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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宋某甲、喻某丙、邹某戊、罗某庚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08-05-28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89年9月9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世军,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男,生于1990年9月18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系宋某甲之父),42岁,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丙,男,生于1992年1月2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喻某丁(系喻某丙之父),42岁,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驾驶员,住(略)。

辩护人周某,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戊,男,生于1991年3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某己(系邹某戊之父),44岁,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住(略)。

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罗某庚,男,生于1991年9月16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辛(系罗某庚之父),36岁,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辩护人余某某,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宋某甲、喻某丙、邹某戊、罗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龙世军、被告人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乙以及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喻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喻某丁以及辩护人周某、被告人邹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己以及辩护人石早书、被告人罗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辛以及辩护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因被害人徐某某一句玩笑,便邀约被告人喻某丙、邹某戊、龚某某、罗某庚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在实施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喻某丙、龚某某、邹某戊抽出携带的匕首、管杀等凶器将被害人徐某多处捅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喻某丙、邹某戊、龚某某、罗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宋某甲、喻某丙、邹某戊、罗某庚作案时系不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主犯。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宋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宋某甲情节较轻,作用较小。4、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偶犯,其监护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宋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喻某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喻某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喻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偶犯,其监护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喻某丙从轻或减轻判处刑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邹某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邹某戊作案时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邹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邹某戊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某庚作案时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罗某庚未起主要作用,是在宋某甲的组织下消极参与,不是主犯。3、被告人罗某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罗某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喻某丙、邹某戊、罗某庚和冯某某到重庆市黔江城区“水晶之恋”网吧上网。其间,冯某某遇到被害人徐某(双方相识),徐某坐到冯某某旁边与冯某某开玩笑,冯某某称其干哥哥(指被告人宋某甲)也在这里,徐某便说:“把你哥喊过来,我扇他两耳光”。被告人宋某甲得知后觉得没面子,便把徐某某话给喻某丙、邹某戊、罗某庚讲,并提出教训徐某,在场的被告人喻某丙、邹某戊、罗某庚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宋某甲、喻某丙、邹某戊、罗某庚到网吧外等徐某出来。其间被告人邹某戊当着宋某甲、喻某丙、罗某庚的面给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让其带刀到现场帮忙打架。当徐某等人从网吧出来,被告人喻某丙上前将徐某拦住,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龚某某携带匕首等凶器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宋某甲、邹某戊、罗某庚一起围住被害人徐某对其进行殴打,在实施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喻某丙、龚某某、邹某戊抽出携带的匕首、管杀等凶器将被害人徐某多处捅伤,直到将被害人徐某打倒在地后,五被告人逃离。被告人宋某甲于2008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喻某丙于2008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邹某戊、罗某庚于2008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各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宋某甲x元,喻某丙5000元,邹某戊5000元,罗某庚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下列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22日20—21时许,邹某戊给其打电话,让其带匕首到新华某路X路口,其到后,给了邹某戊一把匕首,其见打起来就从腰上抽出管杀冲上去,先是用管杀砍了对方一下,接着又在那人身后,双手握住管杀从上往下插了那人一下,然后就被喻某丙他们拉起跑了;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22日19时许,其与喻某丙、邹某戊、罗某庚、冯某某等人到“水晶之恋”网吧上网,到网吧后,冯某某与她的同学在别的位置上网,一会冯某某说有人要扇其两耳光,其听后就走到冯某某位置处,问一个不认识的男娃:“你要扇我两耳光”他回答说“开玩笑的”。但其觉得没有面子,返回去对喻某丙他们说:“在人要扇我两耳光,过去教训他一下”,喻某丙他们说:“在网吧里面不敢去”,其说:“到网吧外面等他”。到了外面时,邹某戊给龚某某打电话,叫他来帮忙打架,过一会龚某某来了,同时对方也下来三个人,先是喻某丙跑过去将对方拦住,并问他:“听说你要打宋某甲”他说:“都是开玩笑的”,接着喻某丙就开始打他,先是一拳打的他头部,其也跑过去踢了他一脚,然后龚某某、邹某戊、罗某庚也跑过来帮忙打那个人,直到将对方打倒在地上;4、被告人喻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22日21时许,其与宋某甲、邹某戊、罗某庚等人到“水晶之恋”网吧上网,到网吧后遇到宋某甲的妹妹,一会宋某甲的妹妹给宋某甲说:“那个人要扇你两耳光”,宋某甲说:“今天我们搞(打)他一顿”,当时准备在网吧就要搞对方,考虑到网吧人多,就说下楼去搞。因为当时就其身上带了一把锸子(甩刀),其说:“差东西(刀)”,邹某戊说:“龚某某那里大的(砍刀类)、小的(匕首类)都有”,邹某戊拿过宋某甲的手机给龚某某打电话,叫龚某某拿刀过来。对方几个人下了楼,其先上去将要扇宋某甲两耳光的男娃拦住,并问他:“你是不是要扇宋某甲两耳光”他说:“没有,我开玩笑的”,其就用插子把把打在他头上,他一拳还打在其头上,旁边宋某甲、罗某庚、邹某戊、龚某某都冲上去围住那人打,其当时用插子捅进了对方腹部,对方倒地后,其又插了对方肩膀与膀子间一刀;宋某甲、罗某庚在用拳头、脚踢打对方;龚某某、邹某戊在用刀捅对方;对方被打倒在地后,大家继续打了一会就跑了;5、被告人邹某戊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22日天刚黑时,其与宋某甲、喻某丙、罗某庚等人到“水晶之恋”网吧上网,到网吧后遇到宋某甲的一个女同学,一会宋某甲的女同学给宋某甲说那个男子说要扇他几耳光,宋某甲说:“有人要扇我两耳光,我没有面子,我们打他一顿”,其与罗某庚、喻某丙都说:“要得”,宋某甲、喻某丙都说在网吧就打对方,但其说:“在里面打,人多,不安全,要打到外面打”,后喻某丙说:“差东西(刀)”,其回答说:“龚某某那儿大的(砍刀类)、小的(管杀、匕首类)都有”,宋某甲给龚某某打电话,叫龚某某来帮忙,其再拿过电话与龚某某说,龚某某问其要大的还是小的,其说拿两把小的就够了。打完电话就出了网吧,不一会被捅伤的男子与另两个男子一起从网吧走出来,喻某丙看见后就走过去问那个男子是不是要搞宋某甲,当时是怎么打起来的没看清楚,其看见打起来后龚某某到了,其对龚某某说:“你快一点,那边打起来了”,龚某某一到就将一把生锈的匕首递给其,其与龚某某一起冲到被捅伤的男子面前时,喻某丙、宋某甲、罗某将那个男子围起打睡在地上了,龚某某就用他手里的管杀朝睡在地上的男子身上捅,其也用匕首朝睡在地上的男子腿上砍,被捅伤的男子坐起来一拳打在其鼻子上,当时就把其鼻子打出血了,这时喻某丙他们就拉着其往太平岗跑;6、被告人罗某庚的供述证实,喻某丙先跑过去把对方男娃拦住说:“你要扇宋某甲两耳光吗”说着喻某丙就与男娃打起来,宋某甲先跑过去帮忙打对方,其也上去对男娃拳打脚踢,这时喻某丙抽出随身携带的插子,弹开刀刃后跳起来一下就插在对方肩膀上,接着龚某某、邹某戊也冲上来,围住那人殴打,其中喻某丙、邹某戊、龚某某手里都提有匕首、管杀等利器砍、捅对方,其与宋某甲怕利器伤到自己,就稍微退了点,偶尔打对方一拳,踢对方一脚,对方被打倒在地后,喻某丙说:“快点跑,警察来了”,在离开时其踢了那人一脚后才跑的;7、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月22日19时许,其与庞某某、王某某一起到“水晶之恋”网吧上网,看见以前的同学冯某某、谢某某、华某某也在上网,其就与冯某某开玩笑,她就说:“你不要坐在这里,我哥在这里”,其回答到:“你把你哥喊来,我弄他两下”,冯某某就把她哥(宋某甲)喊了过来,宋某甲说:“你要弄我”,其回答到:“说好耍的”,他就走了。到晚上21时许,宋某甲、冯某某等出网吧走了,一会其也与庞某某、王某某出网吧下了楼,走到楼下一烟柜旁,宋某甲与一个不认识的人将其拦住,不认识的那人问:“你要打宋某甲”其回答:“我说好耍的”,刚说完,他两个就用拳头朝其打来,先打其头部,同时其也还打,后又上来三个人将其围住殴打,其中一个从身上抽了一把折叠刀出来,先在其背部捅了一刀,其转过身来准备还击,他又将其肚子(腹部)捅了一刀,捅后其就睡在地上了,他又一刀砍在其膀子上,接着宋某甲等人都踢了其几脚后就跑了,庞某某、王某某才将其送到医院;8、证人冯某某证实,徐某靠在其椅子后面和其说话,其就说其哥在那边,徐某就开玩笑说:“喊他过来,我扇他两耳光”。其就坐起朝宋某甲喊:“宋某甲,他(指徐某)说要扇你两耳光”,宋某甲就走过来问徐某:“你说要扇我两耳光”徐某说他没说,其也对宋某甲说徐某是开玩笑的。过了几分钟,宋某甲等五、六个人就出去了。随后其与谢某某、徐某等从网吧出去,喻某丙就返回来问徐某是不是要打宋某甲,其在劝的时候宋某甲也返回来了,在争执的过程中宋某甲先动手去抓徐某某衣服,徐某挣脱了,这时和宋某甲一起的那几个男的也跑过来,他们一起围上去殴打徐某,打了大约两分钟把徐某打睡在地上后,宋某甲等人就跑了;9、证人谢某某证实,先是喻某丙打了徐某一耳光,接着宋某甲、喻某丙等四、五个人围着徐某打;10、证人华某某证实,其与冯某某、徐某等从“水晶之恋”网吧下楼,走到楼下入口处,冯某某对徐某讲:“你快点走”,这时一个男生走过来问徐某:“刚才你讲的啥子”徐某回答:“我没讲什么”,这个男生打了徐某几耳光,接着冲上来五、六个人围着徐某打,将徐某打倒在地上,打了几分钟这帮人就跑了;11、证人庞某某证实,穿灰色羽绒服的男青年最先动手朝徐某头部打了一拳,徐某还击,其余某拥而上围着徐某打,将徐某打蹲到地下,这时穿白色羽绒服的男青年从腰间掏出一把折叠刀,先朝徐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徐某随即倒在地上,随后朝徐某某背部、肩部又捅了几刀;12、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与徐某等到“水晶之恋”网吧楼下门口时,那个穿风衣的男生拦住徐某问:“你刚才说的那样”穿风衣的男生打了徐某头部一拳,徐某还手,与穿风衣一起的人就开始打徐某,其中一个人用折叠刀将徐某捅伤,徐某被打在地上,那些人还朝徐某踢了几脚;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14、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某通过对被告人照片进行辩认,认定X号照片(指宋某甲)上的人是与其发生矛盾的人,X号照片(指喻某丙)上的人是将其拦住并用刀捅其的那个人;15、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除被告人喻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喻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上的出生日期有异议外,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其中宋某甲x元,喻某丙5000元,邹某戊5000元,罗某庚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供黔江区人民中学校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系该校学生;3、被告人喻某丙的辩护人提供预防记录卡一份、预防证一本、医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喻某丙的出生日期应为1992年3月2日。

公诉机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无异议,认为内容不是户口登记机关出具,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宋某甲、喻某丙、邹某戊、罗某庚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宋某甲、喻某丙、邹某戊、罗某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被告人罗某庚在对被害人的伤害过程中,其作用小于其他几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喻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某丙的出生日期应为1992年3月2日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喻某丙、邹某戊、罗某庚作案时系不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宋某甲、喻某丙、邹某戊、罗某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接到被告人邹某戊的电话后,携带匕首、管杀到达案发现场,并参与殴打被害人,故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提出打被害人时,被告人罗某庚当即表示同意,并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告人罗某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庚系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在公共场所不计后果,聚众殴打他人,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被告人宋某甲、喻某丙、邹某戊、罗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宋某甲、喻某丙、邹某戊、罗某庚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某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喻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

被告人邹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罗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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