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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时间:2008-12-25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银),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初中文化,原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丁,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高中文化,务农,住(略)。1998年因犯盗窃罪、转移、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8年3月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戊、喻某某犯伪证罪,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丁、被告人陈某戊、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借用被告人陈某戊的驾驶证从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用了一台牌照为渝x别克HRV轿车。同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渝x别克车行至国道319线2002公里加560米直线段(冯某镇X村)时,因被告人陈某甲占道行驶,与逆向行驶的胡发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发宣和搭乘人员李某己受重伤,当晚胡发宣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和喻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戊、杨某丙。为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骗取保险费,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戊、陈某甲、喻某某在冠杰宾馆共谋,被告人杨某丙提出陈某戊顶替陈某甲为“2.10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告知公安机关。2008年2月11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丙、喻某某先后到黔江交警支队按事前预谋作了伪证,被告人陈某戊也到交警支队做虚假供述说当时系自己驾驶车辆肇事。为抢救伤员,经黔江交警支队通告,由渝x别克车的承保方都邦保险黔江支公司向黔江中心医院支付(垫付)伤者医疗抢救费x元。2008年2月28日下午,知事已暴露的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丙、陈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3月5日,被告人喻某某也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自首。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戊、喻某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在伪证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丙提出犯意,并教唆他人犯罪,系主犯,四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与喻某某不知道骗保的事情。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离开现场是因胆小,且打了120急救电话,事后又到现场查看被害人是否得到抢救,故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付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辩称,是陈某戊与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

其辩护人提出,伪证罪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杨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喻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借用被告人陈某戊的驾驶证从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用了一台牌照为渝x别克HRV轿车。同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渝x别克车行至国道319线2002公里加560米直线段(冯某镇X村)时,因被告人陈某甲占道行驶,与逆向行驶的胡发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发宣和搭乘人员李某己受重伤,当晚胡发宣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迅速逃离现场,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戊、杨某丙。为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骗取保险费,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戊、陈某甲、喻某某在冠杰宾馆共谋,被告人杨某丙提出由陈某戊顶替陈某甲为“2.10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告知公安机关。2008年2月11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丙、喻某某先后到黔江交警支队按事前预谋作了伪证,被告人陈某戊也到交警支队做虚假供述说当时系自己驾驶车辆肇事。为抢救伤员,经黔江交警支队通告由渝x别克车的承保方都邦保险黔江支公司向黔江中心医院支付(垫付)伤者医疗抢救费x元。被告人陈某甲和重庆惠通汽车租赁公司已支付因胡发宣死亡产生的费用x元,垫付伤者医疗费x元。2008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丙、陈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5日,被告人喻某某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四被告人均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2月26日13时40分在黔江区交警支队供述,其叫陈某戊帮忙到马喇接其妹夫喻某某。

被告人陈某甲于同月28日9时在黔江区交警支队供述,2008年正月初五那天晚上9到10点钟,是郑磊告诉其陈某戊的车遭撞了,其就与郑磊一起到事故现场去看,看到有个交警,车子撞烂了,没有伤员。

被告人陈某甲于同月28日16时03分到黔江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后供述,其于2007年腊月27日在黔江区惠通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别克小轿车,车牌照为渝x,一直是自己在使用,每天租金300元。2008年正月初4下午大约7时左右,其从马喇镇X村返回黔江城,当时车上坐了五个人,副驾驶位置是其老挑喻某某,后排三个人其不认识。车到炬木岭岔路口,喻某某说他要回去一下,其就将车往冯某方向开。其在冯某龙桥下去过了一个桥,转了一个内弯,没有发现前面有车灯,就没有按规则行驶。一直到其发现安全气囊爆出来,轰的一声,大约将车推出20米左右才发现撞车了。其急忙下车,发现撞的是一辆摩托车,地上睡了两个人。当时其被吓倒了,用手机打了120求救电话后,就和喻某某坐出租车进城,之后,其就给杨某丙打电话说车子出事了。其与喻某某到冠杰宾馆去等杨某丙,杨某丙问其是否找得到朋友(有驾驶证)来顶。杨某丙开了一家租车行,平时其经常找他租车,杨某丙晓得其没有驾驶证,如果找不到保险公司来赔偿,租车行就要承担,因为其确实无力赔偿。杨某丙晓得其是用陈某戊的驾驶证租的车,就想到由陈某戊来顶。其通知陈某戊并把出事的情况给他讲了,陈某戊到冠杰宾馆后,杨某丙给陈某戊做工作,叫陈某戊背(承担陈某甲开车出事故的所有责任)下来,陈某戊到冠杰宾馆后不到五分钟就答应背下来。

3、被告人杨某丙供述,2月4日上午,陈某银本人到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找其租车,根据规定,租车必须要有驾驶证才能租,而陈某银自己没有驾驶证,所以陈某银就通知陈某戊来租车。所有的租车手续均是陈某戊办理的,这辆车实际是陈某银在租用。2008年2月10日晚上8点左右,陈某银给其打电话说,车子在冯某路段出事了,并说他已经到了冠杰宾馆,其就与公司股东樊某某一起赶到了冠杰宾馆。其晓得这个事故非常严重,也晓得陈某银没有驾驶证,是无证驾驶,陈某戊是租车人要承担责任,而租车行也要承担很大的赔偿责任和自己肇事车的所有费用,所以其就想到了只有希望保险公司来承担。陈某戊到冠杰宾馆后,就答应了承担驾驶员的责任。陈某戊、陈某甲每次到交警队去录口供,均是其陪同。其给陈某戊叮嘱过,这个事故你承认背了,那就一定要背到底。

4、被告人陈某戊于2008年2月10日10时、同月26日12时、同月28日10时在黔江区交警支队供述,2008年2月10日下午,陈某银叫其到马喇去帮他接一个人,其到马喇后接到人就往回头走,一共上了三个大人,一个小孩,这几个人其都不认识。车行到炬木岭时其给后排的人讲,其把他送到冯某后就回黔江,其就往冯某方向走。走到第二座桥处是左转,转弯后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车子就跑到左边去把对方来的摩托车撞了。其下车一看,公路上睡的两个人,这时其感觉怕,就先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然后拦了一辆出租车到黔江城去借钱。

被告人陈某戊于2008年2月28日16时到黔江区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后供述,是惠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丙叫其帮陈某银顶替一起交通事故。因为陈某银没有驾驶证,出事了保险公司不赔。

5、被告人喻某某2008年2月11日供述,昨天是其姐夫陈某银叫车去马喇接其回冯某,从炬木岭下来不到一公里路就撞车了。

被告人喻某某于2008年3月5日12时30分到黔江区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供述,2008年2月10日其坐陈某银开的车撞了摩托车,造成一死一伤,陈某银找人顶替,其到交警大队给陈某银作了假证。

6、被害人李某己陈某,2008年2月10日晚上8时左右,其坐胡发宣的二轮摩托车走到冯某收费站上去上坡的一个平处,前面来了一辆小车,只听胡发宣喊了一声拐了,两车“砰”的一下,就什么事都不知道了。

7、证人孙某庚的证言证实,胡发宣带着李某己,其带着两个娃儿一起从濯水骑二轮摩托车回黔江城,胡发宣骑摩托车在前面,我们的车走到冯某沿溪沟收费站上来第三个上坡。胡发宣当时在前面的直线上行驶,我们两个相隔200米的距离。当时没看到对面有车子灯光来,只听到“轰”的声响。其车一到胡发宣的摩托车跟前就停下,看到胡发宣倒在公路上挨到老坎边,有一辆小车停在胡发宣倒地位置大概30米的地方,李某己倒在小车后面有个公路桩的地方,摩托车倒在小车前面10多米的地方,当时没看到哪个是驾驶员。

8、证人谢大权、郑秋琼(夫妻关系)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0日晚上,其与小孩从马喇的龙溪村坐发生交通事故的这个车回黔江,走到炬木岭岔路口的时候,驾驶员说先送一个朋友到冯某。当车行到下冯某第二座大桥左转弯时听到撞车的声音,下车后才知道是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了。驾驶员和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都不认识。

9、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陈某银系其二女婿,2008年2月10日晚11—12点钟,陈某银和喻某某坐一辆小车回来,陈某银说出车祸把别人摩托车撞了,找其借钱去赔医药费,其当时拿的5000元给陈某银。

10、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是陈某甲开车从黔江将其大哥李某辛买的菜送到其家的,吃完晚饭后,其上门女婿喻某某说要回老家冯某办点事,就与陈某甲一起开车走了,坐车的还有邻居介绍的他家亲戚谢大权一家三口。

11、证人秦某、杨某癸、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戊在茶楼打牌。

12、证人孙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区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到了事故现场。

13、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3日下午4点,陈某戊在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渝x别克车。

14.证人樊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渝x别克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

1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国道319线2002公里加560米(黔江区X镇X村),肇事车为渝x别克车与渝x潜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

16、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惠通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渝x别克车为陈某戊用自己的驾驶证在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的,车主所有人为冯某某,驾驶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渝x别克车占道行使与渝x潜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

17、车检报告书、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发宣、李某己不负事故责任。

18、住院医疗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胡发宣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20、垫付医疗费凭据、黔江公安局出具的支付通知书证实,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x元。

21、四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清单证实各被告人在2008年2月10日至同月28日经常通电话。

22、被害人李某己的申请书、黔江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书、(2008)黔法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己伤残等级为:脾切除Ⅷ级伤残,右内踝撕脱性骨折Ⅹ级伤残,被害人的损失赔偿部分已经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终审判决内容为,由陈某甲赔偿胡发宣之亲属各项费用x元,赔偿李某己各项费用x.88元,冯某某、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3、黔江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4、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黔江区看守所出具的陈某甲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

2、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支付给重庆惠通汽车租赁公司7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

三、被告人杨某丙之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系被告人陈某戊与重庆惠通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

2、收款收据、收费清单证实,重庆惠通汽车租赁公司支付胡发宣葬礼费用x元;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临时收据证实,重庆惠通汽车租赁公司垫付李某己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加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戊、喻某某在明知陈某甲已经交通肇事后,在公安机关查办案件的过程中,预谋共同故意隐瞒案件关键事实,故意隐匿罪证,意图达到骗取保险赔偿金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戊、喻某某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伪证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丙提出犯意,并教唆他人犯罪,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戊、喻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丙、陈某戊、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不予救治而离开现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丙首先提出由陈某戊代替陈某甲为交通肇事的肇事者,并在陈某戊、陈某甲到公安机关作伪证的过程中一直陪同,故其辩护人提出不宜划分主从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戊之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将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戊、喻某某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杨某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戊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喻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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