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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丙、肖某丁、龚某己、綦某某犯抢劫罪

时间:2008-11-23  当事人:   法官:赵波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华),男,生于1987年11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生于1984年10月13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某),男,生于1987年9月7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丁,男,生于1989年9月5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刘某戊,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己,男,生于1991年12月24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龚某庚(被告人龚某己之父),男,38岁,住(略)。

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綦某某(别名:戚马红),男,生于1988年8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7月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丙、肖某丁、龚某己、綦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金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和刘某辛(另案处理)、龚某己等人到被害人王某某在黔江区金海宾馆X房间开的茶馆找其收“水钱”时,受王某某的指责而不快。当晚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刘某辛、刘某丙、罗某某、綦某某、肖某丁、肖某壬、龚某己等人至王某某的茶馆的金海宾馆楼下。被告人綦某某、肖某丁与刘某辛进入茶馆房间,由被告人綦某某、肖某丁持刀威胁王某某等人,刘某辛乘机将钱箱子和桌子上的钱抢走,三人下楼后与楼下接应的人汇合后逃离现场。2008年3月3日晚8时许,在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红帆发廊,被告人何某乙受熊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帮忙打架,于是被告人何某乙、张某甲对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水果刀将二被害人多处刺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肖某丁、龚某己、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肖某丁、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龚某己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刘某丙、龚某己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抢劫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己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提出:1、在抢劫案件中不应当认定其为主犯;2、在故意伤害案中,其也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丙提出其没有参与商量抢劫茶馆,对其余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丙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丁提出其进屋没有直接就拿刀威胁被害人,是被告人不让他走才拿刀出来的。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肖某丁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龚某己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龚某己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龚某己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部分

2008年3月3日晚8时许,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红帆发廊服务员熊某某(另案处理)与到该发廊玩耍的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发生抓扯。熊某某便联系被告人何某乙要求来帮忙,被告人何某乙便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高扬乘坐李某癸的车到达该发廊。在熊某某的指认下,被告人何某乙手持竹棒与张某甲、罗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右肩、右胸、右腿多处刺伤,在将张某某打倒后,被告人何某乙、张某甲、罗某某转而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甲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右肩、右耳后部刺伤,被害人李某某挣扎逃跑后,被告人何某乙等人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乙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08年3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11月刑满释放,其在本区看守所关押期间被评为文明改造先进个人。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乙在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主动交人民币5000元到本院作为暂存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罗某某、李某癸、何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某;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有被害人的受伤照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2005)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黔江区看守所文明改造凭证、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人张某甲、何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罪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在犯故意伤害案中,应当认定其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乙就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3月20日投案后,于2008年3月27日才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故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抢劫部分

2007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和刘某辛(另案处理)、龚某己等人到被害人王某某在黔江区金海宾馆X房间开的茶馆找其收“水钱”时,受王某某的指责而不快。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辛等人回到黔江城区陈某租房处,提及被王某某指责的事,十分气愤,遂提出抢劫王某某的茶馆,在场的被告人刘某丙、罗某某(另案处理)、綦某某、肖某丁、肖某壬(另案处理)、龚某己等人表示赞同,并商量抢劫方法和分工。当晚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刘某辛、刘某丙、罗某某、綦某某、肖某丁、肖某壬、龚某己等人乘出租车至王某某的茶馆的金海宾馆楼下。被告人张某甲、刘某辛、刘某丙、罗某某、龚某己先去王某某的茶馆收取“水钱”500元,同时查看钱箱的位置。由于没有找到钱箱位置,被告人张某甲叫众人离开,罗某某认为车费都花了,还是去抢,于是其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电话让他们返回。众被告人至金海宾馆后,决定由被告人綦某某、肖某丁与刘某辛去茶馆内实施抢劫,其余被告人在楼下接应。随后,被告人綦某某、肖某丁与刘某辛进入茶馆房间,由被告人綦某某、肖某丁持砍刀威胁王某某等人,刘某辛乘机将钱箱子和桌子上的钱抢走(由于刘某辛未归案,犯罪金额未查清),三人下楼后与楼下接应的人汇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某;勘验笔录有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一组辨认照片;书证有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綦某某、肖某丁、刘某丙、龚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罪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的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虽然没有直接进入茶馆抢劫,但是其系本案的组织者,起组织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丙提出其未参与商量抢劫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丙在本案中参与了抢劫,本身不是组织者,其是否参与共同犯罪的商议,对其定罪量刑不产生实质影响。

关于被告人肖某丁提出其进屋没有直接就拿刀威胁被害人,是被告人不让他走才拿刀出来威胁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肖某丁在不让他走拿刀威胁同样系抢劫过程中的持刀威胁行为,对其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何某乙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不予划分主从,但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的伤害行为较重,处罚时予以体现;被告人何某乙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主动交人民币5000元到本院作为暂存赔偿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肖某丁、綦某某、刘某丙、龚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肖某丁、綦某某、刘某丙、龚某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肖某丁、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龚某己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刘某丙、龚某己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己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丁、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抢劫目的不是收取债务,是在收取债务过程中受指责而感不快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丁、刘某丙、龚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

被告人肖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

被告人龚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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