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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甲、谢某某、肖某乙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9-01-16  当事人:   法官:程永斌   文号:(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传明,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5年10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古光轩,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08年7月2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8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三个月,同月15日被执行监视居住;2009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谢某某、肖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张凯铭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6月29日,邱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在电话中就买卖毒品事宜进行了磋商。6月30日下午,邱某某联系到张某某(绰号飞哥、辉哥)购买毒品。张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谢某某就毒品交易的数量、含量和价格进行了商谈后,于7月2日下午将1万元定金交给肖某甲,肖某甲即指使被告人肖某乙将毒品送到梁平收费站,并叫谢某某到收费站接毒品。当晚在梁平县名豪酒店进行毒品交易时,肖某甲、谢某某、邱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395.2克、麻古278.1克,毒资2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甲、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辩解称其未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毒品、毒资来源不清,毒品交易过程事实不清,未对毒品及毒资进行指纹鉴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不足;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肖某甲可能系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麻古未作含量鉴定,请求对肖某甲从宽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辩解称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不知道交给肖某甲的口袋中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被告人谢某某一致外,还认为本案毒品来源不清,存在特情引诱,麻古未作含量鉴定,谢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乙辩解称其不知道交给谢某某的口袋中装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被告人肖某乙一致外,还认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邱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在电话中就买卖毒品事宜进行了磋商。6月30日下午,邱某某联系到张某某(绰号“X”)购买毒品。7月1日上午,张某某、邱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谢某某就毒品交易的数量、含量和价格进行了商谈。7月2日上午,张某某、邱某某与肖某甲再次就毒品交易的数量、含量和价格进行了确认,双方商定由肖某甲卖给张某某海洛因400克,每克360元,麻古3000颗,每颗22元,共计21万元。当天下午,张某某将1万元定金交给肖某甲。17时许,张某某住进名豪酒店X房间,并通过邱某某叫肖某甲到该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肖某甲即指使被告人肖某乙将毒品送到梁平收费站,并叫谢某某到收费站接毒品。谢某某取得毒品后于当晚21时许,到达名豪酒店,肖某甲指使谢某某将毒品拿到其开的X房间等待验货。后肖某甲、张某某商定由邱某某带着钱在X楼走廊上等候,以便肖某甲把毒品交给张某某后在邱某某处拿钱。后肖某甲打电话叫谢某某将毒品拿到X房间,并在X房间将毒品交给张某某。当肖某甲、谢某某从X房间出来到走廊上找邱某某拿钱时,守候的公安人员将肖某甲、谢某某等人抓获,并从谢某某拿来的口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块、净重395.2克,麻古3000颗、净重278.1克,从张某某拿来并交给邱某某的皮包中查获毒资20万元。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1.8%;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捕、监视居住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肖某甲、谢某某于2008年7月2日被抓获,以及被告人肖某甲、谢某某、肖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肖某甲供述,2008年6月29日,“邱某儿”给他打手机(手机号为x),二人商谈了“邱某儿”找人从他处买海洛因和麻古一事。7月1日上午,“邱某儿”又给他打电话说一起吃中午饭,他给谢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找他买毒品,叫谢某某一起吃中午饭。当天中午,他和“邱某儿”、谢某某、“辉哥”一起吃中午饭时,邱某绍就是“辉哥”找他买毒品。7月2日上午,他与“邱某儿”、“辉哥”在一茶楼喝茶时,三人再次谈及毒品交易一事,当天下午,他给“辉哥”出具一张借条,从“辉哥”处拿了一万元钱。下午5点多钟,“邱某儿”给他打电话叫他到名豪酒店X房间去,他到酒店后和“邱某儿”、“辉哥”玩儿了一会儿,“邱某儿”将被子掀开给他看捆好的钱,并说有十多二十万元钱。后三人一起出去吃饭,再次回到酒店后他又在酒店开了X房间,期间,他和谢某某发了手机短信并通了电话,不久谢某来到名豪酒店X房间,他叫谢某X房间来,他们出X房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他以前吸毒,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7月1日中午,肖某甲给他打电话叫他到“北门航空鸡”去吃饭,一起吃饭的有他、肖某甲、“邱某儿”、“飞哥”。当天下午6点多钟,肖某甲打电话叫他到梁平农机二厂下面的收费站去从一个人手里拿点东西,并用短信把对方的手机号x发给了他。他到收费站后看见一个人拿着一个口袋在公路边,他就对那人说是肖某甲叫他来拿东西的,那人还拨了他的手机,看见他手机响了后才把一个印有“滔搏运动”口袋交给他,口袋里还有一个红黑色的塑料袋。之后,肖某甲打电话叫他到名豪酒店X楼去,他到达后肖某甲交给他一张1610的房卡,叫他到X房间去等。不久,肖某甲打手机叫他拿口袋到X房间,他一进X房间就将口袋交给了肖某甲,当时看见“飞哥”也在房间内,肖某甲把口袋接过去后从口袋中提出一个红黑色的塑料口袋,从塑料口袋中拿出四块海洛因和三包麻古,每块海洛因都用一层白色透明的胶纸包着,麻古是用蓝色塑料纸装着,肖某甲叫“飞哥”点数,还说数量绝对不会少。肖某甲出房间到走廊时叫在走廊上的一个背黑皮包的男子把钱给肖,这时从另外的房间冲出来公安人员将他们抓获,从他提来的口袋中搜出四块海洛因和三包麻古,数了其中一包麻古有1000颗,从走廊上那个男子背的包中搜出两捆钱。

4、被告人肖某乙供述,他是吸毒人员,使用的手机号码是x。2008年6月底的一天,他和“张颠儿”等人在一起吸食过海洛因。7月初的一天上午,“张颠儿”将一个牛皮纸口袋放到他家,牛皮纸口袋是两根绳子提起的开口式口袋,里面有个塑料口袋装的东西,说是些药片,他估计可能是做毒品用的药片。当天下午4点多钟,“张颠儿”打电话说口袋里的东西是肖某甲的。不久肖某甲给他打电话叫把口袋送到梁平收费站,肖某人来拿。于是他骑摩托车到梁平收费站,等了十分钟左右,有一个人给他打电话问他在什么位置,过了一二分钟,那人找到他说是肖某甲叫来拿东西的,他把口袋交给了那人,还拨了那人打来的手机号码,听见那人的手机响了确认是那人后才离开。

5、证人邱某某证实,2008年6月30日上午10点多钟,他给肖某甲打电话,肖某有海洛因和麻古,叫他找人来买,他当即同意找人。下午3点多钟,他给“飞哥”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有海洛因和麻古要卖,问“飞哥”买不买,“飞哥”说考虑一下。7月1日上午8点多钟,“飞哥”到他家让他给卖毒品的人联系一下并见面谈毒品的价格和质量。他约肖某甲在“北门航空鸡”吃午饭。当天中午12点多钟,他和“飞哥”、肖某甲,以及肖某的一个男子一起吃饭,当时谈成含量50%的海洛因400克,每克360元,麻古3000颗,每颗22元。7月2日上午,他和“飞哥”、肖某甲又在“六和村”茶楼再一次谈了交易毒品的事,肖某“飞哥”支付21万元的购毒款。下午1点多钟,“飞哥”给了肖某甲1万元定金,肖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条,他当时问肖某什么不写成定金,肖某写借条稳当些。下午5点多钟,“飞哥”叫他通知肖某甲到梁平名豪酒店X号房间交易,他通知肖某甲后与“飞哥”先后到了名豪酒店X房间,肖某甲来了后说毒品要等一会儿才到。三人在房间等时,肖某甲给别人打了两个电话,后三人一起出去吃完饭回到名豪酒店,肖某甲又开了一个房间,说一个房间验货一个房间交钱。晚上9点左右,肖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货到了,肖某甲叫他把20万元钱提到走廊上等,肖某甲、“飞哥”和送毒品的人在X号房间验毒品,送毒品的人就是在“北门航空鸡”吃午饭时肖某甲带来的那个男子,那人手里提着一个纸口袋,纸口袋里还有一个红黑色的塑料袋。他在走廊上等了一会儿,肖某甲和那名男子出房间来取购毒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那名男子提来的口袋中搜出白色块状和红色颗粒的毒品。

6、证人张某某证实,2008年6月30日下午,邱某某打他的手机(手机号为x)说有个朋友有海洛因和麻古卖,问他要不要,他回答考虑一下再说。7月1日上午,他找到邱某某叫邱某排与卖毒品的人见个面谈毒品价格。他和邱某某与叫“肖某”的卖毒品的人,以及“肖某”带的一个人一起吃午饭,他对“肖某”说要海洛因400克,每克360元,麻古3000颗,每颗22元。“肖某”说如果真的要毒品叫邱某某再打电话。7月2日上午他约邱某某联系“肖某”在茶楼再次谈了买毒品的事,讲好海洛因400克,每克360元,麻古3000颗,每颗22元,共计21万元。“肖某”要求先付1万元定金,当天下午他给了1万元定金,“肖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并说出借条安全些。当天下午约5点多钟,他叫邱某某联系“肖某”到名豪酒店X房间交易毒品。三人在X号房间见面后,“肖某”说毒品要等会儿才能拿到,他把20万元钱给“肖某”看了。三人出去吃完晚饭后回到X房间,“肖某”还另开了一个房间。一直等到晚上9点多钟,一个男子提一个纸口袋来到X房间,口袋里是一个红黑塑料袋装的四块海洛因和三包麻古。那个送毒品的人就是7月1日吃午饭时“肖某”带的那个人。“肖某”叫邱某某把钱背到走廊上等,“肖某”和那个送毒品的男子把毒品交给他后出门找邱某某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7、辨认笔录,证实谢某某辨认出2008年7月2日晚在梁平收费站将纸口袋交给他的人即肖某乙。

8、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查获物品照片、名豪酒店X号房间押金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肖某甲身上查获联创手机一部,卡号为x;查获三星手机一部,卡号为x;查获卡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一张以及名豪酒店X号房间押金单一张等物。从谢某某处查获净重395.2克的海洛因四块,净重278.1克的麻古3000颗,印有“滔博运动”字样的灰色牛皮纸口袋一个,红黑混色的塑料口袋一个、卡号为x的中兴牌手机一部。从肖某乙处查获卡号为x的小哥小007手机一部。从邱某某随身背着的皮包中查获两扎人民币,票面为一百元,每扎十万元,共计二十万元。查获的谢某某手机照片还显示2008年7月2日19时51分,该手机中储存的“肖,x”号码的手机给谢某手机发了内容为“去拿东西不要他们去,叫他们等你,来可以来一个”的短信,20时13分又发了内容为“x”的短信。

9、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谢某某处查获可疑毒品395.2克中称取20.3mg,从中检出海洛因,其海洛因含量为41.8%;从查获的278.1克可疑药片中取出1颗,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10、借条一张,证明肖某甲出具的内容为借“飞哥”人民币一万元的借条一张。

11、查询存款通知书、帐户明细查询结果、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肖某甲卡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于2008年7月2日17时20分存入1万元。该款已被公安机关取出。

12、监控录像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名豪酒店监控录像同步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名豪酒店监控录像,录像资料显示了2008年7月2日晚谢某某、邱某某、肖某甲等人在名豪酒店的活动情况。

1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肖某甲、邱某某、张某某、谢某某互相通话的情况。

14、尿检报告,证明肖某甲的尿液呈阴性,邱某某的尿液呈阳性。

15、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肖某波于2006年7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谢某某于200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5年10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两年。肖某乙因吸毒,于2008年7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16、被告人肖某甲、谢某某、肖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三份,证明(1)本案涉及特情介入;(2)公安机关未查证肖某乙所供述“张颠儿”其人的情况。

以上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肖某甲提出钱是从房间里搜出来的,并非从邱某某背的皮包中搜出,他到走廊上只是想拉邱某某离开酒店,而不是要拿邱某某背着的皮包中的钱。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检查笔录证实从邱某某随身背着的皮包中查获两扎人民币,票面为一百元,每扎十万元,共计二十万元。出示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肖某甲出房间到走廊时叫在走廊上的一个背黑皮包的男子把钱给肖,这时从另外的房间冲出来公安人员将他们抓获,从走廊上那个男子背的包中搜出两捆钱。出示的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甲叫他把20万元钱提到走廊上等,他在走廊上等了一会儿,肖某甲和那名男子出房间来取购毒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出示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叫邱某某把钱背到走廊上等,“肖某”和那个送毒品的男子把毒品交给他后出门找邱某某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邱某某背着的皮包中搜出20万元钱,且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肖某甲和谢某某准备从邱某某处拿20万元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被告人肖某甲的以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质证中,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照片中装有毒品的纸口袋,并非肖某乙交给谢某某的口袋;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从谢某某处查获的口袋中装有毒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谢某某处查获印有“滔博运动”字样的灰色牛皮纸口袋一个,内有红黑混色的塑料口袋一个,以及塑料口袋中装着的海洛因和麻古,谢某某在扣押物品清单的物品持有人处有签名。肖某乙亦在公安机关供述“张颠儿”将一个牛皮纸口袋放到他家,牛皮纸口袋是两根绳子提起的开口式口袋,里面有个塑料口袋装的东西,后他将该牛皮纸口袋交给了谢某某。肖某乙对交给谢某某的口袋外形及所装内容的描述与公诉机关出示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显示的从谢某某处查获的装有毒品的口袋外形一致,且谢某某当庭质证时亦供认上述物品是肖某乙交给他的。故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从谢某某处查获的装有毒品的口袋即是肖某乙交给谢某某的口袋。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的以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质证中,被告人肖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谢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关于证实在2008年7月1日吃午饭时是否商谈了毒品交易一事与被告人肖某甲、谢某某的供述不一致,不能证实商谈毒品交易的事实;监控录像不能证实毒品交易过程;借条不能证实是购买毒品的定金。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关于证实在2008年7月1日吃午饭时是否商谈了毒品交易一事与被告人肖某甲、谢某某的供述确不一致,但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在2008年7月1日吃午饭时与肖某甲、谢某某商谈了毒品交易的数量、含量和价格一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实本案毒品交易过程的证据不只是监控录像一项证据,还出示了证人证言、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查获物品照片等证据,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毒品交易过程。仅凭公诉机关出示的借条确不能证实借条所记载的1万元钱系张某某支付给肖某甲的定金,但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出示了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二人均证实张某某支付1万元购买毒品的定金,肖某甲出具了借条一张,且肖某甲还称是怕不安全才写成借条形式。故综合分析借条与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某某交给肖某甲的1万元钱是向肖某甲购买毒品的定金的事实。被告人肖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谢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以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列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肖某甲辩解称其未参与贩卖毒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毒资来源不清,毒品交易过程事实不清,未对毒品及毒资进行指纹鉴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某某与肖某甲就买卖毒品事宜磋商后,由邱某某找到张某某购买肖某甲提供的毒品,2008年7月2日晚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肖某甲指使肖某乙将毒品交给谢某某,并由谢某某把毒品带到交易现场的事实亦有被告人肖某乙、谢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监控录像、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查获物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亦证明了交易毒品的经过、毒品的数量、种类。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查明的被告人肖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至于毒品、毒资来源问题,未对毒品及毒资进行指纹鉴定的问题,均不影响对肖某甲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被告人肖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不知道交给肖某甲的口袋中有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邱某某、张某某证实2008年7月1日吃午饭商谈毒品交易的数量、含量、价格时,谢某某在场;被告人肖某甲亦供述在吃午饭前告诉过谢某某有人找他买毒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谢某某在受肖某甲指使送毒品到交易现场之前就知道肖某甲要卖毒品给张某某,而在受肖某甲指使从肖某乙处拿到毒品送至交易现场时,谢某某应当明知其交给肖某甲的口袋中有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乙不知道交给谢某某的口袋中装有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肖某乙供述7月初的一天上午,“张颠儿”将一个牛皮纸口袋放到他家,说是些药片,他估计可能是做毒品用的药片。肖某乙是吸毒人员,且知道“张颠儿”也吸毒,应当明白“张颠儿”所说的“药片”与毒品有关,而且与谢某某交接这个纸口袋时也采用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交接时肖某乙还拨了谢某某的电话,以此来确认交接对象准确。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肖某乙确属被蒙骗的情况下收下他人交给的毒品并交接给其他人,故本院认为肖某乙应当明知存放其家中并交给谢某某的口袋中装有毒品。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谢某某与购买毒品人就交易毒品事项商谈后,谢某某受肖某甲指使将海洛因395.2克、甲基苯丙胺278.1克送至交易现场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肖某乙受肖某甲指使,明知交给谢某某的是毒品,而帮助肖某甲、谢某某交接毒品,参与毒品交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三被告人辩解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三被告人所参与的毒品交易中其毒品已经交给购买毒品人,是犯罪既遂,被告人肖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可能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提供毒品,并指挥毒品的交接、交易;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与购买毒品人就交易毒品事项的商谈,且将毒品送至交易现场进交易,被告人肖某甲、谢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人虽均系本案的主犯,但肖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重于谢某某,对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谢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谢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乙受人指使参与毒品交接,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案情,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谢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肖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谢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麻古未作含量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麻古虽未作含量鉴定,但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应当以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上意见,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四、查获的毒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永斌

审判员徐海

代理审判员杨继伟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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