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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驻市国用(2007)第79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颁发驻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1月19日向第三人伟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王玉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刘某平,第三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邢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50日。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8日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驻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骏马路中段某侧;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4562.66平方米。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颁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1、职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证明被告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2、程序证据:(1)第三人伟业公司的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及土地登记卡续表、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第三人的申请,并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批,符合土地登记规则。(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指界通知、指界通知送达回证、现场踏看及实地丈量结果的通知、现场踏看及实地丈量结果的通知送达回证,证明地籍调查时到场进行了丈量指界,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颁证程序合法。(3)原告关于合理变更医院家属院出路的申请、原告的承诺书,证明对原告提出的出路问题已作出处理。3、事实证据:(1)2007年4月2日驻政土地(2007)X号批复,证明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原驻马店市食品研究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伟业公司,土地面积为4562.66平方米。(2)2006年8月22日本院(2006)驻民二初字第51-X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8月23日(2006)驻民二初字第51-X号协助执行通知、2006年9月19日本院(2006)驻民二初字第51-X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1月18日(2006)驻民二初字第51-X号协助执行通知,证明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已确认原驻马店市食品研究所的土地使用权应过户到第三人名下;(3)2007年4月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出让合同;(4)交纳的出让金某据,证明第三人按规定交纳了出让金;(5)原地区药品检验所1994年和1997年办理的驻市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现土地证面积比原土地证面积少;(6)驻地卫党(1995)X号文和地区公疗医院办理土地证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土地东西应是52.4米,而不应是54米。4、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地短籍调查规程,证明颁发土地证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市中心医院起诉称:2009年9月第三人伟业公司在原告市中心医院家属院东侧建商品房,侵占原告市中心医院土地2米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伟业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市中心医院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伟业公司颁发的驻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驻市国用(集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2、(2008)X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第三人民医院(原地区公费医疗医院)合并到市中心医院。3、驻地卫发(1999)X号通知,证明第三人北侧东西路归原告使用。4、现场踏看及实地丈量结果的通知,证明被告颁证依据的丈量结果通知内容与送达给原告的丈量结果内容及时间不同,告知结果内容不明。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第三人伟业公司是依据法律程序从市食品药品研究所受让而来,市政府为伟业公司颁证适用的是变更登记程序。伟业公司申请办证时,提供了驻政土(2007)X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交纳土地出让金某票、契税完税证。国土局又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市政府为伟业公司颁发土地证,是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2、原告诉称其与伟业公司存在边界争议并要求撤销伟业公司的土地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为伟业公司办证过程中,市国土局向原告送达了指界通知和《关于伟业公司所占土地现场踏界及实地丈量结果的通知》。原告市中心医院于2007年4月14日参加了指界,并在2007年4月18日接到国土局的《关于伟业公司所占土地现场踏界及实地丈量结果的通知》。原告市中心医院在通知告知的15天的异议期内并没有对确界结果提出异议,仅于2007年4月25日提出了其出路问题,为此市国土局为原告市中心医院划定了出路并让伟业公司出具了承诺(见地籍调查表中的《用地勘测定界图》的虚线部分和伟业公司的书面承诺)。可见,在办证过程中,原告市中心医院对双方边界并无异议。在地籍调查过程中,虽然没有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但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3.2.6.7条、第3.2.6.8条、第4.4.2条之规定,原告市中心医院在接到确界结果15日内未提出异议,确界结果己生效,市国土局在地籍调查过程中完全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因此,原告市中心医院再以边界存在争议提起诉讼不应支持。另,伟业公司的驻市国用(2007)第X号土地证是从驻马店地区药品检验所的驻市国用(94)字第X号土地证直接变更登记而来。(2007)第X号土地证比(94)字第X号土地证的面积是减少了,而没有增加。原证北边界东西长86.66米,新证的北边界东西长85.82米,减少84公分;原证的南边界东西长88.06米,新证的南边界东西长87.74米,减少32公分;原证面积4992.32平方米,新证面积4562.66平方米,减少429.66平方米。原告市中心医院的土地证(驻市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部分数据属登记错误。原告市中心医院驻市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是1995年原地区公费医疗医院依据原驻马店地区卫生局驻地卫党(95)X号文,从原地区药检所土地划转过来。驻地卫党(95)X号文明确地区公费医疗的土地东西长为52.4米,而进行土地登记时却将北边界东西长确定为54米。而且,该宗地土地证载明的南边界东西长为52.3米,而现在实际丈量为52.9米,实际的数据多了60公分。原告市中心医院的土地证载明的数据与事实有出入,该证所载明的数据只能作为参考,请求维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伟业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伟业公司述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第三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原告的土地登记档案,原告应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为2859.47平方米(计4.29亩),实际原告占有土地己超过原登记面积,该土地登记存在瑕疵。根据原地区卫生局(1995)X号文件批准原告占地面积为4.22亩,东西长52.4米(2844.8平方米),超出14.67平方米,但实际占用面积为2859.47平方米同样也超过了批准面积。根据原地区药检所土地登记档案显示为6528.84平方米(计9.79亩),但第三人受让面积为4562.66平方米(计6.84亩),比原来少了1966.18平方米(计2.94亩),不但没有占有原告的土地,比原来还少受让了2.94亩土地。根据原药检所土地登记档案北边东西长为86.66米,但第三人受让北边为85.82米少了近1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第X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市中心医院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6)驻民二初字第51-X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土地使用证是依法院调解和协助执行通知办理。2、法释(2004)X号最高法院批复、(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证明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对程序证据(1)认为用地勘测定界图是第三人申请之前2006年12月测制的图,且没有相关人员指界,没有工作人员签名,地籍调查表的时间是2007年4月12日,而通知当事人指界时间是2007年4月13日,地籍调查没附宗地草图,时间顺序混乱,不能作为颁证的程序依据。对证据(2)认为向原告送达的丈量结果通知与实际勘查不符,与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依据的丈量结果通知不一致。对证据(3)认为只是中心医院提出的建议。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事实证据(1)只能说明土地性质的变化;证据(2)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而且(2006)驻民二初字第5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按期提供;证据(3)只能证明土地性质的变化,不能证明土地面积的大小;证据(6)只能证明南北长52米,不能证明北边东西长。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99)X号文件时没有履行,原告当时只对出路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其它异议,应视为对丈量结果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一致,另认为政府为原公疗医院发证超出驻地卫党(1995)X号处理意见划分的面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现场指界、审批程序,土地登记档案内的丈量结果通知与送达给原告的丈量结果通知在内容表述和作出的时间存在不一致,以送达给原告的丈量结果通知为准,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虽然使用的是2006年12月测制的用地勘测定界图,但由三方当事人共同经过地籍现场踏看及实地丈量,并对当时双方商定的出路问题作出明确的界定,且是颁证的程序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没提出异议,且证据与本案颁证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驻马店地区药品检验所(后更名为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与原驻马店地区公费医疗医院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并以原驻马店地区药品检验所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面积9662.23平方米,北侧东西为140.66米,南侧东西为139.66米,东侧南北为74.07米,西侧南北为75.4米。1995年6月27日原驻马店地区卫生局对二单位土地使用问题作出驻地卫党(1995)X号处理意见: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南北20米,东西52.4米,合地1.57亩,由地区药检所使用(争议地东侧);其余土地从北向南54.29米,东西52.4米,合地4.27亩,由地区公疗医院使用(争议地西侧)。1995年8月26日原地区地直公疗医院办理了驻市国用(集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859.47平方米,北侧东西为54米,南侧东西为52.3米,南北为53.8米。1997年12月20日原地区药检所将划分的土地办理了驻市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6528.84平方米,北侧东西为86.66米,南侧东西为88.06米,东侧南北为74.07米,西侧南北为75.4米。1999年8月27日地区卫生局作出驻地卫发(1999)X号通知:地区药检所北墙外,从东到西7.7米×88.5米,合1.02亩,使用权归地区公疗医院作为出路之用。2005年7月16日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欠第三人伟业公司工程款x.96元,2006年9月19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06)驻民二初字第51-X号民事调解书,因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没有资金某付尚欠工程款,自愿将位于驻马店市X路中段某侧房产、土地与土地上其它附属物作价x元抵偿给第三人伟业公司清偿工程款,第三人伟业公司返还剩余价款x.04元。2007年元月18日本院对市国土资源局下达(2006)驻民二初字第5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名下的位于市X路中段某侧的土地,证号:国用(94)字第X号过户至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4月2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土(2007)X号文《关于将原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依据(2006)驻民二初字第51-X号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建议,同意将原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使用的,位于骏马路中段某侧、市电业局北侧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伟业公司补办出让手续。该宗地经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勘查定界,土地面积为4562.66平方米……”。2007年4月5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伟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用地总面积为4562.66平方米(附2006年12月测制的宗地界址图),并在2007年3月20日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x元。同年4月12日第三人伟业公司依据驻政土(2007)X号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土地证,土地部门按土地出让合同所附2006年12月测制的宗地界址图进行了地籍调查,次日通知驻马店市第三人民医院到现场进行指界,4月18日将现场踏看及实地丈量结果的通知送达给驻马店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第三人伟业公司承诺保证西侧原驻马店市第三人民医院家属院人行通道并满足消防通道要求和原驻马店市第三人民医院同意合理变更医院家属院出路的情况下,经审批,于同年12月8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伟业公司颁发了驻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驻马店市第三人民医院并入原告市中心医院。2009年12月原告市中心医院,以原驻马店地区公费医疗医院领取的驻市国用(集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显示的面积,认为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伟业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其东侧土地2米多,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伟业公司颁发的驻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驻政土(2007)X号《关于将原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伟业公司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某据。现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土(2007)X号批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市中心医院请求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伟业公司颁发的驻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依据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8日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驻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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