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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彭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8-11-10  当事人:   法官:龚箭   文号:(2008)云法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龙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原宝塔乡)柳安村X组X号。2008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军军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翔、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被告人张某在云阳县X镇城区内,多次找贩卖毒品的周令、“黑妹儿”(在逃)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买来毒品海洛因,再分成“小包子”,由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张某、彭某某以每包40~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所获赃款由陈某某支配并负责其3人的伙食和住宿等开销。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先后17次将毒品海洛因0.68克卖给吸毒人员林某、覃某某、胡某吸食,获赃款76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彭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林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便与林某约定到双江镇爱家生活广场旁边梯子处交货,将1包毒品海洛因约0.04克以42元价格卖给林某,并将赃款交给被告人陈某某。

2.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先后3次在云阳县益康医院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12克,获赃款150元,并将赃款交给被告人陈某某。

3.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双江镇爱家生活广场旁的梯子处先后5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覃某某,共计约0.12克,获赃款223元,并将赃款交给被告人陈某某。

4.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先后7次卖给覃某某,共计约0.12克,获赃款300元,并将赃款交给被告人陈某某。

5.2008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彭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胡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便与其约定到双江镇云江大道云江宾馆X房间交货,彭某某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4克以5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并将赃款交给被告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云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和照片16张、云阳县人民法院(2008)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覃某某、胡某某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彭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指使作用,所获赃款由其支配且负责三被告人的伙食和住宿等开销,应当根据各自的罪责分别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撤销本院(2008)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宣告缓刑三年的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彭某某的违法所得7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箭

审判员陈某太

人民陪审员彭某权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贺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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