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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08-10-31  当事人:   法官:周荣钊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25日,身份证号: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无罪辩护,同时申请对轻重伤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案遂于2008年9月10日决定中止审理,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检察院按普通程序重新提起公诉,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本组村民龚某某在本组石灰窑(小地名)处为争一棵树而发生纠纷,从而引发抓扯,在抓扯中,杨某某用锯子将龚某某的头部和右手砍伤。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原告人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1、龚某某的伤未构成轻伤,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和重庆市法医学会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不公正,有人情关系,不应认定;2、是被害人龚某某先出手打被告人,被告人为保护自己才反击殴打龚某某,在此意外情况下才致伤了龚某某,故被告人无伤害的预谋和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自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2、被告人与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赔偿己达成协议,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误解,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相邻权纠纷引起的殴斗,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本组村民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在本组石灰窑(小地名)处为争一棵树而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认为树木是自家的便拿锯子强行锯树,被害人龚某某认为树是其家的便去制止被告人的锯树行为,被告人不听制止仍坚持锯树,被害人龚某某便用手强行向杨某某身上推了一掌,将杨某某推到土里,杨某某便用手里的锯子朝龚某某头部及身上连打数次,龚某某遂用手去头部挡,在欧打中致使龚某某头部及手部(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受伤。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右手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轻伤鉴定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轻伤。杨某某受伤治疗痊愈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按其诉求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费用,结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支付被害人龚某某各种损失费用x元。被害人龚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打架那天,中午1点钟左右,我吃了饭到河边锯树,我去时龚某某也在那里,我锯树,龚某某不准锯,他说是他的树,我说是我的树,我换了个位子锯,他又不准锯,我再换个位子锯,他仍不准锯,我要锯,龚某某就走到我跟前先是用手推了我一掌,又用拳头朝我打来时,我一把把他手抓住,当时我心里十分气愤,觉得他太欺负人了,我拿起手里的锯子的平面砸他头部,想着他们以前一直欺负我家,心里火就大,就用锯子平面又砸了他几下,他用右手来挡,锯子就打在他右手的背上,手指上,我打他,他反抗时,锯子的齿齿就打在他头上,当时他头上就出血,他用手挡时,手背也受了伤。随后我的妻子郑某甲赶来把我拉回家。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早上9点多钟,我听说我家树子因修河堤被挖了,我就去看,我就看见一个有在锯树,我就那树是几家人的,叫他暂是不要锯,我说完就回家了,中午,我又到河边去看,我看见上午不要锯的树子被锯了些,我就没管,过一会儿,杨某某拿了一把锯子到河边准备锯树子,我就过去不准他锯,我们就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我推了一下杨某某,杨某某就拿起锯子朝我头部打来,我头部被打两下后,我用手去挡头,结果右手背也受了伤,一会,杨某某的妻子来把我们拉开了。

3、证人郑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汪某某、郑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杨某某用锯子殴打龚某某的事实。

4、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濯水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黔江区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X片、打架现场图、调解笔录、住院医疗证明证实了杨某某打伤龚某某的相关经过情况,及龚某某的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受伤情况。

13、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14、黔江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了被害人龚某某的伤已达轻伤标准的事实。

15、被害人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6、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提出龚某某的伤未构成轻伤,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和重庆市法医学会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不公正,有人情关系,不应认定的辩解意见,经查,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和重庆市法医学会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和证据客观真实,并在鉴定前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认定,且龚某某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之伤情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一)、(三)之规定的轻伤标准,己构成轻伤,故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人的辩解不合客观实际,也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本案是因意外发生而致伤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被害人推其身上一掌之下,心里十分气愤,觉得被害人太欺负人了,遂拿起手里的锯子的平面砸被害人头部,想着被害人以前一直欺负被告人家,心里火就大,就用锯子平面又砸了被害人几下,被害人用右手来挡,锯子就打在被害人右手背上,从而致使被害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佐证。该客观事实充分证实,被告人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无罪之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害人龚某某先用手动手打被告人,从而引起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同时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等损失费用,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相邻权纠纷引起的殴斗,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将被告人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量刑情节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荣钊

人民陪审员王银春

人民陪审员冉茂谷

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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