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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4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皖x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X乡方店窑厂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张X抢救无效死亡,路边行人崔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弃车逃逸。上述事实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死者近亲属及伤者人民币共计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丁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皖x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方店窑厂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张X抢救无效死亡,路边行人崔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弃车逃逸。上述事实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死者近亲属及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死者近亲属及伤者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23日20时许,我驾驶皖x五征牌三轮汽车在潢川县杜甫店砖瓦厂拉砖,准备返回平舆县,我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有一个年轻人骑摩托车从我的右侧超过我后,突然横在我车的前方,我见到后赶紧踩刹车,结果因为两车距离太近,我车拉的有重载,我没有躲过去,将骑摩托车人撞倒了。撞倒后因为怕当地的老百姓打我,我就到朋友家去了。

2、被害人崔XX陈述:2009年5月23日下午8时左右,我准备到方店街上去买东西,在路的西侧由北向南步行,我就看见有一辆大农用三轮车,跑到路的左边直接将我撞倒,后来我被送到医院抢救。

3、证人张XX证明:丁某某驾驶皖x五征牌三轮汽车行至方店附近,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在我们车前,丁某某向西打方向,摩托车也向西躲,我们的车在路西边将骑摩托车的人撞倒了,路边有一个行人也被撞倒了。

4、证人崔XX、黄XX、代XX的证言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5、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张X系交通肇事致胸、腹、腰部脏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7、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丁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8、被告人身份证明。

9、被告人赔偿死者张X及伤者崔XX的赔偿调解书及死者张X的亲属及崔XX的领条在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能与家人共同筹款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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