯关了,车火熄了,就叫他把钱某出来。驾驶员说才接班,没多少钱,钱某在仪表盘上。我就把仪表盘上的钱某了。我又说:“你身上的呢”他又把身上的钱某出来给我了。我又说还有手机,他说没有带。我搜了下,确实没有,就喊他们走然后我就跑了,他们也跟着跑了。在公墓我们停下来,把钱某一下,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说要提点油钱,然后给他们一人分了90元,剩余的我就装起了。分了后,我们又把车骑到殡仪馆就各自回家睡觉了。

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钱某某供述的基本一致。另外还供述在抢劫的过程中,陈萧拿匕首出来朝驾驶员比倒起并威胁驾驶员。抢钱某额大概是三百元左右,因何高分的时候拿了百多元钱某陈萧,说是我们两个的,然后陈萧给了我九十元钱。何高另外提了二十元油钱。所以应该是三百元左右。

3、被告人陈X的供述。与被告人钱某某、文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供述在抢劫中,由于驾驶员反抗,就用匕首给他比起,命令他,不要动。他看到匕首后就没有动了。在抢劫之后,何高说看有好多钱,拿出来数,有200多元,具体金额不清楚。何高分了20元油钱,其余是三人平分的,我分了90多元。

4、被害人彭某某陈述。陈述的内容与钱某某、文某某、陈X的基本一致。

5、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钱某某、文某某对抢劫彭某某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三、200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某伙同文某某在本县城渔塘社区县种子公司处将黄某戊停靠的价值3000元“宗庆”太子150型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以前我说的和文某、刘某在渔塘转盘上面,彭某原种子公司后面的马路边偷了一台摩托车那次,实际上只有我和文某两个人去偷的,这次没有刘某参与,我是因为时间久了,再加上刘某也多次参与我们一起偷摩托,所以我记混淆了,我说的盗窃经过也是错的,是文某上去捅锁,没捅开,我把车停在渔塘转盘下面后走路倒回去,然后我上前用钥匙捅开的,捅开之后,我和文某把这摩托车下滑,一直滑到转盘附近,然后我就骑这个摩托,文某骑我的摩托,就把摩托偷走了。这个摩托我一直在骑,我还给车换了一些配件。

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大概是3、4月份的样子,反正是上半年,一定是五月份之前,好象是晚上10点过左右,我和何高两个人在彭某县渔塘原种子公司后面往东门坡走的那条路X路边偷了一个红色的太子型摩托,是什么牌子记不清楚了,这个摩托车偷来之后何高自己在骑,我什么也没分到。

那天晚上大约10点左右,我和何高一路从东门坡家里出来耍,是何高骑他的摩托带我,路过种子公司背后,何高就看到公路边有个红色太子型摩托车在那停起,何高就说:“耶,这里有个摩托车哟!”我知道他说这话的意思就是想偷这个摩托,于是我就说:“你想弄就弄啥。”然后我就骑何高带我的那个摩托车到了渔塘那里等倒起,何高就下去偷,他是怎么偷的我不清楚,我只记得我大约等了4、5分钟,何高就把那个停在公路边的摩托骑着下来了,骑下来之后,因为怕失主发现追,我就和何高一起,由我继续骑何高的摩托,何高骑偷来的摩托,我们两个人一路骑车到了万足,何高把偷来的车放在他在万足的一个朋友家里,然后我们就回来了。何高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这次我也没分到钱。开始他提议偷的时候,我认为他要偷了把这摩托车拿去卖,我可以分点钱。

3、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陈述其摩托于2007年2月晚上在汉葭镇渔塘社区种子公司后面的人行道边被盗。摩托车是太子型的宗庆150-5型红色的。买的二手车,买成3500元,车子没有过户。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钱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5、机动车行驶证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及车辆所有人。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罗某芬(系钱某某的妻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

7、领条。证明被害人黄某戊已将被盗摩托车领回。

四、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陈X、刘某乙将新田乡X村X组宁某某停在万足索桥回首吴天兵房子楼梯间的一辆价值1000元的“力帆轰轰烈”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去年5、6月份的一天,好象是晚上10点过的样子,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十字街广场招待所开了个房,身上没有钱某,叫我过来下。过了十几分钟之后,我到了广场招待所,刘某就问我:“有哪样目标没得”我就说万足摩托车多,我过路看到的,因为我白天刚从万足回来,我说了之后,刘某和陈X都说出去弄,搞点钱某用,我当时也同意了。于是,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出门,我骑第一次偷的那个摩托带刘某和陈X两个人,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出门,就到了以前万足的旧场的那个渣场那里,那个地方现在因乌江电站蓄水已经被水淹没了,就在那个渣场挨着的中水11局附近路边,我看到那里停着一个摩托,于是我就下车,陈X和刘某也下车在周围找目标并顺带给我望风,我用一把车钥匙去捅车锁,就捅开了,捅开后,我们三人把这摩托往我们来的路方向某了大约10几米远后,刘某就坐上车发动了,他就带陈X,我骑我来的时候的摩托,三个人就掉头往彭某方向某,就把这摩托偷走了,我们一行两个摩托走到原彭某矿泉水公司再过去一点的地方,路X排一层的水泥平房,平房前路边的坝子上停了一个摩托车,我经过那里时我就慢了一下,我们三个都有默契,都知道我这个意思就是再去偷这个摩托。于是我们三个人把骑着的两个摩托往前面停了一点,然后三个人走路倒回来,把这个摩托从坝子推了出来往前面推了一段距离,然后我就去看怎么把火发起开着走,结果我发现这个车不要钥匙,直接啃发动就发起火了,发好之后,陈X就骑这个车,我骑来的时候那个车,刘某骑在渣场偷的那个车,我们三人一人一个就直接把车骑到了东门坡我家里。第一个车好像是嘉陵牌,第二个车是轰轰烈牌,红色的,型号是125,牌照有没得没注意,也是比较旧。

2、被告人陈X的供述。事发当天晚上,我在十字街广场招待所开了个房,刘某当时和我一起在房间里耍,耍了一会,刘某就给何高打电话,说他没有钱某,现在在十字街广场招待所,叫他过来下。我问他为什么要找何高拿钱,他说:他们原来偷摩托车的钱某有给我。大概过了十几分钟,何高就来到我们开的房间里。来了之后,闲聊了会,何高就喊我们和他去做业务,当时我们就明白是去偷摩托车。我和刘某就跟到何高出去了,何高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刘某,我问他们去哪里刘某就跟我说,去了就晓得,我也没有多问。因为我心里也清楚,反正不是去偷就是去抢。车子开到万足居民点,也就是渣场挨着不远的地方才停下来。何高说看到目标了,就叫我们下去等他,怕被人发现,叫我们随时注意四周的动静,刘某就骑车带着我滑到下面去等何高。过了一会,何高就骑着一辆摩托车下来了,我便坐在何高偷来的那辆摩托车上,刘某骑着开始的那辆太子摩托车往彭某方向某,走到矿泉水公司前面一点,何高就把车停在路边,转身步行往万足方向某,并给我说:我又发现目标了。我也明白他的意思,便跟着他往前走,走到原矿泉水公司的一个坝子里,那里停了很多车子,何高就进去推摩托车,我和刘某就在外面打望,看四周有人过来没的,一会儿,何高就把摩托车推起出来了,刘某骑车先到前面去等到,我一直跟着何高往前推了100多米,何高就拿小刀把丝尾子下面的线割断了,然后一踩就发动起了。然后我就骑上最先我们来骑的那辆摩托车,何高骑着原矿泉水公司偷来的车,刘某骑着万足居民点偷来的摩托车往彭某方向某,一直骑到东门坡。何高说他会改装,改装之后拿去卖。不知道那两台摩托车何高是怎么处理的。还有就是文某某给我讲何高骑那台太子型的摩托车是他们在种子公司偷的。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那天晚上在下雨,我们耍到十一点多钟,何高假装接了个电话,说去髙谷收账,就把我和陈X喊起走了。出来后何高骑车直接把我们带到万足,在老乡政府渣场砖厂不远的公路边,看到有一台摩托车,并且周围没有人,何高就拿钥匙出来去捅,捅了几下就捅开了,他骑起就走了。走到矿泉水公司过去点,看到那个坝子停了几台摩托车,我们又停下来,何高过去拿钥匙去捅,就把有台捅开了,何高就喊陈X去帮忙推出来,可能推的有几十米,就发动起,何高叫我骑起走,我就骑上这台车,何高骑开始偷那台车,陈X骑来那台车,一直骑回东门坡一个空房子放起的。这两台车都是普通款的红色摩托车。两台车都比较旧,一台有三、四成新,另一台有四成新。

4、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我的一辆力帆125普通款的摩托车于去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万足索桥回彭某挨矿泉水公司路边吴天兵房子楼梯间被盗,那个小地名叫“一碗水”,我当时是租住的吴天兵的房子。

我的这辆车是找刘某买的,无买车发票,也无协议,刘某是新田乡X村人,在新田法庭对面住,我的这辆车无明显的特征和标记。我当时认为我的车是个二手车故没报案。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五、2007年3月4日晚,被告人钱某某、文某某、刘某乙将徐某某停在自家房屋边的公路上的价值4733元的“大阳150型”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大约是去年3月上旬的一天,好像是晚上6、7点钟左右,我和文某、刘某三个人从岩东回万足,是我骑摩托带刘某和文某,在快到万足新场的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地方,我看到路边的一个平板房的对面路上停了两三个摩托车,有一个红灰色的“大阳”150型摩托比较新,我们三个就决定偷这个车。我先停了下来,文某和刘某就下车,我把自己骑的摩托往前骑了一段后走路返回去,文某和刘某在那里等起的。于是他们给我望风,我就去把这个车下面的钱某了,车就可以发动了,只是没得灯,他们两个人中的一个骑车,带另外一个,我跑回去骑我停在不远处的那个车,这样我们三个人就一起把这车偷走了。我们三个人就一起直接把车骑到了我自己的家里了。这车没卖,一直在我姐夫李志手里。因为这次没卖,所以没有分钱。

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在2007年3、4月份的样子,我和

何高、刘某在岩东到万足的公路边偷的一台红色大阳普通款摩托车。

那天晚上大概10点过的样子,何高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刘某乙从岩东回来,走到要到万足新场的时候,看见一坐平房子的马路边停了一辆红色的大阳摩托车,而且四周没有人。何高就跟我和刘某乙说:我们去把那辆摩托车偷起走。我和刘某乙都表示同意。我们便继续往前面走了10几米的样子,何高就把车停下来靠在路边。我就负责坐在骑来那辆摩托车上把风,看有人过来没有,随时准备接应,刘某乙和何高就走到那辆红色摩托车面前,看见摩托车的方向某有锁之后,何高又倒转回来从我们骑来那辆摩托车车上的工具箱里拿了个夹钳工具,然后又走回去把那辆红色大阳摩托车上的线夹断了几根。接着,何高便骑上那红色的大阳摩托车带着刘某乙慢慢的向某足方向某行,当那摩托车滑到我面前的时候,刘某乙便下车转乘我这辆摩托车。何高继续骑着刚偷来这辆车滑行,我带着刘某乙骑着我们最开始那辆车跟在后面随时观察动静,走了几十米就发起了,我们便把车子开回东门坡放在何高家里了。

这个摩托车是红色的大阳普通款摩托车,牌照记不起来了,车子比较新,有8成新。

这台摩托车偷来后就一直放在何高家里,我和刘某乙看他一直没卖,就叫他早点卖了,好分点钱某。又过了一段时间,何高就给我讲,他把这辆车骑出去着收了。我虽然不相信,但也没有办法,过后就没有过问这辆车的下落。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这次是200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

上大约7点过左右,我和何高、文某共三个人从岩东回彭某,是何高骑摩托带我和文某,在经过万足的那条路时偷的,具体地点是在快到万足的一处地方,我不知道小地名,是公路边的有一处居民房子的对面路边。我们经过这里时,就看到这处的房子的对面路边停了两、三个摩托车,其中有一个摩托很新。何高看到了就说我们停一下,我和文某就懂起了,知道是要偷摩托车。何高下车之后就走到那个新摩托跟前去弄,就由文某骑我们来的时候的摩托继续往前开了十几米远,然后文某下车走回去,站在那户房子旁边的公路坎上给何高望风,我则留在原地把摩托照看倒起准备如果被人发现了就接应他们两个。何高上去弄了大约几分钟,就把车弄开了,弄开后就和文某一起把车滑到我照看车的地方才发的火,发起火后,文某骑何高的摩托带我,何高骑刚偷的摩托,我们就把车骑到东门坡何高的姐姐屋头去了,他姐姐屋头没得人,车就放在那里的。车子是红色的普通款摩托,比较新,有9成新左右,我不记得车的牌子和车牌号码了。这个摩托一直没处理,后来何高给我和文某说这个摩托被警察查到了,他还被警察罚了几千块钱,听到何高这样说,我和文某就没找何高拿钱。我和文某这次没分得到钱。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我是昨天(2008年8月4日)在彭某县X乡索桥附近看到了公安局刑警大队张贴的查找2007年在万足被盗摩托车的事主,我今天就来报案。我2007年3月4日有个摩托车就在万足的场上过去一点,往岩东方向某大约500多米远,在我的家门口的公路边被偷了。被偷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大阳”摩托,型号是x-5,牌照渝x,车架号x,发动机号是x,新旧程度大约是9成新。我买成5100元,是前年10月份买的,是在县医院住院部对面的“大阳”摩托专卖店买的。2007年3月4日的这天,大约是晚上6点到7点这个样子,我把自己的摩托车放在我家门口,晚上7点我出门就发现车不见了,被人偷走了,当时我还往彭某县城方向某了一段路,没追得到。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钱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及车辆所有人。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李志处扣押大阳150-5型摩托车一辆。

8、领条。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已将被盗摩托车领回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1、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窃物品的鉴定价格。

2、被告人青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青某某被抓获后,供

述了抢劫罪的事实,并供述了钱某某等人盗窃的事实。但钱某某等人盗窃的事实之前已被他人检举并查实。

3、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4、证人唐某己证言。证明被告人文某某的身份情况。

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X的身份情况。

6、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7、证人唐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青某某的身份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证人唐某丁证明其儿子青某某的出生日期为农历X年X月X日出生,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明青某某的出生日期的证言不予采信。而应以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

对其余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钱某某提出2007年4月22日晚实施抢劫中,不是自己去拿的钱,而是青某君拿的钱某辩解,经查,无论是被告人钱某某供述还是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均证明是青某某拿的钱。故,对被告人钱某某这一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钱某某提出在2007年5月16日晚实施抢劫中,对抢劫金额持异议,认可抢劫金额是100多元的辩解,经查,无论是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还是被告人陈X的供述均能证明抢劫的金额是三百多元,且被告人的这一辩解对本案的定性和量刑均无实质意义,故,对被告人钱某某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X提出其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只是持刀,没有用刀顶在被害人胸口的辩解,经查,无论是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还是被害人彭某某陈述均能证明陈X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是用刀威胁了被害人的,并没证明是顶在被害人胸前,故,对被告人陈X的这一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陈X的这一辩解对本案的定性和量刑均无实质意义。

关于被告人文某某、陈X、刘某乙提出对指控其参加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在实施盗窃中,其并不知道钱某某是去盗窃摩托车,其只是在那里等他,所以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无论是文某某的供述、陈X的供述还是刘某乙的供述均能证实几被告人在实施盗窃之前是形成犯意联络的,即在实施盗窃之前是有意思沟通的,在形成一致犯意的前提下然后共同实施了盗窃摩托车的行为。故,对被告人文某某、陈X、刘某乙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青某某的行为应系立功的辩称。经查,被告人青某某到案后,除了交代自己犯抢劫罪事实外,也供述了被告人钱某某、文某某等人的盗窃的事实属实。但在其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已通过他人检举掌握了被告人钱某某等人的盗窃事实。所以,被告人青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故,对被告人青某某辩护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文某某、陈X、青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钱某某、文某某、陈X、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钱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文某某、陈X、刘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某、文某某、陈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2007年3月4日实施的盗窃中,被告人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文某某、陈X、刘某乙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青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文某某、陈X、青某某、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刘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X、青某某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青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监管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陈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五、被告人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清亮

代理审判员殷莉

人民陪审员郑清国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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