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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盗窃罪

时间:2008-06-27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88年3月14日,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学生,住(略)。2008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伙同张六(在逃)等人经事先商量后,于2008年4月5日从重庆市窜至黔江区欲实施盗窃。2008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等人到了黔江区X镇并在一旅社就住,第二日凌晨,当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出旅社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了停在邻鄂镇政府院里的一辆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于是被告人罗某便伙同他人将摩托车锁撬开后将摩托车盗走,在骑车逃离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赃物价值达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重庆市南川区X乡人民政府证明、抓获经过、黔江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诚意,且所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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