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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某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5-31  当事人:   法官:饶川   文号:(2009)南川法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略)妇幼保健院院长,中共党员,家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系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在任(略)妇幼保健院院长期间,在该院医疗设备采购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重庆源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销商陈磊贿赂共计18万元,并为其谋利。被告人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由于被告人兰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佐证。

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兰某某没有为行贿人陈磊谋利,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减轻处罚。针对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略)妇幼保健院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人兰某某于2002年1月被原南川市人事局任命为(略)妇幼保健院院长。

前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证明了(略)妇幼保健院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2、干部履历表、南委宣发[2002]X号文件、南川人发[2002]X号文件、南川卫发[2007]X号文件,证明了被告人兰某某于2006年1月被原南川市人事局任命为(略)妇幼保健院院长、法定代表人;

3、被告人兰某某与前述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被告人兰某某在任(略)妇幼保健院院长期间,在该院医疗设备采购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重庆源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销商陈磊贿赂款共计18万元,并为其谋利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3年,重庆源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销商陈磊通过业务关系认识被告人兰某某后,多次向被告人兰某某推荐其所经销的飞利浦彩超设备。2006年9月,陈磊再次到南川找到被告人兰某某,要求其能采购飞利浦彩超设备,并承诺如果妇幼保健院采购其设备后送20万元感谢被告人兰某某。后经被告人兰某某帮忙,2007年2月15日,陈磊通过招标程序与妇幼保健院签订了飞利浦彩超设备订货合同。此后,为兑现承诺,使被告人兰某某能及时签字支付货款,陈磊分三次向被告人兰某某行贿18万元:(一)陈磊在2007年3月下旬收到妇幼保健院第一笔货款后,在被告人兰某某妇幼保健院家中送给被告人兰某某现金5万元,被告人兰某某从中收受贿赂5万元;(二)2007年4月上旬,在重庆市南岸区泰正花园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兰某某现金5万元,被告人兰某某从中收受贿赂5万元;(三)2007年5月下旬,在南川区香格里拉小区被告人兰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兰某某现金8万元,被告人兰某某从中收受贿赂8万元。

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兰某某到(略)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兰某某在南川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2008年3月中旬,严杰、夏某等人在南川区老干部局附近持刀将赵磊砍成重伤一案。经(略)公安局查证,被告人兰某某的检举情况属实,但严杰、夏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线索已于2008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所掌握。2009年4月24日晚8时许,犯罪嫌疑人严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罪行,(略)公安局对严杰依法采取了取保侯审措施,对另一犯罪嫌疑人夏某正在布控抓捕。

前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除对是否为行贿人陈磊谋利有异议外,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陈磊、黄某某、张某甲、练某某、汪某某、许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订货合同、招投标文件、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立案决定书、退赃凭据、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兰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兰某某检举严杰等人故意伤害赵磊一案查证情况的回复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由于被告人兰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检察机关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前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某某在检举严杰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所提供的犯罪线索系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线索,同时也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故被告人兰某某的检举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认定立功,并据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兰某某未为行贿人谋利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饶川

审判员朱杰

审判员李建农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经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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