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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冯某某诉山东省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女,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告丁某乙,女,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略),与丁某甲系夫妻关系。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林某。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冯某某诉被告山东省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山东省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平,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9时9分,原告冯某某驾驶豫x轿车正常行驶至南洛高速公路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x轿车横跨在行驶车道和应急车道内,也未开启紧急应急灯及未在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结果导致碰撞事故。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豫x轿车上人员丁某甲、丁某乙受伤,分别入院治疗。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丁某甲、丁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省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冯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冯某某的主体不适格。4、原、被告双方的合理费用应按各自过错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8时57分在南洛高速公路由冯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和由张某某驾驶的鲁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轿车乘车人丁某甲、丁某乙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为豫x轿车车主,山东省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为鲁x轿车车主。

原告丁某甲分别在周口市中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入住治疗1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426.6元,药店药费740元,医疗器材850元、交通费1120元。原告丁某乙,分别在周口市中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苑嘉县骨伤科医院、获嘉县X镇正骨专科医院入住治疗。花去医疗费2360.11元、交通费2244.50元,丁某乙诊断为右天桡骨远端骨折。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身份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医疗费4426.63元和2360.11元、交通费1120元和2244.50元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均为骨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90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365×90×2=x元,护理费30×90×2=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7×2=1020元,营养费30×90×2=5400元,共计为x.24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所以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保险单,无法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不能证明其是职务行为或是个人行为,因此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x.24×30%为9688.57元。

二、被告山东省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丁某甲、丁某乙承担1980元,被告张某某、山东省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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