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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涉嫌犯失火罪

时间:2009-01-06  当事人:   法官:夏顺平   文号:(2009)巫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08年2月2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失火罪,于2008年12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本县X乡X村小地名“刘某大包”处烧火灰。在未开设防火线和准备扑火工具的情况下,将田中的杂草点燃,不慎引发山火,造成塘坊乡X村有林过火面积52.4亩,损失林木蓄积48.63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杜某乙、杜某丙、陈某丁、刘某某、杜某戊、陈某己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户口证明,巫溪县林业局关于塘坊乡X村“2.22森林火灾”现场鉴定结论书、山火现场标准地调查表,巫溪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记录,塘坊乡X村民委员会说明,塘坊乡人民政府“2.22”森林火灾情况,受灾损失农户的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过失引发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52.4亩(3.49公顷)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第一款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顺平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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