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乙、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生于1981年6月25。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庚之父。

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洛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李某甲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冀青、梁建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其父李某安在自家建房,邻居李某己见状以宅基纠纷没有说住为由到李某甲家中阻挡。后李某己之亲属李某丙、李某丁、秦某某、马某戊、李某庚也先后到李某甲家中。双方在互殴中,李某甲、李某乙将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庚、马某戊、李某己、秦某某打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丙左侧肩峰、肩胛盂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李某丁左额颞部颅骨骨折,构成轻伤;李某庚、马某戊、李某己、秦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左肩关节功能和左肘关节功能不全,均为七级伤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辛、李某辛、马某壬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庚、马某戊、李某己、秦某某的陈述,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因宅基纠纷与他人殴斗,致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二被告人所辩自己是阻拦他们打架,没有故意打伤被害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应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医疗费2993.8元、误工费x.1元、护理费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营养费l5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被扶养人张莲的生活费756.63元,共计x.97元;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医疗费5283.2元、误工费651元、护理费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6899.9元;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1448.4元、误工费l30.2元、护理费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918.8元;4、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医疗费731.6元、误工费l30.2元、护理费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202元;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医疗费1606.9元、误工费130.2元、护理费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2077.3元;6、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医疗费1025元、护理费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365.2元。上述赔偿款额共计x.l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乙不服,以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民事部分判决不合法等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李某甲申诉主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查清李某丙、李某丁的伤究竟是谁造成的;二、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对方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赔偿李某丙母亲的生活费。三、民事赔偿数额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李某甲在一审宣判后对判决没有意见,没有上诉,李某乙在二审宣判后对裁定也没有意见,此次申诉人李某甲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应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

一、李某丙要求赔偿医疗费2993.8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共计x.43元。后李某丙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在第二次开庭时增加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增至x.64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增至3593.97元,另外增加伤残鉴定费500元。

二、李某丁要求赔偿医疗费5127.5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共计x.5元。

三、秦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418.4元、误工费78元、护理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748.4元。

四、马某戊要求赔偿医疗费731.6元、误工费78元、护理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061.6元。

五、李某己要求赔偿医疗费1606.9元、误工费78元、护理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936.9元。

六、李某庚要求赔偿医疗费1025元、护理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277元。

本院认为,李某乙、李某甲因宅基纠纷在与他人殴斗过程中,造成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一、二审认定李某乙、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误。同时原审考虑事发原因及双方系邻里关系,对二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量刑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查,原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存在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李某甲关于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部分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李某甲、李某乙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变更本院(2007)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损失:

1、赔偿李某丙医疗费2993.8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6.63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87元;

2、赔偿李某丁医疗费5127.5元、误工费651元、护理费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6435.5元;

3、赔偿秦某某医疗费1418.4元、误工费78元、护理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748.4元;

4、赔偿马某戊医疗费731.6元、误工费78元、护理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061.6元;

5、赔偿李某己医疗费1606.9元、误工费78元、护理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936.9元;

6、赔偿李某庚医疗费1025元、护理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277元。

以上赔偿数额共计x.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由李某乙、李某甲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