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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8-09-26  当事人:   法官:夏顺平   文号:(2008)巫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8月1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赵某某,将同村村民梁某某家的腊肉140斤盗走,经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许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提取笔录、户口证明,溪价认[2008]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2月1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顺平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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