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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某某贪污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杜某甲,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酒某某犯贪污罪一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酒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2009)洛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酒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江、姜彩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酒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被告人酒某某担任洛阳市p河回族区X村委会主任(村长),分管各村X组的财务支出。2000年元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第一村X组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利息x.25元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酒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张某乙、郭某某、杜某丙等人的证言,银行凭条、被告人任职证明、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p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酒某某收到一组利息款x.25元的收到条、视听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酒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酒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p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酒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赃款x.2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贪污第一村X组的土地赔偿款利息x.25元。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酒某某在任洛阳市p河回族区X村委会主任(村长)期间,分管各村X组的财务支出。2000年1月24日,第一村X组领取建安居小区征用史家湾村X组的征地补偿款50万元及利息,后第一村X组代表李某某将征地补偿款的利息x.25元交给酒某某,酒某某将此款投入自己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大棚蔬菜项目中。直至2007年8月酒某某卸任村长时,村财务账面上也未显示有此款项,酒某某将该利息款予以侵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诉人酒某某的供述及亲笔检查,证实其从李某某手中收到一组安居征地款的利息1.8万余元后,将该款用于与张某丁合伙修路建大棚上,并证实8张条子(含4000元差旅费的证明一份)和一组的利息款无关。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8万余元利息取出后,其与周某某、周某某对该款如何分配意见不统一,后其将该款交予酒某某,说钱分不下去,先交到村里,酒某某给其打了欠条。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1.8万余元的利息款酒某某拿着,他说先放到他那里,他打了一张条子,到现在这1.8万余元怎么用了不清楚。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1.8万余元的利息单其未见过,也未在村里记账。5、证人张某乙、杜某丙的证言,证实酒某某提出要发展蔬菜大棚,村委一班人听后不同意,酒某某便提出自己搞。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与酒某某、郭某安合伙在史家湾村投资搞农业观光园项目。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丁对其讲蔬菜大棚生意还有史家湾村村长酒某某一份。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问过酒某某1.8万余元利息款的事,酒某该款用到村里扶持大棚种植了,是农业观光园项目。9、洛阳市p河农信社取款凭条,证实2000年1月24日史家湾村X组领走利息款x.25元。10、收条,证实酒某某收到一组x.25元。11、洛阳市p河回族区X村委会证明及酒某某于1999年任村委会主任(村长)的任职证明。12、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p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酒某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酒某某在担任洛阳市p河回族区X村委会主任(村长)期间,监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其利用职务之便将第一村X组的征地补偿款利息x.25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周某某等人的收条及第一村X组负担4000元差旅费的证明,不能证实这些款与x.25元利息款有联系,且与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酒某某申诉主要称,申诉人收到的x.25元全部用于公务,支付给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以及用于去山东参观学习蔬菜种植技术的差旅费4000元,没有贪污。请求撤销原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辩护人认为,酒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酒某某本次申诉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认定酒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一组征地补偿款利息x.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申诉人酒某某的申诉理由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其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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