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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8-11-19  当事人:   法官:肖荣武   文号:(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系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副局长,住(略)-8。2008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8)X号、渝检二分院刑追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受贿罪,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辩护人苏某某、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2年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甲利用担任重庆市规划局规划编制管理处工作人员、规划编制管理处副处长、详细规划管理处副处长、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1.5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11月和12月,张某丙为感谢邱某甲帮忙办理重庆都会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乙级规划编制资质,以邱某甲母亲和儿子生病住院的名义,分两次送给邱某甲现金某1万元。

2、2004年下半年,重庆渝能晨阳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请求邱某甲帮忙调整南岸区碾盘沟地块的控规,送给邱某甲现金3000元。

3、2005年10月,重庆市麒凌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凌公司)董事长刘某为请求邱某甲尽快办理该公司晋升资质等级之事,送给邱某甲现金3万元,并许诺事成之后将再次感谢。

2006年1月,麒凌公司资质等级被重庆市规划局批准为暂定乙级后,刘某为感谢邱某甲帮忙,送给邱某甲现金4万元。

4、2006年下半年,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某某为请邱某甲帮忙调整该公司所属锦绣天城项目的规划指标,送给邱某甲现金5000元。

2008年1月,邱某甲任沙坪坝分局副局长后,罗某某为感谢邱某甲在市规划局工作期间对锦绣天城项目调整规划指标的帮忙,并希望今后继续对该公司予以支持,再次送给邱某甲现金5000元。

5、2007年1月,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丁某求邱某甲帮忙调整该公司属下一地块权属范围内绿地、停车场等地块的布局方式,送给邱某甲现金1万元。

6、2007年上半年,重庆飞达表面处理中心总经理陈某戊准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投资房地产开发,请邱某甲帮助尽快通过控规,送给邱某甲现金1万元。

7、2008年1月,融汇(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外联部经理张硕请求邱某甲对该公司在沙坪坝区的温泉城项目给予支持,并尽快办理相关手续,送给邱某甲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甲供述,证人刘某、丁某、张某丙、刘某丁、罗某某、陈某戊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等书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11.5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在已对邱某甲提起公诉后,又以相同罪名提起追诉,是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两次评价,不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追加起诉的部分不予受理。2、收受张某丙现金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其理由是:2002年,邱某甲只是办事员,对张某丙公司的资质等级的审批不起决定作用。2002年10月该公司的资质等级就已批下来,2003年张某丙出于朋友之间的礼节,在邱某甲母亲和儿子住院期间送给邱某甲的钱款系礼金,而不是贿金。3、收受丁某现金3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是:丁某所在公司申请调整控规,是政府决定的事,邱某甲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谋取利益。4、收受罗某某现金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其理由是:禾立公司在沙区党校附近地块的调规问题,是沙坪坝区政府报市规划局审批决定的,邱某甲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该公司谋取利益,第二次给邱某甲送钱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故不应认定为受贿。5、收受陈某戊现金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理由是:陈某戊给邱某甲送钱的目的是其准备在回龙坝镇搞房地产开发,向邱某甲咨询开发的前景,邱某甲给予了解答,而予以感谢。另一目的是想和邱某甲搞好关系,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事后陈某戊未在回龙坝镇投资房地产开发,邱某甲并未为陈某戊谋取利益。故邱某甲收受此笔钱款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6、收受张硕现金2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理由是:张硕在2002-2004年期间,每年元旦、春节都给邱某甲送钱,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属于礼节性的拜访。起诉书指控其2008年春节前所送现金2000元亦没有要求邱某甲办什么事、谋什么利,收钱之后邱某甲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7、被告人邱某甲受贿数额只有8万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邱某甲任职情况的事实

被告人邱某甲于2000年到重庆市规划局规划编制管理处工作;2004年8月任规划编制管理处副处长;2005年8月任详细规划管理处副处长;2007年3月任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副局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邱某甲供述及重庆市规划局年度考核通报,证实邱某甲于2000年到重庆市规划局工作,2001年度系该局试用期人员。

2、重庆市规划局任职文件,证实2004年8月26日邱某甲被任命为重庆市规划局规划编制管理处副处长;2005年8月15日被任命为详细规划管理处副处长;2007年3月22日被任命为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副局长。

3、重庆市规划局内设机构、职能配置文件、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会议纪要及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规划编制管理处的职能包括城市规划编制管理以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等工作。邱某甲到沙坪坝分局任副局长后分管建管工作,包括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一书两证”以及辖区的规划编制工作。

(二)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1、2002年张某丙成立重庆都会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并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乙级规划编制资质。同年10月重庆市规划局批准该公司资质等级为暂定乙级,相关手续系由邱某甲具体经办。同年11月和12月,张某丙为感谢邱某甲帮忙办理资质等级,以邱某甲母亲和儿子生病住院为名,两次送给其现金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实2002年都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资质等级由他经办批准为暂定乙级。同年11月和12月他母亲和儿子分别在重医附二院和重医附属儿童医院住院,张某丙为了感谢他帮助办理了资质等级并希望以后在审查设计方案等方面给予关照,便以看望他母亲和儿子住院为名,两次送给其现金某1万元。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2年都会公司通过邱某甲办理了乙级规划资质等级后,他一直想感谢邱某甲。同年11月他得知邱某甲母亲住院,便以此为由送给其现金5000元。同年底,他又以邱某甲儿子生病住院为由送给其现金5000元。两次送钱的目的均是为了感谢邱某甲在办理资质等级时给予了帮助,在邱某甲母亲和儿子生病时送钱无非是找个理由。

(3)证人杨某(邱某甲之妻)证言,证实2002年11月和12月,邱某甲的母亲和儿子先后在重医的附二院和儿童医院住过院。

(4)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同意重庆都会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暂定乙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批复及公文拟稿笺,证实重庆市规划局于2002年10月28日批复同意都会城市规划设计公司暂定乙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该批复系邱某甲拟稿。

(5)医院的住院证明,证实邱某甲的母亲尹荣兰和儿子邱某弈分别于2002年11月18日和12月22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邱某甲先后两次收受张某丙现金某1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04年5月,重庆渝能晨阳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定重庆市南岸区六公里碾盘沟储备地块整治的联合整治协议。因该项目中有一部分土地需要重庆市规划局进行控规调整后才能建设。为了使控规调整早日获得批准,晨阳公司总经理丁某于同年下半年的一天到邱某甲办公室请其帮忙,并送给其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实重庆渝能公司在南岸区碾盘沟有一个项目,该项目中有一部分土地没有在控规范围内,需要把这块土地的规划控制要求补上去才能进行建设。2004年下半年在此事办理期间,渝能公司的丁某在他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希望他给予支持、尽快办理。

(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04年晨阳公司从城投公司购买了一块土地,但该地块中有一部分土地没有在控规范围内,必须将这块地的控规审批下来后,才能开始建设。此事是以城投公司的名义申请的,因为这块地已经确定由他们买过来,所以他们公司也同城投公司一起在办理此事。调规申请报到规划局后,过了一段时间没有办下来,他们的项目又催得急,就想到给市规划局经办此事的邱某甲表示一下。同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到邱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他送钱的目的是希望邱某甲在办理此事时能够给予支持、尽快办理。

(3)渝能公司与城投公司签定的《联合整治协议》,证实重庆渝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联合整治协议,项目名称为“重庆市南岸区六公里碾盘沟储备地块整治”。

(4)重庆市规划局公文拟稿笺及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2004年9月9日重庆市规划局等单位就碾盘沟片区规划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邱某甲参加了此次会议,并草拟了《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南岸区碾盘沟片区规划条件问题专题会议纪要》。

3、2005年下半年,重庆麒凌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为晋升公司资质等级,找到时任重庆市规划局详细规划处副处长的邱某甲并向其递交了申报材料。同年10月的一天,刘某到邱某甲的办公室请求邱某甲尽快办理资质等级晋级之事,送给邱某甲现金3万元,并许诺事成之后将再次感谢。

2006年1月4日,重庆市规划局批准麒凌公司资质等级晋升为暂定乙级。同月中旬的一天刘某为感谢邱某甲在其公司资质晋级中的帮忙,到邱某甲办公室再次送给其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邱某甲供述,对刘某因找邱某甲办理晋升资质等级之事分别于2005年10月和2006年1月两次送给其现金某7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第一次收受的3万元用于购买富康车,第二次收受的4万元交给了妻子杨某。

(2)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其先后两次送给邱某甲现金7万元的时间、地点及目的与邱某甲的供述相吻合。并证实送给邱某甲的钱是从其存折上取出来的。第一次取出的钱多于3万元,第二次是一次性取出的4万元。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期间邱某甲交给她的钱有好几万元。

(4)《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2002年12月30日江津市麒凌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证书等级为丙级,法定代表为人为刘某。2006年1月6日该公司的证书等级为暂定乙级,公司名称更名为重庆麒凌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5)查询银行存取款记录,证实户名为刘某己活期存折中,2005年9月30日取款10万元,2006年1月12日取款4万元。

(6)重庆中汽西南凯旋汽车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证实2005年12月30日邱某甲购买富康车一辆。

4、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某某为调整该公司所属锦绣天城项目的规划指标,请求时任重庆市规划局详细规划管理处副处长的邱某甲帮忙,并送给邱某甲现金5000元。

2008年1月的一天,罗某某为了感谢邱某甲在市规划局工作期间对锦绣天城项目调整规划指标时的帮忙,并希望时任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副局长的邱某甲能够继续对该项目予以关照,在邱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邱某甲供述,2006年底的一天,他和沙区分局甘某长、市规划局用地处贾某长和禾立房地产公司的罗某在一起吃饭时,罗某说在沙坪坝区党校附近有一个锦绣天城项目,沙坪坝区政府要求其将旁边一些零散的地块拿进来一起改造,罗某望把自己的项目和其余地块的控规综合调整,提高容积率等指标,请他和贾某长支持。过了几天,罗某又请他吃饭并送给他5000元钱。送钱的目的是希望他能够对锦绣天城项目在调规时给予支持。2008年1月的一天,罗某到他在沙坪坝分局的办公室又送给他5000元,其目的是感谢他以前在市局时对锦绣天城项目的支持,同时希望他到沙区分局工作后,继续对该项目予以关照。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他以禾立公司的名义在沙坪坝区党校附近拿了块地,该地块旁边还有一块地,政府希望他们也拿过来一起开发。他们要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必须对控规指标进行调整才划算。2006年的一天,他请沙区分局的甘某长、市规划局详规处的邱某甲、用地处的贾某辛吃饭时,提了一下在沙区搞开发的事,并说了些请邱某长、贾某长支持之类的话。之后他又请邱某甲吃饭并送给其现金5000元。2008年1月,他到邱某甲在沙坪坝分局的办公室,又送给邱某甲5000元钱。第一次送钱的目的是希望邱某甲在沙坪坝那个地块的调规上给予支持。第二次送钱的目的一是感谢邱某甲以前的支持,二是邱某甲到沙坪坝区工作后,他公司的有些事情还需要规划分局办理,希望邱某甲继续支持。

(3)证人甘某、贾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他们和邱某甲、罗某在一起吃饭时,罗某某提到过禾立公司在沙区有一个项目之事,希望邱某甲、贾某辛等人给予支持。

(4)《重庆市规划局关于锦绣天城经济适用房项目规划条件专题研究会会议纪要》,证实2007年3月21日市规划局专题研究了锦绣天城经济适用房项目规划条件,邱某甲参加了此次会议。

(5)《重庆市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重庆市规划局建筑管理建设项目会审表》等书证,证实邱某甲在重庆市规划局对锦绣天城项目的相关审查文件中签署过同意的意见。

5、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向重庆市规划局提出调整该公司权属范围内一地块的绿地、停车场等地块的布局方式的申请。2007年1月的一天,该公司总经理刘某丁某过市规划局建管处处长邱某某找到时任市规划局详细规划处副处长的邱某甲,请求邱某甲帮忙尽快办理,当天中午请邱某甲等人吃饭后,送给邱某甲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邱某甲供述,证实其经邱某某介绍刘某丁某他认识并请他吃饭,席间刘某丁某自己公司有个地块,想调整权属范围内停车场、绿地等地块的布局方式,但总的建筑量不发生变化,有利于方案整体布局的优化。他当时说这种事情一般可以办,按正常程序报上来。吃完饭离开时,刘某丁某给他现金1万元。

(2)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2006年底的一天上午,他为花漾湖项目调规的事情,通过邱某某约请邱某甲在金某大酒店吃饭。饭后,送给邱某甲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送钱的目的是希望邱某甲在办理调规时能够支持、办快一点。

(3)证人刘某癸证言,证实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公司的前身是重庆中城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初的一天,他和刘某丁某起到市规划局,通过邱某某找到邱某甲。当天中午,他们一起在金某酒店吃饭,在场的有他和刘某丁、邱某甲、邱某某四个人。吃饭时,刘某丁某邱某甲介绍了该公司想调整一个项目中权属范围内绿地、停车场等地块的布局方式,总的建筑量不发生变化等情况,并说了些请支持之类的话。邱某甲说等研究了再看。

(4)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或2007年的一天,他在清华大学的校友刘某丁某找他,请他带去找邱某甲,他将刘某丁某到邱某甲办公室找到了邱某甲,之后他们一起在金某酒店吃过饭。席间刘某丁某了一些公司的事情。

(5)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项目局部规划调整相关文件,证实中城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隆鑫花漾湖公司)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在不改变各规划功能地块用地面积的前提下,对涉及绿化、停车场、居住地块进行调整,2007年3月28日经邱某甲审核,重庆市规划局同意了调整方案。

6、2007年上半年,重庆飞达表面处理中心总经理陈某戊准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投资房地产开发。因回龙坝镇当时正在编制控规,陈某戊通过市规划局的金某请时任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副局长的邱某甲等人吃饭。席间,陈某戊向邱某甲询问了回龙坝镇规划方面的情况,并希望沙坪坝分局积极支持回龙坝镇的控规编制,饭后陈某戊送给邱某甲现金1万元。邱某甲在参加该规划编制的专家审查会上发表了支持通过该控规的意见。事后陈某戊认为在回龙坝镇投资开发不划算,便没有在此投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某甲供述,2007年他到沙坪坝分局任副局长后,经市规划局区县处副处长金某介绍与陈某戊认识,并请他和分局建管二科科长陈某某到饭店吃饭。席间,陈某戊谈到准备在回龙坝镇投资搞房地产开发,现在回龙坝镇正在编制控规,希望沙区分局能够在控规审查中发挥积极作用,在市局研究该控规时,分局积极支持,让该控规能够尽快通过。饭后,陈某戊送给他1万元钱。他在参加回龙坝镇控规专家审查会时发表了支持的意见。

(2)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他准备拿两、三千万资金某回龙坝镇搞房地产开发。2007年他通过金某约请邱某甲吃饭,了解回龙坝镇规划编制情况。参加吃饭的有他和邱某甲、金某以及邱某甲单位上的人。吃饭时他说希望沙区分局能够支持回龙坝镇的编制控规。并向邱某甲咨询了一些规划业务方面的事情,邱某甲作了些解答。饭后,他给邱某甲送了一个信封,里面装了多少钱记不清了。给邱某甲送钱的目的是因为他准备在回龙坝镇投资房地产开发,比较关注回龙坝镇编制控规的事情,向邱某甲询问在回龙坝搞开发的前景如何,邱某甲作了解答,他对此表示感谢;如果真正搞开发,肯定有涉及到规划方面的事情要找邱某甲帮忙,给其送钱是为了拉近同邱某甲的关系。之后,他认为在回龙坝镇搞开发不划算,就没有在此投资。

(3)证人金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陈某戊请他们和邱某甲吃饭时,陈某戊问了一些有关回龙坝镇规划编制情况以及市局对回龙坝镇的编制进行到什么程度等事情,并说了一些请支持之类的话。

(4)重庆市规划局关于重庆市主城区西永团回龙坝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家审查会议纪要,证实2007年8月13日,邱某甲作为与会专家参加了专家审查会。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邱某甲收受陈某戊所送现金1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2008年1月的一天,融汇(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外联部经理张硕,请求时任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副局长的邱某甲对融汇公司在沙坪坝区的温泉城项目给予支持,并尽快办理该项目的调规及相关手续,到邱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2008年1、2月的一天,张硕到他办公室来送了2000元钱。因为融汇公司在沙区分局的辖区内有一个温泉城项目,该项目的调规、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要通过他们分局,他作为分管这方面工作的副局长,要他签字同意才办得成。张硕当时在融汇公司工作,负责跑报件调规的事,给他送钱的目的是希望他能够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不卡他们,办快点。后来他在办理温泉城项目相关手续上按正常程序签了字的,没有卡他们。同时还供述,2002-2004年每年元旦节张硕给他送1000元,春节送2000元。他和张硕算不上朋友,不可能来给他拜年或祝贺节日,给他送钱完全是因为该公司的项目要找他办事。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他到融汇公司任外联部经理,负责对规划、建委等部门的报件、报表等工作。2008年1月,他到邱某甲的办公室,说了些感谢支持、关照之类的话后,送给其现金2000元。其目的是因为邱某甲到沙坪坝区工作后,分管办证这方面的工作,要对他们公司项目办规划许可证等进行初审,给邱某钱是希望其能够支持、关照,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能够顺利一些、快一些。同时还证实2002-2004年每年元旦节给邱某甲送1000元、春节送2000元的事实。

(3)融汇公司温泉城项目相关文件等书证,证实邱某甲在融汇公司国际温泉城项目相关审批文件中签署同意意见的事实。

(三)其他量刑情节

被告人邱某甲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收受刘某等人钱款的事实。案发后已向检察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邱某甲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邱某甲之妻杨某代为退赃的事实。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在已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又以相同罪名提起追诉,是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两次评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的问题,经查,重庆市人民检院第二分院于2008年9月28日以被告人邱某甲收受刘某、丁某、刘某丁、罗某某、张硕贿赂9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该院又于同年10月6日指控邱某甲还有收受张某丙、罗某某、陈某戊贿赂2.5万元的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因此,公诉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发现还有应该起诉而未起诉的犯罪事实,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充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补充起诉的事实并未经过处理,不存在两次评价的问题,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受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2、辩护人关于邱某甲收受张某丙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查:(1)邱某甲的供述、杨某的证言和医院证明,均证实邱某甲的母亲和儿子住院时间系2002年11月和12月,证人张某丙虽然曾经证实给邱某甲送钱的时间系2003年,但在随后的证言中已证实系记忆错误,实际送钱时间系2002年11月、12月,即张某丙所在公司申请资质等级被重庆市规划局批准为暂定乙级之后不久,故邱某甲收受张某丙1万元的时间并非2003年。(2)邱某甲当时虽然系一般工作人员,对资质等级的审批不具有最终决定权,但系具体经办人,能够及时给予办理,就属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范畴,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3)张某丙证实给邱某甲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邱某甲在办理该公司资质等级时给予的帮助,以邱某甲母亲和儿子住院的名义送钱无非是一个借口。因此邱某甲收受张某丙1万元钱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辩护人关于邱某甲收受丁某3000元钱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所在的公司从城市投资公司购买地块后,因一部分土地没有在控规范围内,必须以城市投资公司的名义申请控规审批才能开始建设,丁某为了尽快得到控规审批,便请邱某甲帮忙并送给其现金3000元,所送钱款的目的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且其请托事项得到了实现,尽管邱某甲在该控规审批中不起决定作用,但邱某甲参加了相关会议,草拟了文件,表明其在此项工作中具有一定的职务便利,其收受的此笔钱款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辩护人关于邱某甲收受罗某某现金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给邱某甲送钱的目的是因为其经营的锦绣天城项目要规划局进行控规调整,需要请邱某甲给予支持,便于2006年下半年送给其现金5000元。之后,邱某甲在锦绣天城项目相关审批材料中签署了同意的意见。2008年1月罗某某为了感谢邱某甲在市规划局工作期间对锦绣天城项目调规时的帮助,同时希望时任沙坪坝分局副局长的邱某甲对位于沙坪坝辖区内的锦绣天城项目继续予以支持,又送给邱某甲5000元。罗某某第一次送钱系事前请托,第二次送钱系事后感谢,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无论在什么环节收受钱财均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邱某甲分别在罗某某请托前和谋利后收受的钱款均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辩护人关于邱某甲收受陈某戊现金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查,陈某戊给邱某甲送钱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向邱某甲了解回龙坝镇控规编制的情况,如果市规划局通过了控规,则有可能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二是想和邱某甲搞好关系,如果搞开发,可能需要邱某甲帮忙。虽然陈某戊说过希望沙区分局在市局研究控规时,能够发挥作用,积极支持,但这只是一般性的要求,并非具体的请托,因为陈某戊仅有准备投资搞开发的想法,并没有确定,就回龙坝镇的规控而言,无论批准与否,都不会给陈某戊的利益带来影响。事实上,规控审批后,陈某戊也没有投资进行开发。陈某戊给邱某甲送钱的目的从本质上讲,属于了解情况和拉好关系的范畴,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6、辩护人关于邱某甲收受张硕2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硕曾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每年元旦、春节期间曾给邱某甲送过钱,因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公诉机关未予指控。2008年1月张硕给邱某甲送钱的目的是因为张硕为了顺利办理融汇公司在沙坪坝区温泉城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有具体的请托事项,邱某甲亦在审查该项目的相关手续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使其请托事项得到了实现,故其收受的该2000元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重庆市规划局和该局沙坪坝分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法定、酌定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邱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邱某甲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甲受贿所得赃款10.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荣武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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