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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乙、买某丙等十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买某丙(绰号鬼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闪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绰号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绰号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戊(绰号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靳某(又名靳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9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买某丙、杨某、丹某、闪某、程某、高某、刘某戊、文某、靳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乙、被告人买某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丹某、被告人闪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文某、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该案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程某伙同刘某某、焦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合伙在刘某某开设玉峰工贸有限公司以“推牌九”方式开设赌场。刘某某负责全面工作独占一股,焦某某、程某合占一股,焦某某负责召集赌客,程某负责在赌场上抽钱。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18日期间,赌场每天盈利2万余元。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靳某参与进来,独占一股,并召集来被告人许某乙在赌场放高利贷,当天赌场获利3万余元。直至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在经某期间每天参赌人员达20余人,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赌资x余元,该赌场经某期间共获利20余万元。

2、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买某丙伙同皇甫爱民(另案处理)合伙在西关村家户里以“推牌九”形式开设赌场,买某丙负责赌场全面工作,皇甫爱民主要负责联系赌客、场地及安排服务人员,买某丙安排买斌斌(另案处理)在赌场上抽钱。该赌场共经某10余天,每天获利1万余元,经某期间共获利10余万元。

3、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买某丙、靳某、杨某、丹某、闪某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在博爱县X镇后山上以“推牌九”方式开设赌场,买某丙、靳某合占一股,杨某、丹某、闪某、郝某某各占一股,买斌斌在场上抽钱,许某乙负责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孔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给许某乙背钱。赌场经某约7天,每天获利3万余元,共获利约21万余元。

4、2009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刘某戊、高某、文某伙同成某新、王某某、马法江(后三人另案处理)、郝某某等人在武陟县黄河滩林场、化工厂、养羊场等地以“推牌九”形式开设赌场,刘某戊负责找地方开赌场,王某某负责管理放哨人员和接送赌客车辆,赌场经某10余天,每天获利10万元,共盈利100余万元。

5、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乙、靳某伙同宋某某、范小菊(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影视城后山、中站后山上等地方以“推牌九”形式开设赌场,许某乙安排小蛋(另案处理)在场上抽钱,安排杨二、韩军(后二人另案处理)管理放哨人员和接送赌客车辆,程某、晋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赌场共经某15天左右,每天获利3万元,共获利约45万元。

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庚、焦某己等人证言;被告人许某乙、买某丙、杨某、丹某、闪某、程某、高某、刘某戊、文某、靳某的供述和辩解。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买某丙、杨某、丹某、闪某、程某、高某、刘某戊、文某、靳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乙、买某丙、杨某、丹某、闪某、程某、高某、刘某戊、文某、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靳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买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某在该起犯罪中作用很小,为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为赌场服务人员基本上都由刘杨委派,管理和分成也由刘杨负责。有无被告人程某,并不影响该赌场开设和经某。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参与的赌场每天获利10万元,共盈利100余万元,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人刘某戊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很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工作中表现一贯很好,因此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

为证实以上主张: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及武陟县X村出具的刘某戊平时表现证明。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靳某第五起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不能认定。(2)对公诉机关指控靳某的第一起和第三起开设赌场有关犯罪事实,责任划分不明。起诉书认定靳某为主犯不妥。理由是玉峰工贸有限公司赌场是程某等人开设的,虽然靳某也参与了,但靳某仅在后期才开始占股,这就说明靳某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策划者,仅起一般作用;在月山镇开设赌场,被告人靳某虽然参与了,靳某既不能掌控整个赌场局面,也指挥不了赌场服务人员行为,其地位显处次要位置,被告人应承担从犯责任。(3)被告人靳某已经认罪,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同时有立功表现,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程某伙同刘某某、焦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合伙在刘某某开设玉峰工贸有限公司以“推牌九”方式开设赌场。由刘某某负责全面工作独占一股,焦某某、程某合占一股,焦某某负责召集赌客,程某负责在赌场上抽钱,纠集参赌人员曹帅岗到该赌场赌博,并放高利贷给曹帅岗。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18日期间,赌场每天盈利2万余元。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为召集更多赌客,就授意被告人靳某参与进来,且独占一股,主要负责召集赌客。靳某先后召集许某乙、买某丙、杨某、闪某、丹某等人到该赌场赌博,被告人许某乙在赌场放高利贷。该赌场当天获利3万余元,直至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赌资x余元。另查明,该赌场经某期间每天参赌人员达20余人,共非法获利2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供述:2009年11月10日一天晚上,我和焦某某在大杨树X号会所门前碰到刘某某,焦某某对刘某某说想租个赌场,刘某某当时同意一起开赌场,说把赌场设到中站区玉峰工贸公司里。我知道以后就和焦某某商量我把曹帅岗叫到赌场上参与赌博,赌场每天给我分3000元,焦某某同意后就跟刘某某商量,刘某某也同意。第二天赌场就在玉峰工贸公司办公楼开始赌博了,赌场开始第一天焦某某找到我说,让我把我分的3000元钱交给他,他把分到的钱和这3000元和在一起,我们两个人再每个人分一半,当时赌场就是刘某某和焦某某各占一股。每天赌场结束后,我是负责抽钱的,我拿着钱和刘某某、焦某某到赌场二楼办公室再分钱,每天从抽的总数中先给刘某某5000元场地费和放哨人员工资,再分给我3000元,给许某某2000元,给刘某某2000元,剩下的钱刘某某和焦某某平分。分完后,焦某某把分到的钱和我分的3000元和到一起,我们两个人再平分。赌场开始后,我每天在场上借钱给曹帅岗,我叫徐某到赌场上给我掂包拿钱,我借给曹帅岗的钱是按1万元收200元利息,我每天给徐某开200元工资。11月20日靳某也参与到股某之中,赌场分成三股,我还是分3000元,之后再和焦某某分的钱合到一起再平分。

(2)被告人靳某供述:好像2009年11月19日晚上,我和买某丙、许某乙、闪某、杨某在我公司玩,刘某某打电话说他在中站自己钢管厂设了赌场,让我联系一些人去赌钱,还说我带人去了赌场挣的钱也算我一份,我就给买某丙、许某乙、闪某、杨某讲了去刘某某赌场的事,他们也同意了。我和买某丙、许某乙、闪某等人开车到钢管厂里,里面已经有二三十人围着一张桌子在推牌九,我见到刘某某、焦某某、龙龙(程某)都在,这个赌场是刘某某、焦某某和龙龙三个人合伙开的,我听说已经开十来天了。刘洋说赌场就收一些场地费、烟水费、车接送费用以及谁赢了就从赢九点开始抽成,每次抽300到500不等,龙龙负责抽钱,许某乙把钱放给闪某有十来万,龙龙把钱放给一个叫水果刚的男的,其他还有谁在场上放高利贷我不清楚。赌场散后,刘某某、焦某某、龙龙都在场情况下,刘某某拿了x元给了我,说是我和买某丙的一份,拿到钱后我分给买某丙4000元,许某乙2000元,闪某2000元,自己留下3000元,这些钱是当面分的。买某丙还把4000元给我顶账了。第二天我又和买某丙、许某乙、闪某、宋某某开车去刘某某赌场,就被公安局抓了。

(3)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晚上,我和焦某某、龙龙在大杨树九号会所门口,焦某某、龙龙对我说想到中站区玉峰工贸公司我开的钢管厂推牌九,我就同意了,他们说给我烟水钱和场地费,我到大杨树X号台球厅叫杜某某、小某、建新,让他们到赌场帮忙,给他们开工资。我把他们安排到公司一楼西侧职工活动室里赌博,龙龙在赌场上抽钱,过了一个小时赌场结束了,我安排杜某某、小某、建新打扫卫生,焦某某和龙龙拿钱到二楼我办公室找我,龙龙给我2000元钱,其中1000元是烟水钱,1000元是场地费,我从这2000元里给杜某某、小某、建新每人开了200元工资,第一天就抽2000元钱,没有抽其他的钱。第二天晚上12点左右赌场还在前一天地方开始赌博,龙龙对我说他们已经商量好了,说赌场每天抽2万元作为费用,其他的不再抽钱,说让我负责场地和放哨的人,说2万元给大家开完工资以后,剩下钱给我,当天我叫许某某在场上帮忙,并让他安排两个放哨的人。当天赌博结束后,焦某某、龙龙拿钱到二楼我办公室找我,他们说每天给焦某某开2000元工资,给龙龙开3000元工资,我说给许某某开2000元工资吧,水利和龙龙说谁能叫人到赌场上赌博就给谁开工资。我安排放哨的人、烟水、场地,一共给我5000元费用,我们就这样分的钱,直到被抓那一天。我从赌场上一共分了x元。靳某是我们被抓前一天带八个博爱人到赌场上玩。赌场结束后,他们给水利2000元工资,给龙龙3000元工资,给靳某x元工资,剩下x元全部给我了,靳某分x元是他和他带的人的工资,他们咋分的我不清楚。

(4)证人焦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2日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中站钢管厂里开了个赌场,想让我过去帮忙,我就同意了,我和程某一起去的,赌场开始后我见程某在场上抽钱,赌场结束后我和刘某某、程某拿着钱到刘某某二楼办公室,这天赌场刚开始时,刘某某给程某说每天只抽2万元费用,刘某某给我俩开工资,我对程某说把咱俩工资合到一起再平分,程某同意了。刘某某把我的工资直接给程某,程某把我俩的工资平分,那天每人分3700元,剩下钱刘某某全部拿走了,我一共分了x元左右,程某和我分的一样。直到前天晚上,中站靳某、许某乙又带了好多博爱人到场上玩,到昨天晚上被公安局抓了。这个赌场在靳某来之前,每天从赌博钱里抽2万,前天晚上靳某带人去玩后,场上最后抽了大约3万元,我和程某各得4500元,刘某某和靳某各得了1万元左右。

(5)证人许某辛证言证实:赌场在中站区X村矿西门岗南路西玉峰工贸公司办公室一楼最西头办公室内,赌场是刘某某开的,股某前期有刘某某、焦某某、程某。在你们公安局抓我们前一天,靳某也参股了。程某在场上抽钱,每次抽够1万元钱时他都交给刘某某或焦某某,赌场结束后,他们三人就拿着钱到二楼刘某某办公室分钱,被抓前一天靳某和许某乙领着买某丙、闪某等几个博爱人来赌场玩,到赌场结束后我见靳某也跟着他们三人去楼上,我见他们四人正在分钱,这时我才知道靳某也参股了。另外,有次我听刘某某给焦某某打电话说,程某占得太多,不该再让他参股了,我听这话知道程某也是股某。我每天领2500元工资,2000元是我在场上帮忙费用,剩下500元是我安排两个人放哨费用,这个赌场大概开了十几天,也就是从11月10日左右。我听焦某某说每天抽够2万元就不抽了。

(6)证人许某乙供述:2009年11月19日晚上,靳某领着我,我又带上孔某某、许某某去刘某某赌场,赌场位于中站朱村矿斜对面玉峰钢管厂内,我见焦某某、丹某、王小明他们在场上玩,靳某当时没玩,我俩看了一会儿就走了。2009年11月20日晚上,我和靳某、买某丙、孔某某、杨某、许某某一起去的,在赌场上我借给丹某2万元,借给杨某2万元,借给闪某4万元,都是按照每1万元抽500利息,借给他们时就直接把利息扣下来了。我见刘某某和程某在场上抽钱,支锅的人起九点抽500,应门的如果赢抽300,具体每天抽多少钱我不知道。

(7)证人买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凌晨,我和闪某、杨某在中站区刘某某、焦某某、靳某开的赌场里赌博时被抓了。这个赌场是设在中站刘某某的工厂里,我不知道工厂名字,赌桌设在工厂西边一个房间里,我共往这个赌场去过两次,只知道赌场是刘某某、焦某某、靳某开的,他三人不参与具体赌博,只是从赌场上分钱,赌场上还有个叫许某乙的人,他是靳某手下在场上放高利贷。开赌场的人在赌场上抽钱有两部分,一部分是不管谁支锅,刘某某就要抽支锅钱5%,另一部分是在支锅人赢钱之后按赢钱10%扣。每天能抽2万元,抽的钱他们当天就分了。具体是他们安排有个叫龙龙的抽钱,我看到龙龙拿着抽来的钱就交给刘某某。这两次都是靳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的,走的时候靳某给我们一人2000元彩头,11月20日我们三个人又到赌场赌博时,都被抓住了。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共往刘某某赌场上去过两次,我知道刘某某是老板,还有没有其他股某不清楚。有个年轻孩在那抽钱,许某乙在场上放高利贷。

(9)证人丹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上,我在刘某某开设的赌场上赌博时被当场抓获。许某乙是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我见过杨某、闪某也都借过许某乙的钱。我听说刘某某、焦某某、程某是老板。

(10)被告人闪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上,我和买某丙、杨某在三维广场转悠,靳某给买某丙打电话说中站有个赌场让去玩,买某丙告诉我这个场是刘某某和焦某某开的,有个叫龙龙的在场上抽钱。我就跟着他们去玩了,直到被抓获。

(11)证人曹某壬证言证实:今年11月中旬,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中站钢管厂里的赌场赌博,当天晚上我在场上赌博了。之后程某每晚都给我打电话让我来玩。赌场老板是刘某某、焦某某,其他还有谁我不清楚。程某在赌场上负责抽钱,这个赌场大概经某15天左右,有时候我钱输完了,就向程某借,我知道程某在场上放高利贷。

(12)证人常某癸证言证实:我是和曹帅岗一起去中站朱村矿那个赌场赌博的。我只知道刘某某是老板,在场上放高利贷的有程某,其他人我不清楚。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11月19日,我给焦某某打电话想到他赌场玩,我是一人去了,我看到刘某某、水利,鬼七、丹某、大司马村村长、靳某、红某、程某等人都在。当天我在赌场钓鱼输了8000元钱,第二天是我给焦某某打电话他开车去接我到赌场的。赌场上是程某抽钱,我见刘某某把抽的钱拿走了。

(14)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上,我和王小明到中站赌场上赌博,我们赌了二个多小时,公安局就来了。这次赌博我拿了x多元钱,赢了3000多。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今天凌晨1点多去,我和成某某、猴子还有小新一起去的。我到了大概有一个多小时,警察就进来了。

(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今天凌晨12点多,我和一个叫小老虎的伙计打车到刘某某厂里赌博,赌场设在工厂院内两层办公楼一楼最西边房间内,听说赌场开了十天左右,股某有几个也不清楚,估计不是刘某某一人的。有一个年轻人在里面抽钱。

(17)证人柴某证言证实:我也是刘某某厂里赌博的,听说赌场开了十天左右,股某有几个也不清楚,估计不是刘某某一人的。有一个年轻人在里面抽钱。

(1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我给许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中站玉峰工贸公司赌场上,所以我就一人开车去了赌场,赌场上有个年轻孩抽钱。

以上十三个证人均到该赌场参与赌博,其证言能够证实该赌场的地点、股某、经某模式以及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等情况。

(19)证人刘某庚和秦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为保证赌场顺某经某让刘某某去看场等事实,同时证实了赌场股某及分工情况。

(2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左右,大概晚上11点多,焦某某带着我和李某某到中站玉峰管件赌场,这个赌场天天开,我们三人也是天天去,每天来赌场的有三四十人,老板是刘某某、焦某某、程某,赌场上每天抽2万元就不再抽钱了。每天结束后刘某某、焦某某、程某拿钱去二楼办公室分钱,只有赌场老板才可以上楼分钱,程某在场上抽钱,刘某某在场上放高利贷。我和李某某都是跟焦某某混的,李某某给他开车,我是给他拿钱的,每次开场前我都要往身上装上二三万,每天散场后焦某某给我俩每人300元钱。

(21)证人李某某证实情节情节同证人王某某证实的情节。

(2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今年11月10日左右,刘某某在中站开了一个以推牌九方式赌博的赌场,我每天接送他去赌场,另外我把他送到赌场后,就开车到赌场外面公路上给赌场放哨。

(23)证人曹某壬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6日,我朋友杜某某给我说让我到刘某某赌场去玩,我当时闲着没事就同意了,就是跟着他在赌场外面放哨。每天散场后杜某某给我100元工资,我共从场上得了400元工资。

(2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5、16日左右,许某某领我到玉峰工贸公司赌场上,许某某让我开着一辆面包车将车停在玉峰公司门口路上,让我在赌场开始营业时把面包车横在路上,观察有没有什么不正常情况,如果怀疑是警察来抓就及时通知许某某。每天凌晨0点到3点左右,我便在赌场门口放哨,每天赌场结束时许某某给我200元工资。

以上五名证人系在赌场放哨人员,是焦某某、刘某某和许某某为了保证赌场顺某开展所安排的。

(25)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史某某证言能够证实:该三人由刘某某、许某某安排在赌场打扫卫生及干些杂活,同时也间接印证该赌场每天经某等情况。

(26)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案,经焦作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移送至中站公安分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买某丙伙同皇甫爱民(另案处理)合伙在博爱县X村家户里以推牌九形式开设赌场,买某丙负责赌场全面工作,皇甫爱民主要负责联系赌客、场地及安排服务人员,买某丙安排买斌斌(另案处理)在赌场上抽钱。该赌场每天下午5时左右开始至晚上8点结束,每天参赌大约二十余人,其中丹某、闪某、杨某多次在该赌场上参赌。该赌场共经某10余天,每天获利1万元,经某期间共获利1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买某丙供述:2009年七八月份,我对老艾说在外面因赌博欠了很多钱,想和他开赌场挣点钱,他表示同意,我们商量在西关村家户里推牌九赌博,地方和赌场服务人员让老艾负责找,赌场开始后我到赌场上玩。赌场每天换一个家户,赌场每天下午四五点开始,七八点结束,每天有一二十人来赌博,总共开有十几天就结束了。我一人是股某,但是赌场上事都由老艾出面管理,他负责找地方找服务人员,联系赌客,我和老艾是亲戚比较信任他。平均每天能抽1万多元。赌场共抽有十几万元。

(2)证人丹某证言证实:今年8月份我听说买某丙在我们村开了个推牌九赌场,有一天老艾给我打电话说赌场是买某丙和他一起开的,老艾让我去他们赌场上玩,我就同意了。到赌场后我看见二三人在推牌九,我到这个赌场玩过两三次。买某丙亲戚买斌斌负责抽钱,我看到靳某、许某乙在赌场放高利贷,但我没有借过他们。我看到杨某、小伟在场上赌博。老艾说我来一次给我分500元彩头算是高工资,从这个赌场我共分1000多元。

(3)证人闪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左右,买某丙和老艾一起在西关村内开设赌场,每天都有四五十人以推牌九方式赌博。赌场每天下午四五点开到七八点,我和杨某、丹某是买某丙叫去赌博的,当时他给我们说如果顶门时间长就给我们开高工资,我们就同意了,每天结束后能给我们开2000到3000元工资。买斌斌在场上按10%抽抽钱,场上有个放哨的叫“肉孩”,其他人我叫不上名,这些都是买某丙安排的,赌场每天抽多少钱我不清楚。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老艾找到我说他和买某丙合伙开了个赌场,让我到场上应门或支锅,给我开高工资,我就同意了。这个赌场开在博爱县X村里换地方。赌场老板就是买某丙和老艾,平常都是老艾出面管理,从五月份开始,中间停停开开,一直持续到今年8月份,平均每天有二三人来赌博,都是推牌九。我在场上前后开有1万多工资。买斌斌在场上抽钱,是按赢钱数10%抽,每天抽多少钱我不清楚。

(5)证人靳某证言证实:今年夏天,许某乙让我和他到博爱买某丙赌场去,赌场位于西关村里一家户内,我往那去过一两次,每次都是下午三点多去的,我只知道是买某丙开的,其他股某我不清楚。

(6)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买某丙和老艾在西关村开了个推牌九赌场,买某丙给我和靳某联系让我们去我们就过去了。我看到杨某、闪某都在这里赌博,我们去的时候贷了三四万,很快就输完了,我们就走了,这个赌场我去过两次。

(7)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许某乙在一个月前还去过博爱县X村里得一个赌场,这个赌场是买某丙开的,许某乙带我去是放高利贷的。许某乙在那里借给杨某3万元,利息是每1万元500元。

以上证人均系去该赌场参与赌博的人员,其证言证实了该赌场的地点、股某、经某模式以及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等情况。

3、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买某丙、靳某、杨某、丹某、闪某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在博爱县X镇后山上以推牌九方式开设赌场,买某丙和靳某合占一股,杨某、丹某、闪某、郝某某各占一股,买斌斌在场上抽钱,许某乙负责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孔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给许某乙背钱。该赌场每天下午5时开始至晚上7点结束,每天大约20余人参赌,赌场经某约7天,每天获利3万元,共获利约2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买某丙供述:2009年9月份,靳某到博爱中山酒店找我说想合伙开推牌九赌场,我领着闪某、杨某、丹某和靳某见面谈开赌场的事,当时说好我和靳某合占一股,闪某、丹某、杨某每人占一份,我负责找开赌场场地,接送赌客车辆以及服务人员。杨某、闪某负责在场上支锅或应门,并且联系人来场上赌博,靳某负责找人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联系市里的人来场上赌博。说好后我让老艾在月山镇后山上找场地,又让他找了两辆用于接送赌客面包车,老艾把这些事办好后我们就开始经某赌场,每天下午四五点开始,晚上七八点结束,平均每天有二三十人来赌。大概开了七八天就停了。平均每天抽二三万元,是按赢钱数5%抽,每天结束后,我们几个股某聚在一起按占有股份数分钱,我共从场上分有8000多元,在赌场上都输了。靳某和我一样也分了8000多元,闪某他三人每人分有1万多元。赌场开始干的第二天,有个叫小伟的人加入进来,占一份,他是丹某介绍来的,从场上也分有1万多。许某乙在场上放高利贷,是靳某介绍来的,1万元利息300多,许某乙让一个叫小强的帮他背钱,闪某、杨某、丹某在这个场上都用过他的高利贷。

(2)被告人丹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买某丙在博爱县X镇后山上开个赌场,持续开了七八天,每天下午5点多开始,晚上7点多结束,每天场上都有二三十人来赌博,赌场是利用推牌九方式赌博,赌场是买某丙和靳某合占一股,杨某、闪某、小伟还有我各占一股,不过场上是买某丙当家的,啥事都是听他的。我、杨某几个人在场上负责支锅或应门,靳某负责从市里拉人来赌博,有个30多岁的女人负责抽钱,我不认识,按赢钱10%抽钱,平均每天能抽一二万,赌场结束后,我们几个股某坐在一起,把当天费用去掉后按各自占得股份分钱。我共往这个场上去过两三次,分有二三千元钱,许某乙在这个场上放高利贷,给他背钱的是孔某某。

(3)被告人闪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左右,买某丙在博爱中山酒店客房里给我说,他和靳某商量过了,准备在博爱月山镇后山开个赌场,买某丙和靳某占一股,我、丹某、杨某、小伟各占一股,我就同意了。这个赌场开有七八天,每天下午5点左右开始,晚上8点左右结束,有二三十人以推牌九方式赌博的,抽钱的是买斌斌,按10%抽钱,是买某丙安排的,每天大概能抽3万多元,放哨的大概有10人左右,每人每天50元工资,也是买某丙安排的。每天赌场结束后,我们几个股某坐在一起,买某丙将当天抽钱除掉赌场上当天费用后,按照我们各自所占股份给我们分钱,我共获利7000元左右,许某乙、老艾在场上放贷。利息是1万元一天扣300元,我在这个赌场上借过许某乙2万元、老艾1万元,我看见过杨某借过老艾的钱,但借多少我不清楚,许某乙钱是一个叫小强的背的。

(4)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买某丙找到我说他准备在月山镇后山上开赌场,让我在场上支锅或应门,给我一份股,我就同意了。这个赌场位于博爱县X镇后山上,是买某丙找的地方,持续开了七八天,每天下午5点多开始7点多结束,平均每天有二三十人来赌博,是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的,买某丙和靳某合占一股,我、丹某、闪某、小伟各占一股,我们几个人就是这个赌场的老板,不过买某丙是这个赌场的头,啥事都是听他的。买斌斌在场上抽钱是买某丙安排的,每局是按赢钱的10%抽钱,平均每天能抽3万多元,赌场结束后,我们几个股某就坐在一起把当天的费用去掉,然后按照各自占的股份分钱,这七八天我一共从场上分有2万多。靳某负责拉市里面的人来赌博。许某乙在场上放高利贷,给他背钱的是小强,我共从他那借了三四万,利息是1万一天300元。场上有放哨的人和接送赌客的人,这些都是买某丙安排的。

(5)被告人靳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博爱县X村的买某丙找到我说他准备在博爱县X镇后山上开赌场,我就同意了。后来到他的赌场上,买某丙给我说让我占半分股,赌场上的股某还有杨某、闪某、丹某、小伟几个人,他们每人占一股,买某丙和我是和占一股,赌场开了十来天便关门了,买某丙是总负责人,丹某他们几个人在场上支锅或应门,我在场上没啥事,就是他们四人有时嫌高利贷利息太高时从我这借钱,我不收他们利息。买某丙安排一个年轻人抽钱,具体怎么抽我不太清楚。平均每天能抽三四万,每天赌场结束后我们几个股某留下来除去一些费用后按照各自占的股份分钱。我共从赌场上分了1万多,许某乙在场上放高利贷,闪某、杨某、丹某都借过他的钱,利息是1万元每天300元利息。

以上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赌场开设、经某、股某分工以及分红和每天获利等情况。

(6)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一天,买某丙叫我到博爱月山镇后山上一个赌场,我一共去过四五次,总共输了1万多元。另外,我还在场上放高利贷,向闪某放过一次,利息是每天300元,钱还我了;向杨某放过三次,每次1万元,利息是1万元每天300元,钱也还我了。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博爱月山镇后山赌场上玩过。这个赌场是今年10月份左右开的,大概开了10天左右,都是下午四五点开始晚上八九点结束。场上有两个人抽钱,是博爱的,我不认识,按10%抽钱。许某乙在场上放高利贷,给他背钱的是小强。我去博爱赌博是别人叫我去的,他告诉我博爱赌场是买某丙开的,我在赌场玩时见到靳某,场上人都说靳某占有半分股,闪某、丹某、杨某也是各占一份股。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今年9月份,博爱县丹某分别给我和穆新旺打电话让我们到他赌场上去赌博。后来我和穆新旺、刘某戊往那个场上去玩过五六次。那个赌场位于博爱月山镇后山。每次去之前,我们先给小伟打电话,他在他家那等我,到那后,我们坐上她车一块往赌场上去,赌场每天下午二三点开始,每天约有二十多人来赌博,都是利用推牌九方式赌博。股某有小伟、丹某、老牙(闪某)等人。

以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都曾到该赌场赌博过,同时证实赌场开设等地点。

4、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戊、高某、王某某、马法江(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郝某某等人在武陟县黄河滩林场、化工厂、养羊场等地以推牌九形式开设赌场,刘某戊负责找开设赌场地方,王某某负责管理放哨人员和接送赌客车辆。后成某新(另案处理)、文某经刘某戊通知参与赌场经某和抽成,参与经某五六天时间。该赌场每天二三十人参赌,赌场每天晚上8点多开始至凌晨3点左右结束,赌场共经某10余天,每天获利10万元,共盈利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戊供述证实:2009年夏天的一天,病某和法江到我家找我,他俩对我说想让我和他们一起去武陟找个地方开赌场,说就开几天,我就同意了。病某和法江让我找地方,我就一人到大虹桥乡X村黄河滩上找了一间房。第二天病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找好地方没有,我说找好地方了。下午五六点时候我、病某、法江、博爱县小伟、小建,当时约好在大司马村北头加油站见面,我带他们到我找的地方,我们就开始赌博了。我们到赌场后,我、病某、法江、小伟、小建就一起商量赌场我们几个各占一份,到最后抽钱平分,小建在场上抽钱,第二天下午五六点又到黄河滩那个地方赌博,跟第一天情况差不多。中间停了两天,在这两天成某新跟我联系说能把沁阳关利叫来和我一起再把赌场开起来,王某某和小木(穆新旺)到黄河滩找了个废厂房,我在黄河滩找了个放羊的地方,赌场开起来后在废厂房里开了三四天,在养羊地方赌了两天,赌场上放哨和接送的人和车是王某某和成某新商量的,小木在那里负责接送人和安排放哨,赌场开始后一共赌了五六天,股某变成我、王某某、法江、小伟、小建、成某新、小海,每天能抽20多万元钱。文某也是股某,他是和成某新厮跟的。他和成某新是刚开始还是半中间参与的我记不清了,他们每人占一股,平常文某也在场上应门。

(2)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今年大概6月份,在刘某戊提议下,我和刘某戊、王某某、马法江、老成、小伟还有两个偃师人合伙开设了一个赌场,这个赌场设在武陟大司马村边上一个化工厂、羊场,还有一个地点不记了,这两三个地方轮流换,我们几个股某每天都在场上。赌场分成刘某戊占一份,王某某占一份、马法江占一份、老成占一份、小伟占一份、偃师两人各占一份,我也占一份,地点是刘某戊安排的,因为他是大司马村的人。赌场上放哨人员和接赌客车辆都是王某某负责的,赌场上人少时有20多人,多时有40多人,因为人多少不一样,获利也不一样,最少每天抽七八万,最多每天抽二三十万,是按支锅赢后10%抽钱,每次赌场结束后,我们几个股某坐在一起,把抽的钱除去赌场费用,股某平分,一般我们每人能得1万多元,这个赌场经某有十几天,共获利有100多万元,我一共获利有20多万元。

(3)被告人文某供述证实:2009年七八月份,有一天成某新打电话叫我到武陟县X路未来大酒店找他,我去了以后成某新说刘某戊在家开了个赌场,他想到赌场占股份,占股份必须要参与赌博,想让我给他拿钱,让他到赌场上赌博,在赌场上所占股份分的钱全部还给我,因为成某新以前欠我钱,我当时听他这么说就同意了,就决定和他一起去刘某戊开的赌场上占股份。成某新和我商量以后,当时赌场上有专门车辆在未来大酒店接人,我和成某新就坐着车一起到了赌场,赌场所在地方我去过两个,一个是在大封镇旁边黄河滩上,一个是在大司马村附近一个养羊场。每次去赌场都是晚上。我和成某新到赌场以后,刘某戊、王某某、马法江、病某、小伟、丹某、偃师老黄、现星都在赌场上,在赌场开始前,王某某提议说赌场股份刘某戊占一份半,王某某占一份,马法江、病某、小伟三个人合占三份半,丹某占一份,老黄占一份半,现星占一份,我和成某新合占1份,大家都表示同意,然后赌场就开始赌博,股某开始轮流上场去支锅或应门,我没有上场赌博。赌场是以推牌九方式赌博,每天大概有二十人左右参与赌博,赌博结束后刘某戊负责给大家分钱,就是按照股某们占得股份分钱。当时大家都说我和成某新一起占股份,当时我也没有说啥,其实股份是成某新的,我只是拿成某新从赌场上分的钱还我的帐,成某新在场上一共分了三万多。我和成某新一共去过五六次,后来输得太多就不去了。支锅和应门的人谁赢了就抽10%钱,抽钱人是不固定的,股某们谁有时间谁就抽钱,我和成某新没有抽过钱。赌场结束后,让其他人先走,光剩下股某们,我也在场,刘某戊从箱里把钱拿出来先除去各种费用后剩下的钱按股某所占股份分钱。每天除去各种费用后有时剩二三万,有时剩三四万。赌场是刘某戊找的地方,王某某找的服务人员,车辆和放哨人是刘某戊和王某某安排的。

(4)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我在武陟未来大酒店内开了一个牌九场,开到第三天刘某戊和王某某来了,刘某戊对我说我的场太小了,让我加入到他在大司马村开的赌场,我当时就同意了,过了两三天,我领着文某就到刘某戊在大司马村赌场,刘某戊算我一股,让我负责支锅或应门,每天赌场结束后几个股某坐在一起当场将抽的钱算清,除去工资钱、烟水钱,剩下钱几个股某按各自股份分钱,我在这个场上占有大约五天股份,后来因为王某某规定股某上场必须拿现金,我没有钱就撤股了。我知道股某有刘某戊、王某某、马法江、小伟、病某、还有我,另外还有几个股某我不认识。我只是半路加入的,所以其他人的股份我不知道。赌场在大司马村边上养羊场和黄河滩林场,还有黄河滩里面的一个废弃工厂内开过,抽钱是按支锅的赢后抽5%,其九点以上抽5%。我在那几天每天大概能抽5万多元,每天我能分到2000多元,一共获利1万多元。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刘某戊安排他司机穆新旺找到我,我们三人在武陟县一家宾馆,刘某戊说准备在武陟县开赌场,让我到赌场帮忙,这个赌场从8月份开始,开有半个月时间,地点设在武陟县X乡南侧黄河滩地,养羊场、化工厂等地,这些地方都是刘某戊手下安排找的,赌场是利用推牌九方式赌博的,场上人少时二三十人,人多时四五十人,赌场有八九个股某,赌场上人多时可以抽三四十万,人少时可以抽一二十万不等。文某和成某新是连在一起的,他俩人在场上合伙占有股份,具体占多少我不清楚,他俩人之间是如何分股份的我不知道。成某新在场上赌博用的钱主要是文某提供的,一般情况下有成某新在场上支锅或应门,有时成某新不在时,文某就顶上去支锅或应门。

(6)证人钦某证言证实:2005年二三月份武陟县成某新找到我,让我给他当司机开车,每月给我2千元钱。在我给成某新开车期间,成某新和刘某戊等人以推牌九方式开设赌场,赌场断断续续开,一旦开始经某成某新就叫我开车去接他往赌场上去,我开车带着成某新往武陟县X村一个养猪场去过,往武陟县黄河滩一个林场和一个羊场都去过,这几个地方都是刘某戊和成某新他们开的赌场,我听成某新说赌场上每天盈利少则十几万,多是由四五十万。我知道股某有刘某戊、成某新、王某某、文某,还有博爱县鬼七、小伟、治国,具体怎么分工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们是股某,听成某新说的。

(7)证人丹某证言证实:今年夏天我朋友小伟带我到武陟县X村一个赌场上赌过,我听小伟说是刘某戊和王某某开的,他俩天天都在,赌场上啥事都听他俩的,是按赢家5%抽钱,这个赌场玩得比较大。

(8)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我和靳某听说刘某戊在武陟黄河滩开了个赌场我们就去玩,我们带了二三万,分别上场应门或支锅,很快输完了,我们就走了。我只知道刘某戊是股某,他和谁开的我不知道。

(9)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六七月时我听说刘某戊在武陟开了个赌场,地点在武陟黄河滩上有个院,是推牌九赌场,支锅最少一万,一道最少100元,赌场上有二三十人在赌博,我在这个赌场上见过焦某某、刘某某等人。

证人丹某、许某乙、宋某某证言证实其三人曾到大司马村内赌场进行过赌博等事实。

(10)证人焦某某证实:2009年刚进入夏天的时候,一天晚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武陟有个赌场,我到时赌场已经开始了,我见刘某某先到了。我见赌场上有大司马村村长、武陟王某某,其他人我不认识,我一看就知道是村长和王某某开的赌场,我见他俩在场上说话比较算数,赌场在推牌九,我看了一会就走了。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今年夏天我和焦某某、李某某去武陟一个外号叫X的开的赌场上赌过两次,每次都是焦某某叫我去的。赌场在黄河滩附近一个厂里,是以推牌九方式赌博的,1万元支锅,每道300元。焦某某在场上钓鱼赢有1万元,给我们每人发了二三百元。过了十几天焦某某又叫我们到村长开的赌场去,这次我们三人没有赌,看了一会就走了。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今年夏天七八月份一天下午,焦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去一趟武陟。然后我开车和焦某某、王某某三人一起去了武陟,在大司马村附近加油站换乘赌场上专门接人的面包车,拉到一个厂房院内的赌场,是以推牌九方式赌博的,焦某某在赌场上钓鱼赢有1万元左右然后我们一起走了。第二次大概过了十几天的一天晚上,焦某某叫我和王某某三人一起去大司马村赌博,我们还是换乘赌场上车辆来到大司马村养猪场内的赌场。过了一会儿焦某某从场上出来我们就离开了赌场。赌场老板是大司马村村长,叫刘某戊,还有一个叫王某某的。

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曾和焦某某一起到过武陟县X村长开的赌场,焦某某在赌场进行过赌博等。

(13)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被移送武陟县公安局及成某新依法不起诉的情况。

5、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乙、靳某伙同宋某某、范小菊(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影视城后山、中站后山上等地方以推牌九形式开设赌场,许某乙安排小蛋(另案处理)在场上抽钱,安排杨二、韩军(二人均另案处理)管理放哨人员和接送赌客车辆,程某和晋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赌场每天下午3时许开始至晚上7时结束,赌场每天二三十人参赌,赌场共经某15天左右,每天获利3万元,共获利约45万元。

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我还在影视城后山、中站后山开过赌场。因为我经常赌博把钱输完了,就想自己开个赌场,于是找到靳某让他在赌场上帮忙,我在春林村后山上找了个地方,并且还找了3辆面包车专门负责接送赌客,每天大约有三四十人,一直开到11月份才停下来,前后开了二三十天。除了我和靳某,股某还有宋某某、小菊,我们各占一份股,抽的钱平分。我在中站找了个叫小蛋的负责抽钱,按赢钱10%抽,平均每天能抽二三万元,程某在场上放高利贷,有二三个人放哨,都是我找的,每天50元工资。我共从场上分过2万多元。

(2)被告人靳某供述证实:今年7月份,许某乙找到我说他准备在中站后山上开赌场,让我加入进去算我半股,我就同意了,我在赌场上主要是负责支锅或应门,赌场干干停停陆续开了二三十天,我去过十来次。许某乙是这个赌场的组织者,前期宋某某、小菊也占一份,这个时期赌场上人不多,也就是有二三十人。许某乙安排小蛋在场上抽钱,抽钱是9点以上按10%抽,每天大概能抽三四万,我共从这个赌场上分有1万多元。场上有个叫韩军的,专门是给许某乙找开赌场地方,赌场先后在中站后山、影视城后山上开过。程某在场上放高利贷,我借过他一二万元,我俩关系不错,他没问我要利息,许某乙也在场上放高利贷,闪某、杨某、丹某都借过他的钱。

被告人许某乙、靳某供述能够证实赌场开设、经某、股某分工以及分红,每天获利等情况。

(3)证人宋某某证言:今年8月份左右,许某乙找到我说想在中站后山开个赌场,分钱时算我一份,我就同意了。前后换过三次地方,但是地点都在这个山上,许某乙、靳某、小菊和我是股某,许某乙总负责,靳某和我在场上支锅或应门,小菊联系修武的人来玩,每天能抽三四万,按10%抽钱,我没有落住钱,抽的钱要不都给服务人员发工资了,要不就都输了。抽钱的叫小蛋,是许某乙安排的,放哨、接人的都是许某乙安排的,我不知道是谁。许某乙和程某在场上放高利贷,利息是1万元500或300元,借钱时把利息扣下来。

(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一天,我、许某乙、靳某三人商量在中站后山上开赌场,我们三人在场上主要负责,靳某让程某来场上放贷,另外还能借程某的钱活场。赌场是以推牌九方式赌博的,负责抽钱的叫小蛋,抽钱是按起9点以上赢钱10%抽,每天大概能抽三四万。赌场上有个叫韩军的,他是许某乙叫来的,主要负责找场地、用具、安排车辆和放哨人员。赌场股某有我、许某乙、靳某、宋某某、小菊、三军,我们各占一份,我在赌场上一共分有2万元左右。赌场上程某、晋某某放高利贷,我借过程某二三万元。

证人宋某某及许某某证言能够证实该赌场设立及赌场每天获利等情况。

(5)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许某乙还带我去过焦作影视城西边往北山上的赌场,这个赌场是靳某和许某乙开的,是2009年8月份的事情。我每天下午都和许某乙还有其他一些赌博的一起上山,时间持续有一个多月。许某乙让我上去就是让我背包放高利贷的,其他的事不让我问,也不让我管。赌场的人我只认识许某乙和靳某。在这个赌场上许某乙放高利贷给闪某、丹某、杨某,还有一些人我不认识,具体借了多少我记不清了。这个赌场每天有三四十人参加赌博,许某乙和靳某具体能抽多少钱我不知道,这个赌场持续了一个多月,后来没人来赌博了就不干了。

(6)证人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许庆华(孬蛋)找到我说靳某在中站区后山上开了个赌场,他想让我找人到赌场上活场,就是放高利贷,我就同意了,我找到朋友盼盼、亲戚原治国到赌场上放高利贷。我先后把盼盼和原治国介绍给孬蛋认识,孬蛋说场上利息是1万元一天300元,就给我认识的人,如果收不回来算我的,因为他们带去的钱不多,在场上主要是放给钓鱼的人。这个赌场我前后去了十来次,是利用推牌九方式赌的,具体规则我不懂,我见有个抽钱的,但怎么抽的我不知道。靳某、许某乙、大某等人是老板,靳某和许某乙当家。

(7)证人原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一天,我找晋某某想让她帮我在社会上放贷,我能从中挣些钱。过了二三天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拿着钱找她,她帮我在赌场放贷。

证人晋某某和原作人证言能够证实其二人在该赌场放高利贷等事实。

(8)证人买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靳某找到我、闪某、杨某,说他和许某乙在中站后山上开了个赌场,让我们过去赌,我共往那去过五六次,赌场具体位置我不清楚,平均每天有一二十人来赌博。抽钱的是个年轻孩,我不认识,是按赢钱5%抽,我知道有靳某和许某乙两个股某,由许某乙出负责管理,靳某不经常来场上。

(9)证人丹某证言证实:今年7月份,老艾给我打电话说许某乙、靳某在中站山上开设赌场,老艾让我去玩。一天下午,老艾带着我到市影视城山上小棚里,我看见有六七十人在这里推牌九。当时人很多,我身上带了三五千元钱于是我就在这个赌场上钓鱼,输了两三千就下山了。这个赌场我来了两次一共输了五六千。我听老艾说场是靳某、许某乙开设的,在赌场上我见他俩都在场上。有个年轻孩负责抽钱,也是按赢钱10%抽的。

(10)证人闪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买某丙叫我和他去过靳某和许某乙在中站后山上开设的赌场。

(1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买某丙找到我说让我到靳某、许某乙开的赌场上玩,每天能开高工资,我就同意了,和我一起去的还有闪某、丹某,我往那去过四五天,我每天能从场上分一二千元,我共从场上分了5000多元,钱已被我在场上输光了。有人抽钱但我不认识,是按照赢钱10%抽,不知道每天能抽多少。许某乙在场上放高利贷。丹某、闪某都借过他钱,我借过2万元,利息是一天300元。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我和刘福玲开始往靳某、许某乙在中站后山开的赌场上去,赌场也是用推牌九方式赌博。每天下午三点开始,晚上七八点结束,平均每天由二三十人在赌博。老板就是靳某、许某乙,场上的事都是他俩说得算,场上龙龙、顺某等人放高利贷,我听说晋某某也在场上放高利贷。场上有人抽钱,是按赢钱10%抽钱。

(13)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靳某、许某乙在中站后山开了个赌场让我过去赌博,之后我往那个赌场去了五六次,场上有啥事都是靳某说了算,靳某安排年轻孩抽钱,按赢钱10%抽钱,晋某某、程某、许某乙在场上放高利贷。

(14)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左右,许某乙打电话说让我去他在中站后山开的赌场上玩,我同意了。过了两天大概下午3点左右,我骑摩托车然后换乘赌场接人面包车来到赌场,赌场上是以推牌九方式赌博的,我在赌场上钓鱼,每次赌场结束后,赌场上有个叫杨二的给我发200元左右工资。我知道的赌场老板有许某乙、靳某等人,场上按赢钱10%抽钱,小蛋和老翁负责抽钱。我一共去过五六次,每次地方都已不一样,但都是在中站后山上。许某乙、程某、晋某某等人在场上放高利贷。

七位证人均到该赌场参与赌博,其证言能够证实该赌场的地点、经某时间、股某及经某模式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扣押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乙、靳某、原作人、杨某、闪某、高某、文某对开设赌场地点进行了指认及被告人王某某、高某对被告人文某、成某新的辨认情况。被拘留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闪某治安拘留转刑事拘留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曹帅岗、刘福玲被劳动教养及柴伟理、杨某、宋某某、成某某、闪某、徐某、李某某、常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等人被行政处罚情况。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焦作市公安局在办理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案时经调查涉案外号叫X的人真名系高某,后被告人高某于2009年12月8日投案。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情况。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温县公安局出具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靳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实施盗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年月等情况,均系年满十八周岁成年人。被告人许某乙、买某丙、靳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乙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8月16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买某丙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7年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靳某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5月8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买某丙、杨某、丹某、闪某、程某、高某、刘某戊、文某、靳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乙、买某丙、刘某戊以营利为目的召集被告人杨某、丹某、闪某、程某、高某、文某、靳某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丹某、闪某、程某、高某、文某、靳某积极参与合伙开办经某赌场,并在赌场中起到帮助开设赌场、帮助经某赌场、帮助介绍参赌人员者等作用,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之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靳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中,明知被告人许某乙开设赌场,还应邀参与参与赌场管理、按赌场收人分红,这一事实有被告人许某乙和靳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且证人宋某某及许庆华、孔某某、晋某某和原作人等证人均某某证实靳某就是该赌场股某之一,并参与赌场管理等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认为靳某第五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靳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及伙同实施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许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戊、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丹某、闪某、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经缴纳x元,剩余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买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经缴纳x元,剩余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八、被告人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九、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被告人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一、被告人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戊、程某、高某、文某、杨某、丹某、闪某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杨东生

二○一○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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