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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时间:2008-05-23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车况不良的渝x号川路农用车,载运约6.95吨沙石(核载1吨)由重庆市黔江区X镇张家坝向城区方向行使,当车行至黔咸线1KM﹢100M处时,遇横过公路的行人蒲某心(男,4岁),由于被告人张某处置不当,将蒲某心撞倒并碾压致死。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蒲某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蒲某某的证言,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称重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诚意,赔偿了被害人一部分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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