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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9-03-24  当事人:   法官:周进   文号:(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忠县,身份证编号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X室。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垫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骆小林,重庆市万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骆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同前妻温某华在韩某中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甲遂产生杀死温某华的恶念,随即用棉衣捂住温某华口鼻至其死亡,将尸体肢解于次日下午乘车将尸体抛至垫江县X镇X村X组陈国凡门前公路外逃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韩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解称其生病患有脑瘤。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韩某甲临时起意杀人,系精神病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同前妻温某华(本案被害人,女,生于1975年6月5日)因经济纠纷在韩某甲家中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甲遂产生杀死温某华的念头。随即被告人韩某甲捂住温某华口鼻至温某亡,后将尸体肢解。次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乘车将温某华的尸体抛至垫江县X镇X村X组陈国凡门前公路离开。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韩某甲被忠县公安局抓获,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08年6月4日下午5点多钟,其前妻温某华到他家吃晚饭,要求给她1000元钱过生日,并说不给钱就要把棉花地小区X号6—5住房给她。他不同意,两人发生了争吵。争吵中温某华要求给她五万某,不给就要整他的儿子韩某。他就用绳子将温某华的手、脚捆起来放在床上,要她说不要钱、不整韩某。温某华开始承认,后来又说要整韩某。6月5日早上8点多钟,他要温某华写条子保证今后互相不再纠缠。温某华说要告他,还要整死韩某。到了9点钟左右,他心一横,就用一件黄某的袄子死死地捂住温某华的嘴,捂了十几分钟后看见温某华没动已经死亡了,就将温某华放在自己房间的床上。当天晚上他就在家中卫生间将温某华的尸体分成六块,用塑料袋装好,再用编织袋(在一个卖鱼的门市里顺便拿的)将温某华分成六块的尸体装成两包。6月6日下午,他请冯某乙把温某华的尸体挑到公路边,再乘出租车将温某华的尸体拖到万某区汽车站。这时正巧到垫江的客车要发车了,他就将编织袋装的温某华的尸体上到垫江的客车。到了垫江,他叫一辆三轮车将两包尸体运到垫江县X村X路上抛掉,他又将温某华的挂包丢弃,然后到重庆去了。2008年6月21日,他在忠县城桥头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的一天中午1点钟(端午节前),他在哥哥家里玩耍时,韩某甲在门口叫他帮忙挑东西。他跟着韩某甲来到他家客厅,看见客厅中央放着两个带绿色蛇皮口袋,韩某他挑到外面公路上。他就用扁担把蛇皮口袋上的绳子串起,和韩某甲一起走到外面公路边上的“三九饭庄”旁边坎上,韩某甲让他把东西放在那儿,说他联系好车子,等会儿上车。他感觉袋子是湿的,大概140斤左右重,韩某甲说是别人寄到他这儿来的。

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5日晚9时许,他在棉花地居委会办公室里,韩某甲进来问有扁担没有,她说有两根,韩某要借一根挑东西用,具体挑什么没说。韩某甲拿了扁担就走了,没有归还。

6.证人邓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6月12日晚上8点多钟,韩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华华被杀了,有没有垫江的警察来找,还说华华被杀和他有关系。他就让韩某甲投案自首,韩某如果垫江警察来找,就要他们不找了,事情是他韩某甲做的。

7.证人韩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十几号下午,他么爸韩某甲打电话说出事了。过了两个小时左右,韩某甲又打电话说他把么妈杀了。他问是怎么回事,韩某么妈跑到家里来要钱,不给钱就把家里的东西砸了,两个人吵起来,么爸就把么妈杀了,后来把尸体运到垫江,下车叫辆摩托车把尸体运去丢了。韩某甲说他现在外面,他的房子让给他前妻冯某癸和儿子韩某住。韩某甲和温某华的矛盾就是韩某甲住的房子好像是温某华出钱装修的,离了婚,温某华有时来找韩某甲还钱。韩某甲说他身体不行,在万某怕人发现,就把尸体运到垫江。

8.证人韩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6月4日他在外面玩到晚上9、10点钟才回家。他打开门后,爸爸韩某甲就从卧室出来,叫他早点睡,他就进自己卧室睡了。第二天早上10点多钟,韩某甲叫他起床,并让他到他妈妈那边,这几天不要过来。在外面吃了饭后,他就到他妈妈那边去了。之后他回过一次家,看见洗衣机里面泡着一条黄某的裤子,客厅椅子上有一条黄某的毯子,他就把裤子和毯子洗了。他还看见他爸爸的卧室上新安了门扣,上面挂了一把挂锁。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4日晚上8点钟左右,他给温某华打电话,想问一下她过生日的事,电话打通后,没有人接,然后电话就关机了。过了两三天,在这期间他一直打温某华的电话,都显示电话关机。大概在6月7日左右,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他接到一个电话,来电显示是温某华的电话,他接了,对方马上就挂了。接着对方又打过来,电话里一个男子说如果他想见阿华,就向阿华的银行帐号存20万某钱,再买一套电梯房。他就问在哪儿,对方叫他别管,然后电话就挂了,他再打过去,电话就关机了。

10.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8日11点左右,他打通温某华的手机,但接电话的是一个男人,对方说了改朝换代不要接,就将电话挂断了,过后也打通过两三次电话,对方也是男人接的,但说话的内容他没有听清楚,对方就将电话挂断了。他不知道对方是谁在接电话,因为一是语言句短,二是根本没有听清楚对方说的什么,所以不知道对方是谁。他除了打温某华的手机以外,还给她的手机发过信息,信息内容主要是问她究竟在哪里,温某华的手机卡也给他回有信息,但给他的感觉不像是温某华本人回的。

11.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大概是2日,她在万某区高笋塘“万某国际”同温某华见过一次,后来就一直没有见到温某华。在6月5、6、7日,她都给温某华打电话,但是电话要不没人接,要不就关机,她有些着急,就到高笋塘派出所报了案。

12.证人卢家平(三轮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6日下午,他在垫江县北门车站门口等客拉货,一个摩托车司机过来说刚从梁平来的客车下了两包货,货主要三轮摩托车拉。他到车站停车坝看见有两口袋东西,一个男人站在旁边,那个男人对他说到峡口那边的安置点。过了峡口大概一公里,他把车停了说这儿就是安置点,那人看了周围说倒转去。大概倒了十米,那人叫他从公路右边的一条水泥路进去,进去大概10米,那人说路错了,就在打电话。他沿渝公路X路路牌边的一条土路进去大概两公里。那个男人又打电话,叫他朝里走。他继续朝里面又走了一公里左右,在一个上坡转弯的竹林角,他说车没有电,这个坡也上不去。那人说就在这儿下,他下车帮忙把那两袋东西搬下来。两个编织口袋是浅绿色的编织袋,用绳子扎着袋子口。口袋很重,他用膝盖帮忙才搬上车,但是搬的时候感觉里面装的是肉,因为口袋外面有血,当时车上就有点血。那个男人x左右,中等体型,短发,长裤,大概三、四十岁,本地口音。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证实,2008年6月6日下午4时许,万某长途车到了北站,一个37-40岁的男子背个挎包站在车门旁边,体型瘦高,身高约1.7米,对方问他到新民多少钱,在车上还有两袋货。万某车的驾驶员小龙把客车右边最大的那个货箱门打开,那个男子说就是这两个编织袋。他把第一袋货搬下来搁在摩托车的大货架上,又准备去搬第二袋时,那人说这样搁不好坐,叫他帮忙喊三轮车来拉。他就把那两袋货卸下来,到车站大门口喊了一个三轮车进去。那两袋货大约有120斤,他下货时问那个男子是肉啊因为袋子上还有血迹,抱起来软绵绵的,那人说是肉。

1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6日下午4点多,他在陈国凡家旁边池塘喂鱼,谢某某问他知道李某不她旁边有个男人说找李某,那个男人有1.7米左右,短发,脸上有很多灰,穿灰黄某衬衣,带了两个白色塑料口袋,口袋里装了一些东西。他问为什么找李某,那人说李某的姨妹(从梁平嫁过来的)住在这儿,帮李某带东西给她。他说梁平只有一个老的在这儿,那人说是年轻人。那人就打电话,然后说要过桥,过桥后有柑子树。谢某某就叫那个男人给她5块钱,带他去。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代书琼叫他去看路上的两个口袋,她说这个口袋硬邦邦的。他怕是死人,就到谢某某那儿拿了把刀,李某某用刀把口袋割了个口子,说是死人,他就打电话报案。

1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6日下午4点左右,她在陈国凡家打米,一个男人从门口过说找他朋友李某,但不知道李某的姨妹叫什么。她就问董某某认不认识李某,合兴说有个李某,五十多岁。这个男人说是个年轻的叫李某。合兴说看是不是徐家坝的。她就叫这个男人给5块钱,带他过去。她把这个男子带到徐家坝后就回去了。回去后她遇到代书琼,代书琼说刚才她带的人还有两个包在路上,代书琼拿竿竿去捅,有很多苍蝇在口袋上飞。合兴拿了一把刀,陈兵的老丈把口袋划开后说有人脑壳和脚,合兴就说报警。那男人说他是奉节过来的,大概有x,中等身材,短发,三四十岁,衣服是深色的,长裤长袖,手里提着两个白色塑料袋。口袋是从陈国凡家朝代书琼家走大概20米的路上发现的。

16.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6日下午5点钟左右,她看见一个老头将三轮车推起走,有一个年轻人在车的侧面走,他们走到陈云生家门前的村X路边时就停下来了。那个年轻人将三轮车侧门打开,两人一起将车上的两袋东西推下来扔在公路上。扔完以后,那个年轻人就朝陈云生后面的大坝里走,老头骑三轮车掉头走了。大约十来分钟后,她家侧座的刘大婆带着那个年轻人往外走,刘大婆当时说到徐家坝去。刘大婆将这个人送出去回来以后,刘大婆说她根本不认识这个人,这样她们才去看那两包东西,发现那两包东西极有可能是装的人的尸体,所以向派出所报案。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6日下午5点多钟,他准备到他女儿的地里插豇豆杆,经过陈国凡家门口的公路时,发现路上扔有两个蛇皮口袋,装得满满的,而且有一点臭味。当时他没管这些,插了一阵豇豆后,心里总是犯疑,心想里面莫非装的死人,于是他返回到那两袋东西处看。他去时发现董某某也在那里,董某某对他说这两袋东西好像不对,叫他去弄开。于是他就解开一个蛇皮口袋的绳子,解开以后又发现里面还有几层黑色的碳氨化肥口袋。他用董某某手中的一把小刀将化肥口袋划开,结果发现了一个人的脚掌,董某某就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报案。

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装鱼的口袋有白色和黑色的塑料口袋,还有一种灰色编制袋,上面有他的名字,有用红笔写的,也有用黑色笔写的。他的口袋是别人给他发鱼,用来装鱼方便寄给他,就在口袋外面写他的名字。用过的口袋有些卖到废品站,有些是周围住的人或者陌生人拿走。他不认识韩某甲,他住的地方距万某区棉花地小区有几百米距离。

公安人员出示口袋照片一张,王某某证实这是他的口袋,上面有他的名字。

19.证人韩某庚、万某某、黄某辛、邓某壬、冯某癸、黄某丙的证言证实,韩某甲头部长有肿瘤,患有癫痫,有时发病的情况。

20.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08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将8名男性按顺序排开,谢某某将8名男性认真仔细看了一遍,然后指认:X号男性就是她带路的人。

(2)2008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将8名男性按顺序排开,董某某将8名男性认真仔细看了一遍,然后指认:X号男性就是当天谢某某带来向他问路的人。

(3)2008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将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0张(其中有韩某甲照片一张)提供给胡某某辨认,胡某某仔细看后指认:X号照片上那个人就是在2008年6月6日下午,从万某到垫江的客车上下来并有两个编织袋货物的那个人。

(4)2008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将不同刀具照片16张(其中有从韩某甲家中提取的刀具照片两张)交韩某甲辨认,韩某甲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看了一遍,然后指认:X号照片和六号照片上的刀子是用来肢解温某华尸体的刀子。

(5)2008年6月23日,根据韩某甲指引,公安人员押解韩某甲到垫江县X村X路附近,韩某甲指认新民镇X村X组水泥公路旁柑子林就是扔包的地点,在新民镇X村X组陈国凡门前10米土公路拐弯处扔的尸体。

(6)2008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将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0张(其中有韩某甲照片一张)交卢家平辨认,卢家平仔细看后指认:X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在2008年6月6日租他的三轮摩托车到新民的人。

21.垫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明细话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韩某甲处扣押手机卡为x及x、x、x四张,其中x(温某华的手机号)在2008年6月1日至6月17日的通话情况。

2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提取痕迹物品表、现场照片记载,(1)2008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万某区X街道棉花地小区X号楼X号6-X室(韩某甲家)进行现场勘查,并从现场提取了拖鞋、单刃刀、扁担、长裤、“鼠哥学生运动鞋”塑料袋、白色纸巾、“东洋第一刀”、“冷冻调理刀”、“切肉片刀”、“正厨藏刃”刀、木柄菜刀等物品。(2)2008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垫江县X镇X组下石堡湾(抛尸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在距东侧路沿x的路面上留有一75CM×46CM包裹物,外层为黑色塑料袋,中间为浅绿色印有蓝色条纹的编织袋,最里三层为白色塑料袋,包裹物的包装上留有面积为30CM×55CM的破口,破口处可见一只左赤脚;在包裹物东侧44CM的路边草丛处留有一82CM×48CM的包裹物,包裹物外面为一浅绿色印有蓝色条纹的编织袋,编织袋上有“王某某”的字样,包内装有女尸的头、躯干、上肢;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尼龙绳子、布条、塑料绳子、编织袋、塑料袋、“白沙”牌烟盒等物品。

23.作案凶器剪刀和菜刀等物证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韩某甲辨认,韩某甲予以供认,没有提出异议。

24.鉴定结论

(1)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系捂压口鼻机械性窒息死亡。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DNA鉴定书载明,提取未知名尸体的肋软骨、肌肉少许及“温某伯血”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样1份、“朱天凤血”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样1份送检,鉴定意见为肌肉与肋软骨DNA基因型一致;肋软骨、肌肉与温某伯血、朱天凤血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99.99%。

(3)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关于韩某甲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脑肿瘤;继发性癫痫;人格障碍;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5.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脑电检查报告单、CT检查单、会诊报告单证明,2008年2月28日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韩某甲患有癫痫病。

26.忠县人民法院(1989)忠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川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1年9月9日刑满释放。

27.死亡注销文件证明,被害人温某华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韩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甲故意杀死温某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纠纷故意杀害温某华,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审查,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温某华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韩某甲辩解称其生病患有脑瘤,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甲系精神病人的意见,经审查,根据证人韩某庚、万某某、黄某辛、邓某壬、冯某癸、黄某丙的证实,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被告人韩某甲患有脑肿瘤,继发性癫痫,导致人格障碍,经鉴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韩某甲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行为、后果、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韩某甲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进

审判员薛梅

代理审判员张义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伶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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