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时间:2009-01-13  当事人:   法官:冉景文   文号:(2009)黔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李某,男,生于1990年2月10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9月1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9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因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徐某在黔江城区共享网吧发生纠纷,徐某便纠集他人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后杨某某邀约张永旺(已判刑)和郑某(另案处理),张永旺随即邀约毛廷峰(已判刑),毛廷峰电话邀约唐玉林(已判刑),唐玉林然后邀约任德庆及刘昌华(已判刑),任德庆遂带着徐某、伍某甲(已判刑)赶到现场,这样各被告人到达现场后即与徐某、伍某乙、王某、喻某开始斗殴,在此过程中,受害人徐某被唐玉林致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徐某在本区共享网吧上网时,与在锐胜网吧上网的杨某某在网络上发生纠纷,被害人徐某便纠集伍某乙、王某到杨某某所在的网吧殴打杨某某,后经人劝解平息了事态,被害人徐某遂回共享网吧继续上网。事后不久,杨某某邀约张永旺(已判刑)和郑某(另案处理)手持刀具到共享网吧准备对徐某进行报复。在徐某喊杨某某等人到楼下等待后,张永旺遂电话邀约毛廷峰(已判刑),毛廷峰电话邀约唐玉林(已判刑),唐玉林便邀约任德庆(已判刑)及刘昌华(已判刑)到共享网吧帮忙打架。随后任德庆驾车带领徐某、伍某甲(均已判刑)赶到共享网吧,同时刘昌华驾驶摩托车赶到该网吧。此时徐某等人手持工具下楼,唐玉林、徐某、伍某甲及刘昌华从任德庆开的车上拿起钢管,张永旺、杨某某均手持砍刀,便与受害人徐某及伍某乙、王某、喻某殴打起来。在斗殴过程中,被害人徐某被唐玉林用钢管击中头部而倒在地上,又被他人殴打,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刀伤、棍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本案各同案关系人已共计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又名李某,2006年的冬天,其在锐胜网吧上网时与一女的视频聊天,并与一男的发生纠纷,过了几个小时那男的和四五个年轻人就过来,他们将其叫到网吧后门,徐某就打了其两耳光、一脚尖。他们走后,其就找到张永旺、郑某,并去拿了两把刀(其拿的西瓜刀、张永旺拿的菜刀),其见对方人多,张永旺就打电话喊人,其就去叫徐某下来。在下楼的同时,张永旺喊的人就到了,他们有的手里拿有钢管。他们到后就开始打,其就先打对方有个人一耳光,其当时拿的一把西瓜刀边追边打,徐某倒在碎石堆上后,就打了他几下,有人喊散后,其又去砍了徐某二三刀。

3、同案关系人郑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某关于打架过程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还证实其和张永旺将一个人追到沙堆堆上去后,张永旺就用脚踩在对方身上打了几下,其也用一米多长的钢条打了对方几下,其还看见李胜用刀在砍其和张永旺打的那个人。

4、同案关系人张永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说有人把他打了,喊去看一下,其到后见对方的人多,于是给毛廷波打了电话叫他带人到共享网吧来帮忙打架,后来毛廷波就和一些人到了共享网吧外面,并把对方的人打了,有一个是打倒在地上的,随后自己就和毛廷波、杨某某等人跑了。

5、同案关系人唐玉林的供述,当天晚上,其接到毛廷波的电话说张永旺在共享网吧有事喊其过去,于是其便给任德庆说去看一下,任德庆车上有徐某、伍某甲等人也跟着我到了共享网吧外面,并在任德庆车上拿了钢管、砍刀之类,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自己是用钢管将对方的一个人头部打了一棒,他就倒了,后来大家就坐上任德庆的车跑了。

6、同案关系人任德庆的供述,当天晚上在街上碰到唐玉林,他说他舅子被人打了,于是其便叫伍某甲把砍刀、钢管之类的东西拿到车上来,然后与唐玉林一起就到共享网吧楼下,刚到楼下唐玉林的舅子喊的人和自己车上的人就把对方打了,至于殴打过程其没有看清楚。

7、同案关系人徐某、伍某甲供述,案发当天晚上,是唐玉林说他的亲戚在共享网吧有事,于是大家就坐车到了共享网吧楼下,并在车上拿了钢管等凶器对对方的几个人进行殴打,有一个伤得最重,倒在地上的。

8、同案关系人任进供述,当天晚上是唐玉林喊大家到共享网吧下面,到后自己认识对方的人,所以没有去打架,并且劝唐玉林他们莫搞,但他们不听,后来打完架大家就跑了。

9、同案关系人刘昌华供述,案发当天晚上,其与邱某等人在街上碰到唐玉林,唐玉林说共享网吧有事,于是我们就到了共享网吧,刚到那里就有一辆越野车到了,车门打开后就有人掀下钢管,于是其与其他的人拿了钢管就去追打对方的人,打了几分钟后大家就跑了。

10、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是唐玉林喊到共享网吧下面,但自己没有动手。

11、证人伍某乙、王某、喻某某证言证实,当晚与徐某在共享网吧上网时被几个人用钢管殴打,伍某乙与徐某受伤的事实。

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是自己开的越野车到的共享网吧下面,到后车上的人就拿了钢管、角钢等下去打架去了,具体打架的过程自己未看到。

1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当天晚上,其与朋友在共享网吧上网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在锐胜网吧上网的一个人在QQ上骂我,于是其与朋友就去了锐胜网吧,并打了那个人一耳光,其推了对方一下,然后自己与朋友回到共享网吧继续上网,后来锐胜网吧的那个人带起人来就把其打了。

14、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案件相关情况。

15、扣押凶器的扣押清单及作案凶器照片。

16、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损失程度属重伤。

17、本院(2007)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以及案发后本案各同案关系人共计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X镇被抓获。

1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引起争端并邀约他人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罪责。同时其他同案关系人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尽力抚慰了受害人的心灵,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偶犯,将被告人杨某某置于社会监管,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钢管两根、角刚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冉景文

代理审判员黎勇

代理审判员刘曦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继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