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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许某某、邱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某某、被申请人邱某某、被申请人王某峰、被申请人丁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3日,一审原告许某某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称,被告高某某借用被告丁某某车辆并让被告邱某某驾驶帮其运输有关物品,2007年5月22日6时15分,行至偃师市X路X千米+700米处时,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18日原告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被告高某某、邱某某支付2万元医疗费后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x元(已付2万元),护理费9011.04元,误工费x.08元,车损费650元,伙食补助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赡养费x.05元,营养费1180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高某某(一审被告)辩称,我没有向丁某某借车,也没有雇佣司机,事故责任书上认定也没有我,车是王某峰向丁某某借用并让邱某某为其开车办事,故原告诉我主体有误,应驳回对我的起诉。

邱某某(一审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无照驾驶等违法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人因与高某某关系要好,在其借车后无偿为其帮工,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本人可以对原告适当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丁某某、王某甲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就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无过错,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公司并未违反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所负的义务,也从未向原告或被告表示过拒绝理赔。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高某某、邱某某、丁某某、王某甲同系战友关系,2007年5月21日晚,高某某受王某甲委托向丁某某借用面包车一辆,委派邱某某开车为王某甲办事。2007年5月22日,邱某某驾车行驶至偃师市X路X千米+7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受伤诊断为:1、脑干挫裂伤;2、面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并皮肤裂伤;3、左耳皮肤裂伤。住院40天,病情基本控制后转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78天出院,两次住院时间共118天,花费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均为两人陪护。高某某、邱某某先后支付费用x元,其中高某某2000元,邱某某x元。2007年9月18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责任书认定,邱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做到让其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面包车车号为豫x,实际所有人为丁某某。2006年12月27日向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该车借给高某某时证明照齐全,驾车人邱某某持有驾照。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致残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邱某某对原告诉前个人委托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经委托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果为:1、许某某目前之伤残等级为二级;2、许某某需要终身护理,每日一人。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二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肇事司机、受益人、被帮工人应按照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可按原告30%,被告70%的赔偿比例承担为宜;至于原告以事故前办有石膏厂,要求按照采矿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但营业执照早在2003年到期,原告也提供不出近二年企业生产的证据,该请求予以驳回,误工应按照上年度农村相同行业平均职工工资计算;原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其妻健在,本人对岳母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故要求赔偿赡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因身体受损,经鉴定应由一人终身护理,可依法按20年的护理期限,护理费用因没有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可以参照,可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实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行使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5万元显系太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赔偿3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车损650元,但提供不出车损清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要求赔偿的数额,被告无异议且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受损的数额为:医疗费x元(未扣除高某某支付的2000元和邱某某支付的x元),误工费3108元[119天×(9534÷365天)]天,护理费4221元[(3851.60+3676.41)÷365×2人×118天],伙食补助费1180元(118天×10元),营养费1180元(118×10元),残疾赔偿金x元(19年×3851.6元×90%),后期护理费x元[20年×1人×(3851.60元+3676.41元)],以上共计x元。永安财险做为承保单位,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均超过赔偿的最高某额,故永安财险除应在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余额x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30%计x元,邱某某及王某甲承担70%计x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丁某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将车辆合法转移给高某某时,车辆无缺陷且手续齐全,驾车人具有驾车资格和技能,故丁某某在事故的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作为受益人,对义务帮工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作为被帮工人,为王某甲借用车辆,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用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邱某某不收取任何报酬无偿为高某某、王某甲出车,属义务帮工、帮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无故意,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王某甲承担,但考虑到邱某某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且同意对原告适当进行赔偿,可在与王某甲承担的赔偿份额中承揽2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支付x元,其它80%即x元由王某甲承担,扣除高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再支付x元;因邱某某和王某甲对原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对赔偿原告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第三人永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2、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损失x元。3、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4、被告高某某对上述二、三条、四条负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6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785元,被告邱某某承担896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785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交,案件执行时一并给付)。

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受王某甲的委托向丁某某借车,仅是王某甲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人,是帮工人,而不是被帮工人。我在这场交通事故中既不是致害人,也不是被帮工人和受益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许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是给高某某帮忙出车的,高某某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王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丁某某陈述称,我将车借给了高某某,高某某应承担责任,同意原审判决。永安财险陈述称,同原审审理时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5月21日下午7、8点,高某某、王某甲找到邱某某,高某某请邱某某帮忙出车去温县找几个工人,当晚10点左右,高某某打电话给丁某某说要去温县找几个工人要借车。随后高某某、王某甲、邱某某到丁某某处借车。丁某某将车钥匙给了高某某,高某某借到车后将车钥匙交给邱某某,三人遂开车走了。其它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高某某接受王某甲的委托从丁某某处借车为王某甲办事,高某某借到车后,委派了邱某某作为司机开车,并亲手将车钥匙给了邱某某。高某某虽主张系接受王某甲的委托,但在借车和借司机时并未告知丁某某和邱某某知晓是为王某甲办事,事故发生时,邱某某开车,车上坐着王某甲,高某某并没有在车上,但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赶到现场处相理相关事宜,送许某某到医院,给许某某2000元。邱某某给许某某x元用于支付相关费用。从这些事实分析,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确认为:丁某某系出借人,王某甲系受益人,高某某系被帮工人,邱某某系帮工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高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对邱某某、王某甲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故高某某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466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让申请人作为被帮工人对受益人王某甲的赔偿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邱某某开车肇事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邱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丁某某做为车主出借车辆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高某某、邱某某均是为王某甲借车、开车,王某甲做为受益人应对肇事者邱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不是受益人,是王某甲的帮工,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一、二审判决让高某某为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高某某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第五条“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条“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损失x元”、第三条“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第四条“被告高某某对上述二、三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邱某某赔偿许某某x元,王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7466元,许某某负担3000元;邱某某负担4466元,王某甲负担连带结算责任。二审诉讼费7466元由邱某某负担,王某甲负连带结算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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