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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王某绑架案

时间:2008-11-14  当事人:   法官:周进   文号:(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男,生于1996年2月16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学生,住(略)-802。系被害人谭某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某某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石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绰号羊儿),男,生于1989年3月29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2008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男,生于1989年10月27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2008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89年7月5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2008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8年12月30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X室。2008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世成,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王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8年9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刘某、石华,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蔡德慧,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向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程某伙同鲁某、黄某、王某、刘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万州区红叶某馆X室共谋绑架小姐勒索财物。当晚22时许,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王某等人以包夜为名将重庆市万州区X路一发廊小姐谭某某(本案被害人,时年35岁)骗出后绑架至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X号X单元X室,令其打电话向某人或朋友索要赎金8万元,否则就将其杀害。7月20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谭某某趁被告人鲁某、黄某等人不备,从被关押的五楼窗户跳下,被摔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30日死亡。经鉴定:谭某某死因系高坠致多器官损伤,急性呼吸衰竭。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晚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作案后于2008年7月21日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王某绑架他人勒索财物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x.64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13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舒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000元,并出示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蔡德慧的辩护意见是:程某有自首行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向某某的辩护意见是:鲁某有自首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鲁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刘某丙的辩护意见是:黄某有自首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黄某减轻处罚。并出示了派出所的证明以及黄某的大学录取通知书。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周世成的辩护意见是:王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王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在重庆市万州区一朋友处玩耍时听说在一发廊打工的叫“小丽”的人挣钱多,即产生控制“小丽”人身自由索要财物的念头,遂打电话将该想法告诉被告人鲁某,并叫鲁某准备透明胶带喊刘某一起到重庆市万州区,接着又叫被告人王某准备相机和安眠药,但王某没有找到相机,亦没买到安眠药,鲁某又邀约了被告人黄某,当晚四人一起到重庆市万州区与程某汇合,并在重庆市万州区红叶某馆X室共谋如何控制作案目标的人身自由。次日晚,刘某到发廊骗“小丽”出来未果,22时许,刘某又到重庆市万州区X路另一发廊将被害人谭某某(女,时年35岁)骗出至重庆市万州区X路晨光宾馆一房间,黄某、鲁某、刘某用胶带将谭某某捆绑后用白酒将其灌醉,程某和王某找来出租车,王某留在万州区准备用程某交给的身份证申请银行卡以便被绑架人的亲友汇款,后因不是本人身份证而未果。其余四人则将谭某某挟持至重庆市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X号X单元X室,谭某某被迫承认其银行卡在发廊老板李某某处,并按照被告人等的指令给李某某打电话,以买房需要支付首付款为由叫李某谭某某银行卡上的8万元汇到程某、黄某在重庆市云阳县一银行新开的帐户上。因李某某未汇款,且被告人等威胁谭某某如果不汇款就将其杀死,谭某某于7月2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趁被告人等不备从被关押的五楼窗户跳下摔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30日死亡。经鉴定:谭某某死因系高坠致多器官损伤,急性呼吸衰竭。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7月20日晚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于2008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与被害人谭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舒某甲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害人谭某某跳楼受伤后到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x.64元。案发后,各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4000元,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赔偿7500元,被告人鲁某的亲属代为赔偿5000元,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程某、鲁某、黄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拘、捕等法律文书,证实2008年7月20日17时37分,云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一匿名群众电话报案称:云阳县超亿服装厂楼上跳下一女人,嘴上贴有胶布。经公安机关侦查,跳楼者谭某某系被他人绑架到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X号X单元X室,谭某威胁后怕被杀害而跳楼。公安机关于2008年7月20日在王某家将王某抓获归案,2008年7月21日,程某、鲁某、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还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并对各被告人羁押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重庆市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X号X单元X室的室内摆设,以及从该室北侧的窗户下四楼雨蓬边沿有一处凹陷,楼下地面有血迹等情况。现场照片还证实了本案其他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谭某某陈述,2008年7月19日晚10点多钟,在她打工的“兰贵人”发廊来了个男青年,那人说要带她出去“包夜”,她随那人来到万州区X路至高笋塘的一个路口,下车后那个男青年将她带到一个宾馆的房间,进屋后发现还有两名男青年,那些人用胶带蒙住她的双眼,捆住她的手脚,又给她灌了很多白酒,后来她被带到云阳县城的一个房间内。第二天那些人拿电话叫她给“兰贵人”发廊的老板娘打电话,老板娘的手机号是x,要汇8万元到那些人的帐号上,打了很多次电话,一直到下午5点多钟时,那些人说如果不把钱汇到帐号上就要把她杀死,她听后很害怕,趁那些人不在时就跳楼了。

4、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7月19日晚10点多钟,她经营的万州区X路“兰贵人”发廊来了一个男青年,说要带一个小姐出去唱歌,她就介绍谭某某去,那人给了150元钱后,谭某某就和那人一起坐一辆出租车往高笋塘方向某了。第二天13点37分,谭某某给她打了第一个电话说谭某云阳县,要明天回来。13点45分给她打了第二个电话叫她取谭某银行卡上的8万元钱汇到一个帐号上,帐号用短消息给她发过来。她这时意识到谭某某可能出事了,因为谭某来就没有钱,谭某银行卡上也没有钱,到现在谭某欠她的钱。14点多钟,谭某某又打电话过来还是说要汇8万元钱,并说是向某借,要钱的目的是谭某云阳县看了一套房子,要马上买下来。之后谭某她发了两条短消息,一条是帐号,一条是谭某己银行卡的密码。后来她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并证实谭某某是用x的手机号给她联系的。

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x的手机与号码为x的手机从2008年7月20日12时53分29秒至16时54分19秒共有12次通话记录。

6、证人虞某某证实,2008年7月20日下午5点多钟路过超亿服装厂大门时看见服装厂院墙外地上躺着一个女人,同时看见从躺在地上的女人方向某出来四个男青年,后来他坐车离开了,就没有再注意其他情况。

7、证人刘某丁证实,她是陪同程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来投案的。2008年7月20日晚程某在电话中对她说出了点事,第二天她找到程某后,程某说他们绑了一个发廊的小姐到云阳县,要发廊老板往指定的银行卡上汇款。通过做思想工作,程某愿意同她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8、证人刘某垚(又名刘某尧)证实,他住在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X号X单元X室,2008年7月20日下午,他在小区地坝听见他住的那栋楼“轰”的一声响,回头看见一个女人躺在地上,听说那女人是从他住的那栋楼的X单元X室摔下来的,摔在地上时嘴上还捂着胶带。听说X单元X室已经出租,平时听见X室有人读书,放暑假后就没有看见有,7月19日晚发现X室有人说话,房间的电灯也亮着。7月20日早晨6点多钟看见X室外有一个20岁左右的年青人在敲门。

9、证人刘某戊证实,她是万州晨光宾馆的服务员,2008年7月20日早上打扫X房间时发现床头柜上有两个白酒瓶。

10、调取证据清单及晨光宾馆收入流水帐,证实2008年7月19日,晨光宾馆X房间有人付60元房费入住。

11、证人曾某证实,程某曾某他借过400元钱。

12、证人梁某某证实,2008年7月19日下午6点多钟,黄某给他发短信叫他不要到程某住的地方去住,晚上黄某又给他说不到程某住的地方去住。20日下午6点多钟,黄某给他打电话叫他以后再不要到程某住的地方去了,说出了事。他和黄某、程某、鲁某碰头后,黄某等人说他们绑架了一个女人,那个女人跳了楼。

13、证人叶某某证实,他和程某以前是江口中学的同学,班上同学蒋勤龙在2007年捡了一个刘某易的身份证,2008年高中毕业时,程某找他要一张身份证说去办上网卡,他就从蒋勤龙处拿了那张刘某易的身份证给了程某。

14、被告人程某供述,他是到公安机关投案的。2008年7月份高中毕业前,他和鲁某、黄某、王某曾某论过如果高考成绩不好,怎么去挣钱的问题,其中就说到用绑架的方法挣钱。高中毕业后等大学录取通知期间,他和鲁某、黄某、王某都在“德克士”快餐店打工。2008年7月18日下午,他到在万州开发廊的朋友方迎春处玩耍,听说旁边“心相印”发廊一个叫“小丽”的小姐挣钱多,就想到把那个小姐弄昏后用相机给她拍照,然后把她控制起来要钱。当天下午,他给鲁某打电话说了绑架小姐向某要钱的想法,并叫鲁某找些透明胶带和刘某一起到万州,鲁某又叫上了黄某。接着,他又打电话给王某,叫王某找相机和安眠药后也到万州来,当时没有给王某说绑架的事。晚上6点多钟,他们五个人在万州汇合,在红叶某馆X室商量如何绑架的事,最后决定用白酒把被绑的人灌醉后带到云阳他住的房子里去。19日上午,他到曾某处拿了400元钱,五人一起到万州区X路晨光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并买了三瓶白酒。晚上7点多钟,刘某到“心相印”发廊去找小姐,一段时间后刘某出来说那个小姐喊不出来,他们准备回宾馆时,刘某说去随便找个发廊的小姐绑架走,之后刘某就离开了,他和鲁某、黄某、王某回到宾馆等。十多分钟后,刘某给他打了手机,他和王某一起出房间,黄某和鲁某躲到卫生间,出房间门时看见刘某带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从楼梯走上来,不久鲁某也从楼上下来,王某说不稳当,叫鲁某打电话叫他们放人,鲁某就说去看一下,过了一会儿他见鲁某没有下楼,就进房间去看,发现已经把那个女人绑了。他和王某去叫了一辆出租车,黄某和刘某把那个喝了很多酒的小姐扶上出租车,王某说要到王某哥哥那里去,他就给王某一张从叶某某处拿来的刘某易的身份证,叫王某去办一张银行卡,好让对方汇款过来。他和黄某、刘某、鲁某带那个小姐坐出租车,来到他在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超亿服装厂对面一幢楼X单元X室住房内,用透明胶粘上卫生纸将小姐的眼睛蒙住,又用透明胶带缠住小姐的手和脚,后来又将缠住小姐的手的透明胶割开。当天晚上刘某在客厅照看那个小姐,其他人在卧室睡觉。20日中午12点多钟,王某打电话说在万州没有办到银行卡,刘某去找王某把他给王某的那张身份证拿过来后,他和黄某到信用合作社去开了一个帐户。他和黄某回到X室后,刘某说已经叫那个小姐给她打工的发廊老板打电话了,鲁某说是叫那个发廊老板给小姐汇8万元钱过来。之后刘某又用买的手机卡给那个发廊老板发了短信,后来又叫小姐给发廊老板打了很多次电话,但一直没有汇钱过来。期间,刘某一直在威胁那个小姐,并用一把水果刀在那个小姐面前比划。下午5点钟左右,刘某就对小姐说如果到了晚上还不把钱汇过来就要把小姐弄去埋了。过了一会儿,刘某到卧室和其他人一起商量如果不把钱汇过来,到下午5点半就把人放了,大家都同意。刘某进卧室不久,就听见客厅的窗户有响动,黄某、刘某、鲁某跑到厅去看,他刚从床上起来就听见鲁某说那个小姐跳楼了,并叫快点跑。他们四人下楼后看见那个小姐躺在楼下的水泥地上,周围有很多人在看。后来他将绑架小姐的事告诉了幺姨,2008年7月21日下午,幺姨陪同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还供述在宾馆商量如何绑架的事时,刘某说去找小姐,其他人都是他分的工。

15、被告人鲁某的供述除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一致外,还供述他是到公安机关来投案的,将小姐带到宾馆后,先是黄某和刘某用胶带把小姐的手脚捆住,后是他和黄某、刘某三人将小姐的眼睛用胶带蒙住,再用白酒将小姐灌醉,灌醉后又将小姐身上的胶带扯了带走的。2008年7月20日,将那个小姐绑架到程某住的程某幺姨的住房后,那个小姐说她的银行卡在她“姐姐”(“兰贵人”发廊老板)那里,他们就教那个小姐说她要在云阳新县城买房子,需要8万元首付,让小姐给她“姐姐”打电话要钱。刘某威胁那个小姐用的刀子是程某幺姨住房的水果刀,小姐联系她“姐姐”所用的电话卡是他和黄某去买的。

1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除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一致外,还供述他是到公安机关来投案的。刘某把那个小姐带到宾馆后,在捆绑之前他和刘某先把小姐摁在床上卡小姐的脖子,把她卡昏后再捆绑和灌酒。

17、被告人王某供述,程某叫他找相机和安眠药到万州去,后来他没有找到相机和安眠药,于2008年7月18日下午与鲁某、黄某、刘某一起坐车到了万州区,到万州区X路红叶某馆与程某汇合后,五人一起在红叶某馆X室商量了如何绑架小姐的事。第二天,他们到晨光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晚上10点多钟,刘某带了一个小姐来到晨光宾馆开的房间,他和程某下楼,不一会儿鲁某也下楼来,他怕出事就叫鲁某喊刘某等人不要搞了,程某上去后说已经绑了。他就和程某一起找了一辆去云阳的出租车到晨光宾馆楼下,刘某和黄某扶着喝醉了酒的小姐到车上,他因为不想回云阳就没有上车,程某给他一个包,叫他把包里刘某易的身份证拿去办一张银行卡。7月20日上午,他到万州重百商场旁边的一家信用社去用刘某易的身份证去办卡,因为不是本人身份证所以没有办到卡就回到了云阳,下午3点多钟时,他把包拿还给程某,程某怕被人认出,他还应程某的要求帮程某买了一顶太阳帽。下午5点多钟时程某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被绑的小姐跳楼了。

1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鲁某、黄某、王某、程某对关押被害人的地点、买作案工具的地点等本案相关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19、调取证据清单及开立账户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等在云阳县X村商业银行的分理处以刘某易的身份证开立帐户的情况。

20、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30日晚8时30分死亡,其胃组织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农药及毒鼠强。经分析鉴定,谭某某死因系高坠致多器官损伤、急性呼吸衰竭。

21、被害人谭某某、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2、赔偿款收条,证明案发后各被告人的亲属已经代各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医疗费收据、费用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谭某某跳楼受伤后用去医疗费、交通费等情况。

(三)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案发前在当地无违法犯罪的记录。

上列证据,收集程某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程某伙同被告人鲁某、黄某、王某等人将被害人谭某某劫持后以杀害谭某某相威胁,令其谎称需要支付房屋首付款叫李某某汇款8万元到指定帐户,因李某某未能汇款,谭某某怕被被告人等杀害而跳楼,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还当庭出示的大学录取通知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王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被绑架人死亡,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绑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共同实施了绑架行为,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提出犯意并分工,且具体实施了绑架行为,被告人鲁某、黄某积极参与绑架行为,以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参与共谋绑架,按照被告人程某的分工办理银行卡未果,但未参与将被害人挟持至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X号X单元X室以暴力相威胁勒索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鲁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鲁某、黄某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程某、鲁某、黄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亦代为对被害方进行了部分赔偿,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提出鲁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的行为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鲁某有以上行为,故对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有自首行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以及四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鲁某、黄某、王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程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鲁某、黄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鲁某、黄某、王某减轻和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谭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x.6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谭某某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从被害人死亡时起算计算至舒某甲18周岁为止,各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应承担的部分为x元/年÷12个月/年×67个月÷2=x.17元。被害人谭某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计算为11天×30元/天=330元,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1天×12元/天=132元。考虑本案被害人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超额部分亦不予支持。因各被告人的亲属已经代为赔偿共计x元,应从以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鲁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程某、鲁某、黄某、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因谭某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x.64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132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500元,赔偿舒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17元,共计x.81元(含各被告人的亲属已经代为赔偿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各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舒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进

审判员徐海

人民陪审员蒲东梅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伶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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