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53年9月8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了被告人杨某甲,其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世军,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龙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本案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于2009年1月18日依法对该案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5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在张某某家院坝与其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致张某某轻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是张某某先打他,他才还的手,最后将张某某打伤。
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的案发起因上存有过错;2、被告人杨某甲系初、偶犯;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家修的猪圈在被告人杨某甲家的祖坟前面,两家曾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7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背着一背篼洋芋路过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坝时,见自家祖坟被张某某家的猪拱坏了,就上前质问张某某,并说了些难听的话。张某某听后很气愤,就与被告人杨某甲相互扭打起来,后二人被旁观者任某某劝开。在张某某往家里走时,被告人杨某甲拿起放在旁边手推车里的洋锤向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砸去,张某某遂昏倒在地。后经诊断,张某某系颅脑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标准。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各种损失共计6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25日晚,其之所以会与杨某甲发生打架,是因为杨某甲说其家的猪将他家的祖坟拱坏了。当日晚8时许,其在自家院坝内给别人修车时,杨某甲背着一背篼洋芋来到其家对其进行辱骂。其听了之后感到很生气,便用手指着杨某甲问他为什么骂自己。杨某甲趁此就将其手指掰起。其感觉很痛,就朝着杨某甲身前倒下,进而将杨某甲撞到在地。接着,其与杨某甲便开始扭打。在此过程中,被任某某拉开,其便打算进屋去,不再与杨某甲打架。在其准备进屋时,杨某甲用洋锤朝其头部打了一下,将其打昏倒在地,造成其颅骨粉碎性骨折。
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某家的猪圈修在自家的祖坟前面,为此,两家曾吵过两次架。2008年7月25日晚8时许,其路过张某某家院坝时,见自家的祖坟被张某某家的猪拱坏了,便去跟张某某说,并叫其把自家的猪管好。张某某说不怕他,边说边上前来用拳头打其。当时其背着一背篼洋芋,被张某某打倒了。其便还手,张某某就往后退。在此过程中,其被打昏头了,便从旁边的车上抓起一把洋锤朝张某某的头部打去,将张某某打倒在了地上。
3、证人王昌琼(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的猪圈修在杨某甲家的祖坟前面,杨某甲对此很有意见,两家为此吵过架。案发当天,杨某甲路过其家时,为了其家的猪将他家的祖坟拱坏的事来骂张某某。张某某开始并不理会杨某甲,只是叫他不要乱骂人,但杨某甲不听,张某某便上前用手指着杨某甲,杨某甲顺势就与张某某相互扭打起来。后杨某甲从张某某的车上拿了一把洋锤朝张某某的头部打去,就将张某某打晕倒在地上了。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5日晚,杨某甲从张某某家的车上拿了一把洋锤朝张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就将张某某打倒在地了。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5日晚8时左右,其在别人家耍时,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其便出来看。出来后,看见张某某与杨某甲在张某某家的院坝内,相互用自己的拳头打对方。其便去劝架,让张某某不要再与杨某甲打架了,但两人仍在打。其间,杨某甲见张某某家的铁桶里有一把洋锤,就拿起洋锤朝张某某乱舞。在此过程中,洋锤打在了张某某的头上,张某某便昏倒在地上了。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来源。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黔江区公安局办案人员从被害人张某某家扣押本案的作案工具洋锤一把。
8、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已经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9、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甲原受的行政处罚予以撤销。
10、涉案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情况及本案作案工具实貌。
11、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2、被告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其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偶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是因邻里间琐事引发,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杨某甲提出是被害人张某某先打的他,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因此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廖小萍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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