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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犯受贿罪一案

时间:2008-06-04  当事人:   法官:卢有奎   文号:(2008)永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永川区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某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代理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阳某利用其担任永川区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通过在河坝湾煤矿股东章某甲、章某乙、赵代良与云龙村委之间积极协调,使章某甲等人得以延长承包河坝湾煤矿的期限,事后章某甲在三教镇阳某家门市X巷内送给阳某人民币5000元以示感谢。

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阳某利用其担任永川区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周某向三教镇政府书面建议由周某购买三教镇政府准备出售的狮子山煤矿,并为此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送的5000元现金。2005年下半年,阳某帮助协调解决了周某与狮子山煤矿原承包人周某友、张友明之间在煤矿费用分摊上的矛盾,并最终促成周某买断了张友明、周某友在狮子山煤矿的经营权。2005年8月20日19时许,周某与张友明、周某友签定了一份协议后,在永川区X路凤凰台茶楼楼下送给阳某人民币5000元以示感谢。

2006年11月2日,被告人阳某担任永川去三教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期间,允诺为永川市巴岳煤矿业主苏某协调巴岳煤矿整合问题,收受苏某现金x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纪检监察移送司法机关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阳某的供述,证人章某甲、赵代良,章某乙、罗禄海、周某、覃某某、王某某、苏某、王某芳、伍祥学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2两笔共计x元无异议,认为苏某拿的x元钱是苏某叫其协调办理巴岳煤矿有关证照的费用,并不是给其本人的,且协调办理巴岳煤矿有关证照不是其职责。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傅某某同时认为认为,苏某拿给被告人的x元钱,被告人阳某已向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作了汇报,按要求将这x元钱作为解决巴岳煤矿遗留问题的费用,因此不应认定为贿赂款。另外,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阳某在区纪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月27日,永川区纪委、监察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阳某涉嫌严重违纪问题,于同月29日对其采取“双规”措施,次月3日,被告人阳某于在永川区纪委退赃款x元。同月5日,永川区纪委向永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阳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阳某于2008年3月3日在永川区纪委退赃款x元。

2、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3月5日接到永川区纪委移送的阳某涉嫌受贿犯罪的案件线索,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和指向性,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阳某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3年12月17日,被告人阳某被中共三教镇党委任命为该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同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人事局批准录用为国家公务员。三教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工作内容是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个体私营、招商引资、农村财务管理、科学技术推广、安全生产监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阳某身份证,证明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乡镇机关聘用制干部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证实阳某任三教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其身份是国家公务员。

3、书证,中共永川市委文件永委发[2001]X号。根据“关于乡X街道办事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三教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工作内容是: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个体私营、招商引资、农村财务管理、科学技术推广、安全生产监督。

4、书证,永川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永编办[2003]X号。根据“关于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调整中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划转的说明”的规定:经济发展办公室承担原国土办履行的行政职能,

5、书证,永川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永编委[2006]X号。根据“关于明确三教镇党政综合办事机构、事业单位设置及职能配置、人员编制的通知”的规定:经济发展办公室主要承担经济发展规划与指导服务、社会经济统计、扶贫开发、移民等方面职责。

6、书证,三教镇党政综合办事机构、事业单位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方案。

7、提取笔录,证实了上述书证的来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和指向性,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阳某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5年,被告人阳某在担任永川区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期间,通过协调解决河坝湾煤矿股东章某甲、章某乙、赵代良与永川市X镇X村委之间的纠纷,使章某甲等人得以延长承包河坝湾煤矿的期限,事后被告人阳某在自己位于三教镇X村的门市X巷内,收受章某甲送的5000元“感谢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阳某的供述:2005年,河坝湾煤矿的承包期快满了,承包人希望延长承包期,但与云龙村没有达成一致,于是承包人来找我出面协调,我促进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事后,承包人之一的章某甲或章某乙、赵代良在三教我家门市X巷内处送了五千元感谢费给我,我收下了。

2.证人永川区X镇河坝湾煤矿矿长章某甲的证言:2005年,找到协调企业和村里关系的经发办主任阳某,希望他出面协调,通过阳某做工作,村委会答应了顺延承包期,但承包费要涨到10万元一年,我们就答应了。在合同签定过后,我就和赵代良商量,说阳某主任帮了我们这么大一个忙,我们还是拿几千元钱给阳某表示感谢,我们商量好后,有一天,我就给阳某打电话,说找他有事,他说他在家里,我就到他住的那个地方找到他,拿了5000元钱给他,阳某说了些客气话,就收下了,是我把5000元放到他荷包里面的。

3、证人永川区X镇河坝湾煤矿股东赵代良的证言,与证人章某甲所证实事实基本一致。

4、证人永川区X镇河坝湾煤矿法定代表人章某乙的证言。章某甲给我说,给了5000元钱给阳某,感谢阳某帮我们协调了延期承包合同。

5、证人永川区X镇X村委会主任罗禄海的证言。河坝湾煤矿业主是赵代良、章某甲、章某乙等人。2005年3月份左右,阳某和赵代良等人到我们村里协调座谈河坝湾承包经营一事,座谈的结果是承包期延长四年,承包费涨成10万元一年,双方并签定了合同,合同签定时是2005的4月份左右,阳某作为见证人、在场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

6、煤矿租赁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2005年4月15日,章某乙、章某甲、赵代良与三教镇X村委会就河坝湾煤矿延包问题签定的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合同上注明“经镇经发办协调”,且阳某作为在场人在合同上签名。

7、提取笔录,证实了上述书证的来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和指向性,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阳某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

(四)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阳某在担任永川区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期间,向镇政府书面建议由周某购买该镇拟出售的狮子山煤矿,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送的5000元现金。

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阳某协调解决了周某与狮子山煤矿原承包人周某友、张友明在煤矿费用分摊上的矛盾,并最终促成周某买断了张友明、周某友在狮子山煤矿的经营权。2005年8月20日19时许,周某与张友明、周某友签定该协议后,在永川区X路凤凰台茶楼楼下送给阳某5000元以示感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阳某供述。2005年上半年,因为债务问题政府准备出卖狮子山煤矿,当时周某希望能优先购买,她找到我希望我给党委政府建个议,把企业卖给她。我书面向党委政府提出建议卖给周某,党委政府对此事进行过研究,我没列席会议,后来的结果就是卖给了周某。为此周某在端午节前,在我办公室外某处送了我一个信封,说:“感谢你,你看嘛,好麻烦你嘛,你协调辛苦了,这儿要过节了”。信封里面装的钱,我过后清点了,是五千元,票面好象是百元钞。2005年下半年,周某购矿后与一起开采的原承包人周某友、张友明由于税费的分摊和生产中有一些矛盾、扯皮,周某就来找我帮忙协调,想买断他们二人的租赁承包权。我多次找他俩做工作,最后他们两人都退出了,在做这些工作的过程中,周某与周某友、张友明他俩陆陆续续达成了一些协议,在这个过程中,有一次周某与他俩达成协议后,周某在永川凤凰台茶楼楼下送给我五千元钱,她当时说:“你辛苦了”,说了之后就把钱塞到我包内,过后清点是五千元,记得是百元钞。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言一,2005年三教镇政府因欠银行的帐,决定卖狮子山煤矿来抵帐,我想把煤矿买下来,就找经发办主任阳某帮忙,阳某也答应帮忙。2005年8月的一天,我到阳某办公室去,他当时一个人在办公室,我请他帮忙多向政府反映我的情况,帮我做一下工作,把煤矿卖给我,他当时说尽量帮我反映情况。我就从包里拿出5000元钱给阳某,并对阳某说麻烦他,请他尽量帮忙。在我买到煤矿后,阳某曾告诉我,说他在我买煤矿的过程中还是向镇政府的领导反映了情况,说了好话的。

证言二,我买到狮子山煤矿后,张友明和周某友继续在狮子山煤矿开采,但他们二人光采煤,不分摊煤矿涉及的一些公摊、税收、非税收费用。我就向三教镇政府、经发办、永川煤管局打报告,要求解决问题。最后镇政府是委派的阳某等经发办的工作人员来协调解决此事。经过几次商谈,最后我们三人就费用分摊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协议。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6点过,阳某给我打电话,叫我晚上7点到永川文曲路凤凰台茶楼去签协议。签好协议后,我走到茶楼楼下,我就打电话给阳某叫他下楼来,从包内拿出5000元现金给阳某,并说感谢阳某帮我把企业费用分摊问题解决了,阳某收下钱就上楼打牌去了。

3、证人三教镇原党委书记覃某某的证言。2005年3月23日我们三教镇一级班子开会,就狮子山煤矿卖给周某达成一致意见。当天就签了煤矿转让合同。阳某口头上向我们班子成员汇报过,我记得阳某曾拿出过一个方案我们班子成员人手一份,以便研究。

4、证人三教镇原副镇长王某某的证言。三教镇政府准备转让狮子山煤矿时,我记得当时的经发办主任阳某为此事专门写得有一个书面建议或书面请示给我,他主要分析了一下利弊得失,认为卖给周某最为妥当。

5、书证,会议记录。2005年3月22日在三教镇书记办,经研究决定将狮子山煤矿以105万元出让给周某。

6、书证,永川市X镇人民政府文件(三教府发[2005]X号)。经三教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于2005年5月18日发文将原镇属企业三教镇狮子山煤矿出售给周某。

7、书证,采矿权转让合同。2005年3月22日三教镇人民政府与周某签定合同,将狮子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给周某。

8、书证二份。一是关于永川市狮子山煤矿原业主张友明退出经营活动的协议,在场人签字上有阳某的签名。二是狮子山煤矿业主周某与周某友于2005年8月11日就相互之间按约定范围生产经营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得到三教镇经发办和安监办的见证,并盖有两个部门的公章。

9、书证,周某、周某友、张友明于2005年8月1日在狮子山煤矿办公室就狮子山煤矿税费解交进行座谈的纪要,三业主就各自的税费及分摊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阳某作为在场人在纪要上签名。

10、书证协议二份。张友明退出狮子山煤矿与周某、周某友等业主于2005年8月20日签定的协议;2006年3月3日,周某友将狮子山煤矿的股份转让给周某而签定的协议。

11、书证,三教镇原书记覃某某的个人日记。2005年3月22日上午的办公会讨论了关于狮子山煤矿的事。

12、提取笔录,证实上述书证的来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和指向性,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阳某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

(五)2006年11月2日,被告人阳某在永川区X镇其门市X巷道内收受苏某现金x元。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阳某在向镇党委书记汇报巴岳煤矿遗留问题时,主动说了苏某拿x元一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阳某的供述。供述一,2006年旧历9月12日(注:阳某为11月2日),我过生,在吃饭前,苏某把我叫到我门市X巷子里,对我说:“你们经发办帮我办一下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的变更”,叫我跑一下重庆,当时我答应,并提出现在办证费用很高。饭后,苏某又把我叫到巷子里,拿出一个信封,里面装有两万元钱,对我说:“阳某任,办证的事就麻烦你帮忙办”,我答应了。

供述二,2006年旧历9月12日,我过生日,苏某来到我在三教门市X巷道内谈了几分钟,涉及办证照方面的事。苏某拿了一个信封给我,里面有二万元钱,请我去帮忙办证照,协调办证,我接过来后,交给我老婆了,她当时问我哪个的钱,我叫她别管。虽然苏某与杨业前在巴岳煤矿的转让合同中写明由杨业前协助苏某办理相关证照,但因为我对重庆的相关局行的人较为熟悉,所以苏某才找我去办。我之前没帮别人办过有关煤矿的证照手续。采矿权不允许私下转让,必须通过国土局,要按标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才会有效,因为苏某没把这个采矿权转让合同办下来,所以我就没办法帮他办证照。因为后来工人闹事,苏某躲出去了,所以我没把钱还给他。巴岳煤矿如果被整合后,它就成为新产生的煤矿的一部分,它仍得办理自己的采矿许可证。

供述三,2006年11月2日我过生日,苏某把我拉到我门市X巷道内,跟我说他巴岳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没办,问我在重庆有没有熟人,我说有熟人,他就叫我到重庆去帮他办这个证,我当时答应了,他饭后就拿了2万元钱给我作为办证的费用。因为苏某一直没把标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拿给我,所以我就没法去帮他办,后来苏某某巴岳煤矿因工人闹事停产了,我就更没办法去帮他办证了。到重庆去帮煤矿办证照不是我们经发办的职责,我们经发办也从来没有去帮企业到重庆去办过什么证照。我以前也没帮人办过这些证照,具体需要多少钱我不能肯定,但我觉得办证的费用应该不会太高,只是在办证的过程中需要来回跑,又要请人吃饭,交通费和请客费较高。我只给苏某说办证的费用较高,没喊他具体拿多少钱,是他自己拿的2万元,反正到时候多退少补。苏某给我2万元钱时我没有说过他的巴岳煤矿要被整合,因为煤矿整合关闭的事是2007年5月份才下的文,2006年11月份的时候还根本没有整合关闭的事。

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言一,阳某在我处拿的一次3万、一次2万元,共5万元钱,给我说是为办煤矿的各种证照之用,我给他钱也是为了让他帮我办煤矿的手续。

证言二,以前我谈到阳某拿这两万元是为了帮我巴岳煤矿办证,是因为我的理解,整合就是办证,因为只要我的巴岳煤矿整合成功了,就相当于我的巴岳煤矿取得了合法开采的证照了。所以我之前说阳某拿这两万元是去为我办证。我的煤矿当时年产量只有一万吨,当时要求达到三万吨/年的规模,否则要被关闭。我想他只要给我协调好了,整合进去,我的煤矿不需要再去办什么证了。如果不整合,又允许我的煤矿存在的话,正规的去办好各种证照,也要花二万来元。当时我身上正好带了几万元,准备交“非税”费用,我就拿了两万元装入信封内给了阳某。

3、证人王某芳(苏某妻子)的证言。2006年11月或12月,阳某过生日,我和苏某也去了,后来苏某告诉我说阳某过生日那天他拿了二万元给阳某,但细节苏某没有告诉我。

4、证人伍祥学(阳某妻子)的证言。2006年农历9月12日我丈夫阳某在三教“金叶酒店”办的生日酒,午饭后,我家烟摊处的一个巷子里,阳某将二万元钱拿给我,我问是谁的,他叫我不要管。

5、证人覃某某的证言。煤碳资源整合我们镇政府作不了主,还是要由永川政府来决定。

6、证人周某某证言。我购买狮子山煤矿后的相关证照都是由我自己跑永川各部门、重庆各部门去办下来的,经发办没有帮我办理,据我所知,经发办只负责企业的服务、协调,不负责帮企业办理相关的证照。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专门规定经发办职责的就只有永川编委的一个文件,主要是为经济发展指导、服务等与企业有关的事务。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7年重庆市经委将巴岳煤矿作为没年检的煤矿,就作了自动关闭。我们年检只看煤矿有无齐全的五证一照,有无相关的图纸资料,是一种正常的程序性的年检,只要报过来,都会通过我们的年检。到了2007年国家出台政策要求年产量3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才能生产,直到2007年重庆才要求具体的整合关闭。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和阳某谈到苏某有两次。一次是去年4月份左右,我听到外面传言说阳某收了苏某某钱,就问他传言是否属实,阳某当时对我说绝对没有此类事情。第二次就是去年下半年热天的时候,我和阳某谈起巴岳煤矿的一些遗留问题,阳某主动跟我说,苏某拿了x元给他,叫他帮忙办巴岳煤矿的相关证照。因为巴岳煤矿被关闭了,苏某又跑了,所以这2万元钱现在仍在他那里。阳某还说,他现在暂时不会把这2万元钱还给苏某,他想要么由苏某本人亲自初来解决这2万元钱和有关煤矿的其他一些遗留问题,要么苏某不肯露面时,这2万元钱就拿来充抵解决巴岳煤矿的相关费用。我当时就叫阳某要妥善处理好这2万元钱。

10、书证,文件三份。书证一:根据“三教镇人民政府关于启动煤矿资源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2007年5月20日三教镇政府向永川煤管局报送的意见中,巴岳煤矿被列入计划关闭矿井。

书证二:三教镇安监办于2007年7月26日向永川区煤矿整合办公室出具的“三教镇煤矿整合实施意见”。

书证三:重庆市永川区煤矿整合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永煤整关办发[2007]X号。2007年12月21日发文关闭永川区X镇巴岳煤矿。

11、书证。苏某与杨业前于2006年10月8日签定的永川市巴岳煤矿转让协议。

12、书证,覃某某的个人日记。根据记录,巴岳煤矿属新设煤矿。

13、书证,文件六份。文件一: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5]X号X-X-X。2005年制定重庆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其中一条工作原则是“坚持以关促整(合),先关后整(合)的原则”。重庆市整顿关闭验收矿井名单上,永川市一共有105个煤矿,其中包括巴岳煤矿。

文件二: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渝煤安监办字[2005]X号X-X-X。2006年1月1日起,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再受理停产整顿矿井的办证申请。停产整顿的最长期限不超过2005年12月31日。只给予一次停产整顿机会。逾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要求,依法予以关闭。

文件三: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X号X-X-X。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煤矿停产整顿工作方案。

文件四:关于关闭煤矿资源整合工作的通知,渝经煤管[2006]X号X-X-X。资源整合矿井的条件:1、资源整合的矿井为产煤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渝办发[2005]X号文确定的先关闭后整合矿井;2、整合后的矿井矿区范围内保有资源储量能满足市煤矿行业管理部门确定的最低生产规模(不小于3万吨/年)的要求;3、整合后的矿井必须形成独立的生产系统。同时规定了资源整合的程序。

文件五: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度全市煤矿整合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6]X号X-X-X。2006年11月10日前确定整合关闭对象。2006年11月底前公告整合关闭矿井名单。2007年4月底前实施整合关闭工作。

文件六: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层转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渝煤安监办字[2006]X号X-X-X。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规定了16种关闭煤矿的类型。

14、提取笔录,证实上述书证的来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和指向性,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收受苏某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苏某证实2006年11月2日拿2万元给阳某是请阳某帮助协调整合煤矿的问题,但阳某一直辩解拿苏某2万元钱是为了帮苏某购买的巴岳煤矿办理证照的相关费用,并不是给其本人的,巴岳煤矿整合问题在收钱时并未提出。双方在请托事项上的说法各执一词,而现有书证不能准确印证这一对一的证据中任何一方的说法。2、永川区纪委及检察院职侦局在立案前对苏某进行调查时,苏某均称分两次拿给阳某的现金共计5万元钱都是用于办理证照,而苏某在立案后的证言却改称只有2万元是拿来整合巴岳煤矿的,苏某本人的说法前后不一致。3、从时间上看,被告人阳某收这2万元钱时,重庆和永川两级政府并未出台煤矿整合的有关政策。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为企业代办证照属经发办的职责。首先,没有一份书证明确证实为企业代办证照属经发办的职责;其次,阳某现任领导宋某某、曾经的分管领导王某某均证实没有明确规定为企业代办证照属经发办的职责,阳某为企业代办证照的行为公私身份兼有。5、在区纪委及司法机关掌握阳某收受苏某金钱的线索前,被告人阳某就主动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汇报了该笔钱的来源及用途,将钱放于自身也得到了领导的同意。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认定阳某从苏某处收受2万元现金的行为属受贿。对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阳某受贿金额为x元。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从现有证据综合分析,不能认定被告人阳某在纪委主动交待的事项系纪委掌握范围外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阳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有奎

审判员桂正祥

审判员姚德勤

二○○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肖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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