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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9-05-18  当事人:   法官:唐艳   文号:(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又名沈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忠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忠县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住(略)-1。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重庆市渝北区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乾皓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凯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召奎,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该建议并宣布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的4月,重庆乾皓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招商引资到忠县,在该县X镇X村大渡口工业园区投资建厂。因资金不足,该公司经忠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推荐,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由中国建设银行忠县支行为其贷款3000万元。三峡担保公司委托忠县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办公室对该笔贷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管。2008年7月,建设银行忠县支行因乾皓公司工程进度缓慢,拒绝向乾皓公司支付贷款。时任乾皓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艾某认为是忠县中小企业贷款办公室负责人兼通达公司总经理沈某某故意刁难,遂产生报复之念。2008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艾某携带匕首来到沈某某的办公室,二人为贷款资金的拨付及艾某是否以匿名信告通达公司等事宜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艾某要求与沈某某在同一办公室的彭某某回避,彭某开办公室后,在沈某某从抽屉拿出匿名信给艾某看时,艾某趁其不备持匕首朝沈某某的胸部、腹部、右腋下及左手猛刺数刀。沈某某被刺伤后呼救,闻讯赶来的彭某某、张某甲、雷某乙等人将艾某制止。经鉴定: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告人艾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艾某的刑事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人艾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出示了重庆乾皓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忠县投资项目的有关文件、合同、照片,以及鉴定结论、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宿费发票、护理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捅刺沈某某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行为不是蓄意报复,而是临时起意。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徐某认为被告人艾某主观上没有杀害沈某某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被害人沈某某怠于履行职责,致使被告人所在公司无法及时拿到贷款,导致矛盾激化,被害人沈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艾某积极联系专家对被害人施救,并预交了被害人的治疗费8万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出示了重庆乾皓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忠县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贷款用款程序、进度的相关文件,向医院预交治疗费的收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重庆乾皓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皓公司)与重庆市忠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乾皓公司被招商引资到忠县,在该县X镇X村大渡口工业园区投资建厂。2008年1月,忠县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向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公司)推荐乾皓公司固定资产贷款担保30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忠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忠县支行)与乾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为乾皓公司贷款3000万元。2008年6月,三峡担保公司万州分公司、乾皓公司、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签订《三方监督管理协议》,同时三峡担保公司万州分公司委托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对该笔贷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管。2008年8月13日至11月10日,乾皓公司共提出了四笔共130余万元的资金使用提款申请,三峡担保公司万州分公司认为乾皓公司工程具有财务风险、项目完工风险和资金使用风险,从而拒绝审批。时任乾皓公司执行董事的被告人艾某认为是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沈某某故意刁难,遂产生报复之念。2008年11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艾某携带匕首来到沈某某的办公室,二人为贷款资金的拨付及艾某是否写了告状的匿名信等事宜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艾某要求与沈某某在同一办公室的彭某某回避,彭某开办公室后,在沈某某从抽屉拿出匿名信给艾某看时,艾某趁其不备持匕首朝沈某某的胸部、腹部等处猛刺数刀。沈某某被刺伤后呼救,闻讯赶来的彭某某、张某甲、雷某丙等人将艾某制止。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康复医疗费用预估约x元左右。

另查明,被害人沈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月12日先后到忠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沈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42.68元,用去住宿费5700元。其在忠县人民医院医疗期间的医疗费x.36元,均由被告人的妻子预交的治疗费中扣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艾某的亲属已代为预交赔偿款20万元。

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明2008年11月21日16时31分,张某甲电话报案称:沈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15时40分左右,在忠县忠州大道巴王路忠县通达投资公司为结帐与艾某发生纠纷,被艾某刺杀,现正在抢救。艾某于2008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物证匕首一把,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重庆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室,室内及室外过道至一楼大厅大门外有多处血迹、血泊。现场勘查时,从同办公室的彭某某处提取彭某艾某手中缴下的一把黑色钢质折叠匕首,匕首上附着有血迹。用纱线粘取的方法从现场地面、铁皮柜门、办公桌面、匕首、衣服等处提取8份血样。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及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艾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3、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彭某某处提取的彭某艾某手中缴下的一把黑色钢质折叠弹簧刀具属管制刀具。

4、被害人沈某某的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明沈某某全身多处创口系尖锐利器刺伤,其损伤造成右第2肋骨骨折、右肺叶裂伤、右侧血气胸、胃前后壁贯通伤、胃网膜血管弓断裂、横结肠系膜破裂、结肠中动脉分支断裂、左手第2指总神经断裂、左食指屈肌腱断裂、左腕尺动脉断裂、左腕尺神经断裂、左尺侧屈腕肌断裂、左腕掌长肌腱断裂、左拇长屈肌腱断裂,左食、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左腕骨骨折,左前臂、右腋部、右中指软组织裂伤和失血性休克。鉴定意见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是重伤。

5、被害人沈某某陈某,2008年11月21日下午3点多钟,艾某来到他的办公室说工地要停工了,工人没工资准备闹事,要求他们马上划拨贷款。其实艾某所在公司申请的130万元贷款,他已经同意并报三峡担保公司审核。艾某又说他到处宣扬艾某所在公司是垃圾企业,并说匿名信不是艾某写的。二人就越说越激动,这时艾某叫和他同一个办公室的彭某某回避一下,彭某某出办公室后,他从拿出匿名信和他给县领导写的情况说明准备给艾某看时,艾某拿出一把匕首朝他腹部和胸部各刺了一刀,他一边去夺刀,一边大喊救命,在他和艾某抓扯过程中,单位职工陈某丁、李某、张某甲、彭某某、雷某丙等人跑进办公室将艾某控制住,后来他被送到医院抢救。

6、证人彭某某证实,他和沈某某同在通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上班。2008年11月21日下午2点多钟,他在办公室上班时,艾某来说乾皓公司要划130万元贷款的事,他告诉艾某该他们办的手续已经办了,已经传给三峡担保公司审核去了,叫艾某与三峡担保公司联系。艾某回答说已经联系了三峡担保公司,三峡担保公司要派人来核实,并说现在工程上没有资金了,工人要闹事。他给沈某某打电话,但沈某有接。不久沈某某来到办公室,艾某对沈某工地上没有钱,工人要闹事,钱划不出来怎么办。沈某某向艾某解释该他们办的手续已经办了,已经报给三峡担保公司去了。艾某又说给县领导的匿名信不是艾某写的,沈某某说没说是艾某写的,艾某接着说沈某某到处宣扬乾皓公司不行,二人发生了争执,这时艾某叫他回避一下,他出办公室上了一趟厕所后听见沈某某在办公室里“哎哟、哎哟”的叫,进办公室看见沈某某抱着肚子,艾某手里拿着一把刀,这时张某甲、陈某丁、雷某丙等人也赶到办公室。他连忙上前将艾某拿刀的手捉住把艾某推到沙发上,并将刀拿过来放到他办公桌的抽屉里。后来他叫同事把沈某某和艾某送到医院去了。并证实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已经同意乾皓公司的拨款申请,并转三峡担保公司审核,但他听说三峡担保公司还要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写个工程进度说明。

7、证人傅某证实,在乾皓公司她是总经理,2008年11月21日下午,丈夫艾某到沈某某的办公室去找沈,她随后也到沈某某的办公室看见只有彭某某在,她和丈夫都给沈某某打电话,但沈某有接。她就到县府去找县领导,从沈某某的办公室出来后在二楼通道看见沈某某回来了,她没有返回沈某某的办公室直接到县政府去了,走到县政府大门时接艾某的电话说他在医院,她赶到医院后听说艾某把沈某某捅伤了。并证实艾某爱吃水果,有一把折叠弹簧刀。

8、证人牟某某证实,她是忠县审计局的工作人员,被抽调到贷款管理办公室工作。艾某所在的乾皓公司是忠县从重庆市大渡口区引进投资的外来企业,在忠县建厂共投资4850万元,其中乾皓公司自筹资金1850万元,银行贷款3000万元。3000万元贷款由建行忠县支行放贷,由三峡担保公司担保,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受三峡担保公司的委托负责贷款资金的监管。具体程序是乾皓公司每从银行用一笔贷款都要乾皓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资金用途资料,经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三峡担保公司审批,再由建行忠县支行审批,建行忠县支行审批同意后才划款。因乾皓公司前期土建工程的资金已经划拨完了,艾某提出要再划款用于土建工程,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和三峡担保公司没有同意划款请求,艾某向县内反映如果不划款怕民工闹事,县府于2008年11月12日招集有关单位研究决定给乾皓公司划款200万元,乾皓公司就报来了四笔共130万元的划款申请,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收到申请后于11月18日签字审批后传真给三峡担保公司,三峡担保公司要求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写个说明,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写好说明传真给三峡担保公司,但三峡担保公司还是未同意划款。

9、证人李某证实,他在忠县工商银行业务部上班,办公室与忠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在同一层楼。2008年11月21日下午他在办公室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出办公室后发现是沈某某的办公室传出的声音,当他走到沈某某的办公室门口时,沈某某两手按着腹部退出办公室外,他和陈某丁一起将沈某某扶下楼,并拦了一辆车送沈某某到忠县人民医院抢救。

10、证人张某甲证实,2008年11月21日下午他在忠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大约下午2点半左右看见沈某某到办公室,当时彭某某和艾某都在沈某某的办公室,不久听见沈某某在“哎哟、哎哟”的叫,陈某在说出事了,他马上冲到沈某某的办公室,看见沈某某右手按着肚子,左手抓住艾某所持刀的刀刃,艾某右手持刀,左手抓住沈某某的外衣,彭某某双手把艾某的右手腕抓住。他和彭某某与随后赶到的雷某丙将艾某和沈某某分开,之后拦车将沈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又打“110”报警。

11、证人邓某证实,他是三峡担保公司万州分公司的经理,三峡担保公司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出资的国有担保机构,职责是解决三峡库区产业空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采取政府、银行、企业、中介机构、担保公司协作运作的五位一体模式,由政府推荐企业,三峡担保公司负责调查、评审、决策,协调银行放款,相关中介机构协助,银行贷款审批后和企业签订相关协议,最终落实贷款资金到位。乾皓公司由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推荐给三峡担保公司,三峡担保公司经调查审批后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乾皓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约2008年6月份,建行忠县支行同意给乾皓公司贷款3000万元。2008年7月,乾皓公司与建行忠县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三峡担保公司与建行忠县支行、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也签订了三方监管协议。三峡担保公司委托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对乾皓公司的3000万元贷款资金进行监管,要求资金专款专用,按照约定的框架范围内及工程进度使用。至2008年7月底,已经向乾皓公司放款1800余万元,土建工程款和设备费按计划已经发放完。但2008年8月,乾皓公司又提出用款,三峡担保公司万州分公司经调查认为乾皓公司的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不一致,并派人对乾皓公司前期支付款项进行核实,但乾皓公司提供不了支出发票,分公司给总部和建行忠县支行通报了调查情况,就没再继续向乾皓公司放款。最近乾皓公司提出了四笔共130余万元的资金使用,艾某于11月20日、21日给他打电话叫他向三峡担保公司总部反映,他也将此情况向总部进行了反映,11月21日就听说艾某将沈某某刺伤的事情。

12、证人陈某丁证实,他是忠县财政局的职工,被县内抽调到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工作。2008年11月21日下午3点多钟,他听见沈某某在办公室“哎哟、哎哟”的叫,他和彭某某、张某甲、雷某丙等人赶到沈某某的办公室,看见沈某某抱着肚子,艾某手上拿着一把刀,他们将二人分开后把沈某某送到医院抢救。

13、证人雷某丙证实,2008年11月21日下午3点多钟,他听见沈某某在办公室叫,他跑过去看见彭某某捉住艾某持刀的右手,艾某左手抓住沈某某的外衣,他和彭某某把艾某拖开按到沙发上,沈某某被陈某丁等人送到医院抢救去了,他发现艾某大腿上有伤就把艾某送到医院,警察赶到医院后,他把艾某交给了警察。

14、证人陈某戊证实,他是忠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乾皓公司的运行情况不理想,没有达到计划进度的要求。并证实没听沈某某说过乾皓公司是垃圾企业之类的话。

15、证人张某己证实,他是忠县纪委副书记,2008年8月的一天,他和沈某某等人一起讨论过到忠县投资的外来企业问题,没听沈某某说过乾皓公司是垃圾企业之类的话。

16、证人闫某某证实,他是忠县发改委书记,据他所知乾皓公司厂房建设未达到计划进度的要求,他没听沈某某说过乾皓公司是垃圾企业的话。

17、被告人艾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乾皓公司到忠县投资办厂所需贷款需沈某某所在单位以及三峡担保公司审批,沈某某作为其单位的责任人与他有业务往来。因为剩余贷款一事,他多次找到沈某某,但沈某某表面上认为乾皓公司未达到计划进度的要求而不同意审批放贷。他为此找了忠县县领导,县里专门为贷款一事召开会议,并决定立即支付贷款,2008年11月21日上午沈某某所在单位的人说支付贷款的审批表已经报到三峡担保公司去了,他又打电话问三峡担保公司的人,回话说乾皓公司完工有风险,不能立即支付贷款,他认为所谓完工有风险是沈某某向三峡担保公司反映的,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他在沈某某的办公室要求沈某某给三峡担保公司联系一下放款的事,沈某某说是三峡担保公司不同意支付,他又向沈某某说匿名信与他无关,并叫同在办公室的彭某某回避一下,彭某办公室后,沈某某拿出匿名信想说是他写的,他当时非常气愤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刺沈某某的肚子,沈某某来抓他的手,抓扯中他把自己的大腿刺了一刀,这时彭某某、雷某丙等人冲进办公室将他们分开,刀被彭某某拿走,后来他被送到医院。并供述因为有四个月的贷款没有到位,沈某某又到处说他的坏话,说乾皓公司是垃圾企业,就想报复沈某某,所以去找沈某某时带了一把刀,如果沈某是不讲理就要杀沈。

18、《三方监督管理协议》及《委托监管书》,证明三峡担保公司万州分公司、乾皓公司、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签订《三方监督管理协议》,同时三峡担保公司万州分公司委托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19、四份提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证明2008年8月13日至11月10日,乾皓公司共提出了四笔共130余万元的资金使用提款申请。

20、三峡担保公司万州分公司关于《乾皓公司建设项目保后管理报告》,证实三峡担保公司万州分公司经调查认为乾皓公司工程具有财务风险、项目完工风险和资金使用风险。

21、乾皓公司关于生产线项目的情况汇报、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关于乾皓公司项目建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乾皓公司项目建设进展等情况。

22、中共忠县县委办公室工作通报、关于工作通报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共忠县县委办公室将匿名信印发各部门,投融资平台就匿名信所反映的问题向县委领导回复。

23、被告人艾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艾某的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

1、乾皓公司针对忠县投资项目的有关文件、合同、照片,证明乾皓公司在忠县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使用情况,忠县人民政府成立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与重庆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合署办公)与三峡担保公司万州分公司对建行忠县支行向乾皓公司贷款的监管情况等。

2、鉴定结论证实沈某某系重伤,其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康复医疗费用预估约x元左右。

3、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沈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月12日先后到忠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沈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36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42.68元、用去住宿费5700元。

4、忠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沈某某的妻子苏承丽系忠县人民医院职工,其在护理沈某某期间应发绩效工资5413元。

5、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三)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1、乾皓公司针对忠县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贷款用款程序、进度的相关文件,证实乾皓公司在忠县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使用情况,纳税情况等。

2、医院预交治疗费的收据,证明被害人沈某某受伤后在忠县人民医院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人的妻子预交的治疗费中扣除。

3、黄显凯的情况说明,证实沈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方曾联系医生欲参与救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艾某辩解称其持刀捅刺沈某某的行为不是蓄意报复,而是临时起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艾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因为有四个月的贷款没有到位,沈某某又到处说他的坏话,说乾皓公司是垃圾企业,就想报复沈某某,所以去找沈某某时带了一把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彭某某处提取的彭某艾某手中缴下的一把黑色钢质折叠弹簧刀具属管制刀具;结合本案查明的艾某在捅刺沈某某前支走彭某某的事实,综合分析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认定被告人艾某刀捅刺沈某某的行为是蓄意报复而非临时起意。被告人艾某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为报复被害人沈某某而持刀捅刺沈某某,根据沈某某的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沈某某全身多处创口系尖锐利器刺伤,其损伤造成右第2肋骨骨折、右肺叶裂伤、右侧血气胸、胃前后壁贯通伤、胃网膜血管弓断裂、横结肠系膜破裂、结肠中动脉分支断裂等等,说明被告人艾某持刀捅刺沈某某胸、腹部等要害部位的力度较大。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人艾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被害人的身体部位、打击的力度等因素,能够认定被告人艾某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沈某某的故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害人沈某某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艾某的刑事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某主观上没有杀害沈某某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脱险,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沈某某怠于履行职责,致使被告人所在公司无法及时拿到贷款,导致矛盾激化,被害人沈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沈某某作为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的责任人,依照《三方监督管理协议》及《委托监管书》,对乾皓公司的贷款使用情况负有监管职责,且被告人艾某在致伤沈某某前,忠县贷款管理办公室已经审核同意了乾皓公司的提款申请,本案无证据证实沈某某有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不能认为沈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艾某积极联系专家对被害人施救,并预交了被害人的治疗费8万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艾某联系的医生未实际参与救治被害人,但反映其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交纳赔偿款,在庭审中对持刀捅刺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亦如实供述,对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艾某的行为系故意杀人未遂,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艾某所犯故意杀人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艾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沈某某重伤,并造成沈某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沈某某要求被告人艾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沈某某在忠县人民医院医疗期间的医疗费x.36元均由被告人的妻子预交的治疗费中扣除,故艾某还应赔偿的医疗费为沈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的7542.68元。沈某某住院治疗53天,医疗机构明确沈某某受伤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且沈某某的妻子参与护理,其护理期间的绩效工资为5413元,另一名护理人员工资确定为50元/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53天+5413元=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2元计算,住院53天期间共636元。陪护人员住宿费有住宿费发票证实,确定为5700元。因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被害人系因全身多处锐器伤、骨折和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其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式,在沈某某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按每多一个伤残等级增加2%的方法,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年×20年×(40%+2%+2%+2%+2%)=x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沈某某请求的x元予以支持。沈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系被害人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费用,因被害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导致收入减少,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超额部分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医疗费x.04元、护理费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住宿费5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04元(含被告人艾某亲属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3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艳

审判员徐某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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