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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砍树和拉土之事,与其弟张某乙在张某乙楼后引起打架,张某甲用砖头砸住张某乙左胳膊,致其左尺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

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兄弟,由于家庭矛盾引起打架。通过做工作已经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在开庭审判前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换耕地的协议,张某乙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张某乙砸我,我也砸他了,他的伤可能是我砸的。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0年3月1日下午3点左右,我回到家门外遇到我哥张某甲和村支书张某一在那,张某甲就问我谁平的坑,我说我平的。张某甲抓住就打我的脸,把我摁倒在地。张某一拉开后,张某甲准备走,我就撵他,他拾起一块砖砸住了我的左胳膊,我就躺在地上,张某甲就走了。

3、张某一的证言,我村张某甲找到我说:“明真把我拉的土都拉走了”。刚开始我不想去,明月和明真是弟兄俩,因为一点宅基地多次发生争吵。当时我被明月缠的没法,就给他一起去现场了。到现场后明月正和我说着,明真从家里出来了,两句话没说就打起来了,我也没拉开,明月把明真推倒在地上几次,明真的房东边地上都是砖头堆,明真被推倒几次后脸上出血了,我当时也被他俩个推倒在地上。当时张某乙先用砖头砸的张某甲,张某甲又用砖头砸的张某乙。

4、病历及法医鉴定证明,2010年3月3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左尺骨骨折系轻伤。

5、协议书证明,2010年8月16日经村干部调解,张某甲与张某乙达成调换耕地的协议,张某乙不再追究张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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