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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时间:2008-02-29  当事人:   法官:江玲   文号:(2008)渝五中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8)盛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7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万盛区X镇X村沙滩社厕所前湾湾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某某,获赃款9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同一地点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0.3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捉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却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9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被查获的海洛因0.3克系用于自己吸食,无证据证实其用于贩卖为由提出上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手机(x)与胡某某联系后,在万盛区X镇X村沙滩社厕所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某某,获赃款9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同一地点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胡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小包白色粉末,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87元。经称量,该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07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李某甲在万盛区X镇X村沙滩社厕所前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胡某某、罗某某等人吸食,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同日16时许抓获李某甲。

2、证人胡某某证实,2007年10月4日10时许,罗某某向他买海洛因,他就给李某甲打电话(x)联系。李某甲在沙滩油库对面山上把一包用绿色塑料纸包的海洛因卖给他,他给了李90元,他把海洛因给了罗某某。同日13时许,罗某某和他的朋友又要买海洛因,他又给李某甲打电话联系,李某甲让他到上午的交易地交易,他赶到时看见警察在抓李某甲。

3、证人罗某某证实,2007年10月4日10时许,王某某叫他买海洛因,他就到胡某某家去买,给了胡100元。后来胡某某和他一起到沙滩油库,胡某某到对面山上去拿到海洛因后就给了他,是绿色塑料纸包的一小包。他和王某某、李某乙一起注射了海洛因。同日13时许,王某某又让他给胡某某联系买海洛因,他和胡某某又到了沙滩油库,胡某对面山上去后不久就被警察抓了。胡某某的毒品是从一绰号叫李某的人处买的。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07年10月4日10时许,他给了罗某某100元,让罗某某去买海洛因。罗某某就到胡某某家去了,过了约半小时,罗某某把海洛因买来了,他和罗某某、李某乙一起把海洛因注射了,李某乙就走了。同日13时许,罗某某又与胡某某联系买海洛因,他给了罗某某90元后,就在南桐车站等,约半小时后,就被警察抓了。

5、证人李某乙证实,2007年10月4日10时许,他在南桐遇到罗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给了罗某某100元,让罗某某去买海洛因。罗某某就到胡某某家去了,约半小时后,罗某某买来了海洛因,他和罗某某、王某某一起把海洛因注射后,他就走了。

6、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0月4日,该分局民警赵强、徐阳在南桐沙滩油库对面山上一厕所处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甲。

7、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鉴定书证实,2007年10月4日19时许,民警从李某甲身上搜到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87元及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量,该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0.3克,经鉴定,该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8、通话明细话单证实,2007年10月4日10时39分起至13时19分期间胡某某的电话(x)与李某甲的手机(x)通话情况。

9、(略)人民法院(200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永川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2001年11月19日,李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核实,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被查获的海洛因0.3克系用于自己吸食,无证据证实其用于贩卖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胡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均证实了李某当天上午就贩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胡某某,下午胡某李某次约定在同一地点交易毒品时,李某甲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的事实,其进入约定的交易地点准备贩卖毒品的意图明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崔虹

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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