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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受贿罪

时间:2009-02-24  当事人:   法官:许自祥   文号:(2008)巫法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工程部部长。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8年7月22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辨双方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证人金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陈某某与城投公司总经理严合虎共同受贿21.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1、2006年下半年,城投公司准备在巫溪县X镇坝修建河堤工程,需要确定河堤工程的监理单位,该公司总经理严合虎原准备让巫溪县顺发监理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承揽此项监理工程,但顺发公司没有监理河堤工程的资质,严合虎和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副总经理何拥军(时任马镇坝四大家办公楼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商量后,就决定让亚太公司来承揽河堤工程的监理工作。

同年12月底,严合虎与被告人陈某某和何拥军三人商量决定,河堤工程的监理工作由亚太公司来做,由亚太公司给顺发公司的何盛涛(顺发公司临时负责人)一定的补偿,何拥军表示,亚太公司拿出6万元,给何盛涛2万无,余下的4万元作为他们三人的好处费。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做何盛涛的工作,后严合虎和何拥军分别代表各自的公司签定了合同。同月30日亚太公司汇出5.8万元人民币到顺发公司的帐上,当天何盛涛扣出自己应得的2万元后,将余款3.8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拿到钱后在巫溪县桃源宾馆交给何拥军1.3万元,自己分得1.3万元,严合虎分得1.2万元。

2、2007年3—4月期间,巫溪县道仕阡湾公路建设中,需要对牛颈项(小地名)处的高坡进行治理,严合虎叫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松联系以合伙的名义做该工程,好分取一部分利润,陈某松不同意,要求一个人来做该工程,并表示有好处费。被告人陈某某就找严合虎商量将该工程给陈某松做,严合虎同意,陈某松就通知杨天喜来做此项工程。同年8月,该工程完工后,杨天喜就找亲友借人民币6万元交给陈某松,请他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第二天,陈某松在前进桥将6万元交给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这6万元收到后就打电话给严合虎,让他来拿3万元,严合虎让陈某为保管,陈某某就将6万元存入巫溪县农行,后用于个人在重庆购房。

3、2007年2月,金良华在为马镇坝建委办公楼做玻璃幕墙的过程中,得知马镇坝四大家办公楼也要做玻璃墙,就请正在建委工地参观的严合虎帮忙介绍马镇坝四大家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城投公司是马镇坝四大家办公楼建设的业主单位,严合虎就和被告人陈某某商量帮金良华介绍马镇坝四大家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

同年5月,通过严合虎、何拥军同马镇坝四大家办公楼工程项目经理龙玲联系,金良华就以重庆旭日建司的名义和龙玲签定了合同。同年9月28日,马镇坝四大家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完工后,金良华在城投公司结算部分工程款x元。次日,被告人陈某某让金良华将15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陈某某的信用社的卡内,作为严合虎、何拥军、被告陈某某介绍工程的好处费。被告人陈某某收到钱后,将其中的2万元分给何拥军,另外13万元和严合虎各分得6.5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受贿1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2006年,巫溪县城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巫溪县道仕阡湾公路工程承包给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忠在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个人承包了道仕阡湾公路工程。2008年1月底,刘某忠和严合虎、被告人陈某某在道仕阡湾公路工程项目部商谈有关道仕阡湾公路工程建设的事项后,刘某忠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08年4月初,刘某忠约被告人陈某某到巫溪大酒楼其住宿的房间内,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在道仕阡湾公路工程建设方面帮忙,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尽力想法。待被告人陈某某离开时,刘某忠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被告人陈某某。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9.8万元存入巫溪县桃源宾馆旁的农行储蓄所,另0.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用于了个人开支。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通知了证人金良华出庭作证,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某某与城投公司总经理严合虎共同受贿21.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1、2006年下半年,城投公司准备在巫溪县X镇坝修建河堤工程,需要确定河堤工程的监理单位,该公司总经理严合虎原准备让巫溪县顺发监理公司承揽此项监理工程,但顺发公司没有监理河堤工程的资质,严合虎和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何拥军协商后,就决定由亚太公司来承揽河堤工程的监理工作。

同年12月底,严合虎与被告人陈某某和何拥军三人商量决定,河堤工程的监理工作由亚太公司来做,由亚太公司给顺发公司的何盛涛给2万元,余下的4万元作为他们三人的好处费。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做何盛涛的工作,后严合虎和何拥军分别代表各自的公司签定了合同。同月30日亚太公司汇出5.8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拿到钱后在巫溪县桃源宾馆交给何拥军1.3万元,自己分得1.3万元,严合虎分得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陈某某对此笔事实没有异议。

(2)证人证言

①同案犯严合虎的庭前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②证人何拥军的庭前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③证人何盛涛的庭前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3)书证

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巫溪县城市防洪河堤二期工程由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

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客户对帐单,证实巫溪县顺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曾在该帐户上存过5.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③x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票据,证实巫溪县顺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在该行营业部发生5.8万元的业务往来的事实。

④x号重庆农村信用合作社巫溪县联社营业部现金支票,证实何盛涛于2006年12月30日,在该营业部发生过3.8万元的业务往来的事实。

⑤中国农业银行巫溪马镇坝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在该行存入现金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2、2007年3—4月期间,巫溪县道仕阡湾公路建设中,需要对牛颈项(小地名)处的高坡进行治理,严合虎叫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松联系以合伙的名义做该工程,好分取一部分利润,陈某松不同意,要求一个人来做该工程,并表示有好处费。被告人陈某某就找严合虎商量将该工程给陈某松做,严合虎同意,陈某松就通知杨天喜来做此项工程。同年8月,该工程完工后,杨天喜就找亲友借人民币6万元交给陈某松,请他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第二天,陈某松在前进桥将6万元交给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这6万元收到后就打电话给严合虎,让他来拿3万元,严合虎让陈某为保管,被告人陈某某就将6万元存入巫溪县农行,后用于个人在重庆购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陈某某对此笔事实没有异议。

(2)证人证言

①同案犯严合虎的庭前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②行贿人陈某松的庭前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③证人杨天喜的庭前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④证人刘某忠的庭前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3)书证

①中国农业银行巫溪马镇坝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在该行存入现金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②道仕阡湾公路牛颈项挖方工地现场照片,证实牛颈项挖方工程的存在。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3、2007年2月,金良华在为马镇坝建委办公楼做玻璃幕墙的过程中,得知马镇坝四大家办公楼也要做玻璃幕墙,就请正在建委工地参观的严合虎帮忙介绍马镇坝四大家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城投公司是马镇坝四大家办公楼建设的业主单位。严合虎就和被告人陈某某商量帮金良华介绍该工程。

同年5月,通过严合虎、何拥军同马镇坝四大家办公楼工程项目经理龙玲联系,金良华就以重庆旭日建司的名义和龙玲签定了合同。同年9月28日,马镇坝四大家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完工后,金良华在巫溪县城投公司结算部分工程款x元。次日被告人陈某某让金良华将15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陈某某的信用社的卡内,作为严合虎、何拥军、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工程的好处费。被告人陈某某收到钱后,将其中的2万元分给了何拥军,另外13万元和严合虎各分得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证言

①同案犯严合虎的庭前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②行贿人金良华的庭前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③证人何拥军的庭前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④证人龙玲的庭前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⑤证人江华的庭前证言,证实江华找被告人陈某某借过钱的事实。

(3)书证

①城投公司和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定的《巫溪县四大家联合办公楼承包协议书》,证实城投公司是巫溪县四大家联合办公楼的业主单位,广厦重庆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是承建方。

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巫溪县四大家联合办公楼工程的监理方,何拥军为该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

③《合同》,证实金良华在广厦重庆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巫溪四大家联合办公大楼工程项目部承包了巫溪县四大家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

④重庆市X村信用社储蓄转帐借方凭条,证实金良华于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人陈某某转款15万元的事实。

⑤重庆市X村信用社储蓄转帐借方凭条,证实金良华于2007年10月12日,归还被告人陈某某5万元的事实。

⑥马镇坝四大家办公楼玻璃幕墙照片,证实金良华做该工程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当庭翻悔其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辩称在2007年,金良华做马镇坝四大家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其中有严合虎、何拥军与自己一道共同投资(被告人陈某某投资x元人民币),共同管理所做的工程,公诉机关指控金良华送给他的15万元人民币,实属严合虎、何拥军与自己一道做该工程应得的收入,不应定性为受贿。

辩护人除提出与被告人陈某某相同的意见外,还申请,要求证人金良华出庭作证,公诉机关同意辩护人的意见,并通知了证人金良华出庭作证。

证人金良华在庭审中,当庭翻悔了其在检察机关的证词,其当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一致。

然而,证人金良华于2009年1月18日在巫溪县人民检察院的证词中,证实自己在缺资金的时候,被告人陈某某投入了x元人民币,但又认为其送给严合虎和被告人陈某某的1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是行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严合虎以口头的名义与金良华合伙共同做马镇坝四大家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虽然陈某某在金良华做该工程缺乏资金的时候,投入了x元人民币,但被告人陈某某与严合虎均是在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宜,投入少量的资金从中获得巨额利润,这种投资风险不能共享,权、责、利不均等的投资行为,属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形式合作投资的形式,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经营“利润”的,属于一种变相受贿行为,受贿数额为实际“获利”数额。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笔系被告人陈某某与严合虎、何拥军一道做该工程应得的收入,不应定性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金良华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受贿1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2006年,巫溪县城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巫溪县道仕阡湾公路工程承包给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忠又在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个人承包了道仕阡湾公路工程。2008年1月底,刘某忠和严合虎、被告人陈某某在道仕阡湾公路工程项目部商谈有关道仕阡湾公路工程建设的事项后,刘某忠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08年4月初,刘某忠约被告人陈某某到巫溪大酒楼其住宿的房间内,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在道仕阡湾公路工程建设方面帮忙,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尽力想法。待被告人陈某某离开时,刘某忠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被告人陈某某。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9.8万元存入巫溪县桃源宾馆旁的农行储蓄所,另0.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用于了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陈某某对此笔事实没有异议。

(2)行贿人刘某忠的庭前证言,证实其分两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证实的内容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3)书证

①被告人陈某某的悔过书,其内容与其供述相印证。

②巫溪县道仕仟湾公路工程“BT”项目建设承包合同,证实重庆市万州区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城投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实刘某忠与重庆市万州区三峡移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④《道仕仟湾公路工程现场计量会议纪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该工程的管理的事实。

⑤2008年4月10日的《会议纪要》,证实该工程急需改进以及具体的改进办法。

⑥万州三峡移民建司巫溪项目部关于请求迅速解决道仕仟湾公路工程施工问题的紧急报告,证实该工程存在急需解决的问题。

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证实刘某忠分别支取40万元现金的事实。

⑧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马镇坝支行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存入现金人民币9.8万元的事实。

⑨照片,证实道仕仟湾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位置。

⑩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渝北区X镇加州花园AX号附12——X号购买房屋的事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了如下综合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自首和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检举严合虎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2、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后所采取法律措施的事实。

3、扣押款物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退赃的事实。

4、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和立功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对其犯罪事实向有关部门作了供述并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检举了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和立功,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也认可,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清了所获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2.5万元(已退缴到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自祥

审判员夏顺平

审判员袁淑娅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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